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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世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1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田世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田世榮受僱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擔任駕 駛億陞公司所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櫃為業 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甫從南投工業區某客 戶處所載運貨櫃至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十號碼頭卸載後,欲 駕駛上揭車輛返回億陞公司車場,乃沿臺中市○○區○○路 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區○○路○段車行方向(北往南 方向)所設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行駛臨港路5段 北往南之車行方向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卻未遵守 該車行方向之上開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往民族路3段行駛 ;斯時,適有王老全騎乘腳踏車,○○○區○○路○段由南 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突然見狀而閃避不及,田世榮 所駕駛之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王老全所騎腳 踏車之車頭,使王老全人、車倒地,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 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醫救治後,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嗣田世榮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老全之子王湘彬、王湘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田世榮(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王老全(下稱 被害人)所騎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93 號卷【下稱相卷】第7頁至第8頁正面、第61頁至第62頁正面 、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湘基、王湘彬及證人紀丞駿各於偵訊中 陳述在卷(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 132頁正反面、第1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 場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48頁)、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52頁)、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 見相卷第53頁)、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見相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 詢結果(見相卷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田世 榮營曳引車615-KN號A1交通事故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 卷第95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6月 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610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見相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4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 0109512號函暨附件相驗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卷 第145頁至第173頁)等件在卷。 ㈡次查,被害人王老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全身挫裂創傷併骨 折、器官損傷等嚴重傷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嚴 重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8頁至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2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 第147頁至第153頁)等件在卷。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 沿臺中市○○區段臨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與 民族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 指示,依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行進、轉彎,且依當時 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 向之燈光號誌為僅能直行但不得左轉彎之綠燈號誌時,違反 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駕駛上揭車輛進入路口而逕行左轉彎 往民族路3段方向行進,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使被 害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時段左轉 )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 005356號函暨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 第142頁至第144頁)可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 老全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受僱於億陞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 61頁;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可認被告以駕駛上開車輛為其 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或地位,本於此項 屬性或地位而駕車,係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 其業務範圍,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前揭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 故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卷第21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考,又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 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不遵守前揭交通號誌之行車禁制規 範,卻逕行違規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並徵之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見相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暨考量被告為本件肇事因素及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被告事後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見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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