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1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建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綸科技公司)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之雇
主,本應注意雇主應使吊升荷重在0.5公噸以上未滿3公噸之
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之該公司員工吳國勝,接受特殊作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及防止物體飛落
之虞之作業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使員工接受上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採取上開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指示未受有上開固定式起重機特殊
教育訓練之
告訴人吳國勝及另2名員工趙萬生及陳志宇共同
負責出貨機器包裝、吊掛及裝車作業。於民國103年4月7日
上午7時30分許,在建綸科技公司內,陳志宇因如廁離開,
由
告訴人吳國勝手持遙控器操作俗稱「天車」之荷重2公噸
固定式之起重機,將滴油機吊掛至現場之貨車車斗上,蔡萬
生在貨車旁協助扶助滴油機,然告訴人吳國勝操作天車時,
亦疏未注意貨車上已有稍早放置之另1臺噴洗機,仍快速移
動滴油機,致不慎撞擊該貨車車斗上稍早已放置之另1臺噴
洗機,造成該滴油機搖晃不穩,傾斜壓住站在貨車側面之告
訴人吳國勝背部,致告訴人吳國勝受有脊髓損傷併兩下肢癱
瘓及大小便功能障礙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明德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
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國勝告訴被告林明德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
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林明德業與告訴人吳國勝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國
勝於105年10月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
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
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亦即,雇主如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者,始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因此,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所載「及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款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而犯
同法40條第1項之罪嫌」等字,容有誤會,且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
期日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5頁背面),
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