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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樹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 (即19日)上午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 號之慶榮鋼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鐵皮搭建工廠, 使用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正面左側下方鐵皮 ,毀越該鐵皮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再以不詳方式破 壞辦公室內部與廠房間隔之鐵窗鐵條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 ,竊取慶榮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經慶榮公司股東曾榮松於97年4月19日上午6時40 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慶榮公司上開工廠左側車棚地 上發現犯嫌飲用後遺留之麥香飲料包及吸管,經採取吸管跡 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楊樹吉唾液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樹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樹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慶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被告楊樹 吉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 ,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 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 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鐵皮浪板 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 03號函示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楊樹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疑似刀類之工具割破鐵皮、類似 鐵剪類之工具剪斷鐵窗鐵條云云,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並未 敘及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顯見檢察官就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縱有攜帶工具,亦無法肯認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時間太久, 已不記得如何進入該工廠等語,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任何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疑似刀類或鐵剪類、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 己私慾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賣魚工作 、已婚,有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惟未與被害人慶榮公司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市價(新臺幣)│ ├──┼────────────┼──┼──────┤ │ 1. │免出力水泥鑽頭 │10支│1萬元 │ ├──┼────────────┼──┼──────┤ │ 2. │牧田平面砂輪機 │1臺 │5千元 │ ├──┼────────────┼──┼──────┤ │ 3. │磁性鑽孔穿孔機 │4臺 │3萬元 │ ├──┼────────────┼──┼──────┤ │ 4. │個人電腦 │1臺 │1萬元 │ ├──┼────────────┼──┼──────┤ │ 5. │飛利浦顯示器 │1臺 │3千元 │ ├──┼────────────┼──┼──────┤ │ 6. │錄放影機 │1臺 │8千元 │ ├──┼────────────┼──┼──────┤ │ 7. │電纜線(14平方厘米*2C) │5捲 │7萬元 │ ├──┼────────────┤ │ │ │ 8. │電線(14平方厘米*3C*100M)│ │ │ ├──┼────────────┤ │ │ │ 9. │電焊線(60平方厘米*100M) │ │ │ ├──┼────────────┤ │ │ │10 │電焊線(68平方厘米*100M) │ │ │ ├──┼────────────┼──┼──────┤ │11 │單火口自動切割機IK-12 │1臺 │1萬元 │ ├──┼────────────┼──┼──────┤ │12 │水平儀 │1臺 │1萬元 │ ├──┼────────────┼──┼──────┤ │13 │經緯儀 │1臺 │1萬元 │ ├──┼────────────┼──┼──────┤ │14 │火藥擊釘器 │1組 │1萬元 │ ├──┼────────────┼──┼──────┤ │15 │裁剪機 │1臺 │5千元 │ ├──┼────────────┼──┼──────┤ │16 │一般砂輪機 │4臺 │2千元 │ ├──┴────────────┴──┴──────┤ │ 總市價:18萬3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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