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李起宗
被 告 吳木圳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434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
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
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李起宗違反雇主對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
之職業災害,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吳木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清單編號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民國105年3月9
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契)」應更正為「臺
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1826號函及
其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
災害現場照片、重大災害彙整管制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員工打卡單、健康檢查證明、職業災害通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動契約(工廠類、TY-2
01油壓式自動裁斷機產品型錄)」;證據清單編號㈦「
和解
書影本」應更正為「和解書及授權委託書影本」,證據部分
並增列「
證人林凱琪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家屬SUSA
NA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
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1份」、「外國人名冊簡表1份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護照影本1份」、「
DAYU TYAS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
岡派出所巡佐許勝筆於105年6月16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臺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
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
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
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
,乃所謂「
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
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
原較刑法規範之
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
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罪
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
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並無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
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李起宗為被告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釱雅
公司)之代表人,負責該公司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
、管理,並為被害人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
稱安都)之雇主,其應在作業場所內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
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虞;又被告李起宗
、釱雅公司僱請被告吳木圳擔任技工,被告吳木圳從事機臺
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被告釱
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疏
未注意將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保持穩固之狀態,於
上揭
機臺尚未放置穩固時即啟動抬昇貨叉,致油壓式自動裁斷機
因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致倒壓當時站立於機臺前協助確認
貨叉插入深淺之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遭機臺重壓而受
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李起宗所
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論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核被告吳木圳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釱雅公司同為上揭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
所稱之雇主,是核其所為,係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科。
㈢、被告李起宗雖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雖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惟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雇主(自
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屬「行
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
第1項所定職業安全規定,並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災害結果時,即
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較刑法規範之過
失犯為低,故應認其本質非屬「
故意」犯罪之
態樣,尚無刑
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爰
審酌被告釱雅公司、兼代表人李起宗未於作業場所內為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及措施,以防止有物體飛落、崩塌之
虞;而被告吳木圳駕駛堆高機時抬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時,
殊未注意將機臺保持穩固之狀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即貿然啟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因重心
不穩而向前傾倒壓向被害人安都,致被害人安都因上揭職業
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或其家屬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吳木圳係因一時疏忽
釀成不幸,且被告等於
犯後均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以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安都之家屬達成和解(見相驗卷第166
、167頁),並全額支付賠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DAYU TYAS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1份附卷
可證
(見相驗卷第163、164頁);另酌以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分
別為大專畢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
康,被告釱雅公司資本總額為5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起宗、吳木圳部份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吳木圳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
疏忽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
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
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
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恭股
105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被 告 釱雅化工機械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李起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木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起宗係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釱雅化工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釱雅公司)之負責人,與釱雅公司均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吳木圳受僱於釱
雅公司擔任技工,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釱雅公司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僱用死者
JONI MARIANTO(中文譯名:安都,下稱:安都)擔任技工
,在上址工廠內,亦從事機臺組立、焊接研磨等工作。釱雅
公司、李起宗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免作業場
所使用之堆高機於作業時引起危害,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7
條規定,雇主對於推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機械所能承受
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態,防止翻倒之
事項。
詎釱雅公司、李起宗均違反上揭規定,於104年12月
16日下午1時40分許,吳木圳駕駛釱雅公司所有之堆高機,
欲將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機臺抬高時,吳木圳本應注意駕駛前
開堆高機時,其載運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應保持穩固狀態,
防止翻倒,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置放於
堆高機貨叉上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尚未保持穩固狀態,即啟
動抬昇貨叉,致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向前傾倒,而壓在當
時站立於上開油壓式自動裁斷機前,協助確認貨叉插入機臺
深度為何之安都,安都因此受有頭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26分許宣告不
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於警│上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㈡ │證人即被告釱雅公司之員│被害人安都於被告釱雅公司│
│ │吳明俊之證述。 │負責之工作內容為研磨、打│
│ │ │雜等工作,先前係由被告吳│
│ │ │木圳教導被害人如何協助起│
│ │ │重機之操作,被害人於本案│
│ │ │發生前,已操作過至少5次 │
│ │ │與本次相同之工作內容等情│
│ │ │。 │
├──┼───────────┼────────────┤
│ ㈢ │勞動部104年11月4日勞動│勞動部於104年11月4日核發│
│ │發事字第104096251號函 │被告釱雅公司聘僱被害人之│
│ │及其所附之雇主聘僱外國│聘雇許可(被害人之工作起│
│ │人入國通報書。 │訖日期為104年10月14日起 │
│ │ │至107年10月14日止)。 │
├──┼───────────┼────────────┤
│ ㈣ │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監│案發現場狀況、案發經過情│
│ │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形。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履│ │
│ │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月│ │
│ │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
│ │之現場圖。 │ │
├──┼───────────┼────────────┤
│ ㈤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被害人因上開被告李起宗、│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吳木圳之犯行而傷重不治死│
│ │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亡之事實。 │
│ │、相驗照片。 │ │
├──┼───────────┼────────────┤
│ ㈥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5年3│被告李起宗、釱雅公司為被│
│ │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5000│害人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
│ │1826號函及其所附之職業│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 │災害檢查報告書(含勞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
│ │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勞動│127條之規定乙節。 │
│ │契)。 │ │
├──┼───────────┼────────────┤
│ ㈦ │和解書影本。 │被告李起宗、吳木圳已與被│
│ │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
└──┴───────────┴────────────┘
二、核被告李起宗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請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之罪處斷;被告釱雅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吳
木圳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