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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起宗 被   告 吳木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4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李起宗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木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編號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5年3月9 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契)」應更正為「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 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 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彙整管制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員工打卡單、健康檢查證明、職業災害通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契約(工廠類、TY-2 01油壓式自動裁斷機產品型錄)」;證據清單編號㈦「和解 書影本」應更正為「和解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證據部分 並增列「證人林凱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家屬SUSA NA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外國人名冊簡表1份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 DAYU TYAS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 岡派出所巡佐許勝筆於105年6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 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 ,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 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 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 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起宗為被告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釱雅 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 、管理,並為被害人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 稱安都)之雇主,其應在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 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又被告李起宗 、釱雅公司僱請被告吳木圳擔任技工,被告吳木圳從事機臺 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被告釱 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疏 未注意將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保持穩固之狀態,於上揭 機臺尚未放置穩固時即啟動抬昇貨叉,致油壓式自動裁斷機 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致倒壓當時站立於機臺前協助確認 貨叉插入深淺之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遭機臺重壓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李起宗所 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核被告吳木圳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釱雅公司同為上揭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是核其所為,係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科。 ㈢、被告李起宗雖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惟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 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 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 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定,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 失犯為低,故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尚無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釱雅公司、兼代表人李起宗未於作業場所內為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 虞;而被告吳木圳駕駛堆高機時抬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時, 殊未注意將機臺保持穩固之狀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啟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因重心 不穩而向前傾倒壓向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因上揭職業 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吳木圳係因一時疏忽 釀成不幸,且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安都之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166 、167頁),並全額支付賠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DAYU TYAS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附卷可證 (見相驗卷第163、164頁);另酌以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分 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 康,被告釱雅公司資本總額為5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起宗、吳木圳部份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吳木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恭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起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木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起宗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釱雅化工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釱雅公司)之負責人,與釱雅公司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吳木圳受僱於釱 雅公司擔任技工,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釱雅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僱用死者 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稱:安都)擔任技工 ,在上址工廠內,亦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釱雅 公司、李起宗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免作業場 所使用之堆高機於作業時引起危害,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規定,雇主對於推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 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 事項。詎釱雅公司、李起宗均違反上揭規定,於104年12月 16日下午1時40分許,吳木圳駕駛釱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吳木圳本應注意駕駛前 開堆高機時,其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應保持穩固狀態, 防止翻倒,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置放於 堆高機貨叉上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尚未保持穩固狀態,即啟 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向前傾倒,而壓在當 時站立於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前,協助確認貨叉插入機臺 深度為何之安都,安都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宣告不 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即被告釱雅公司之員│被害人安都於被告釱雅公司│ │ │吳明俊之證述。 │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研磨、打│ │ │ │雜等工作,先前係由被告吳│ │ │ │木圳教導被害人如何協助起│ │ │ │重機之操作,被害人於本案│ │ │ │發生前,已操作過至少5次 │ │ │ │與本次相同之工作內容等情│ │ │ │。 │ ├──┼───────────┼────────────┤ │ ㈢ │勞動部104年11月4日勞動│勞動部於104年11月4日核發│ │ │發事字第104096251號函 │被告釱雅公司聘僱被害人之│ │ │及其所附之雇主聘僱外國│聘雇許可(被害人之工作起│ │ │人入國通報書。 │訖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起 │ │ │ │至107年10月14日止)。 │ ├──┼───────────┼────────────┤ │ ㈣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案發現場狀況、案發經過情│ │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形。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履│ │ │ │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 │ │ │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 │ │之現場圖。 │ │ ├──┼───────────┼────────────┤ │ ㈤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被害人因上開被告李起宗、│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吳木圳之犯行而傷重不治死│ │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 │ │ ├──┼───────────┼────────────┤ │ ㈥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被告李起宗、釱雅公司為被│ │ │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害人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 │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 │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127條之規定乙節。 │ │ │契)。 │ │ ├──┼───────────┼────────────┤ │ ㈦ │和解書影本。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已與被│ │ │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 └──┴───────────┴────────────┘ 二、核被告李起宗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罪處斷;被告釱雅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吳 木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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