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樹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6號
),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樹吉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樹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97年4月18日下午6時起至
翌日 (即19日)上午6時40分許
間之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
號之慶榮鋼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榮公司)鐵皮搭建工廠,
使用不詳工具,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廠正面左側下方鐵皮
,毀越該鐵皮之安全設備進入工廠辦公室,再以不詳方式破
壞辦公室內部與廠房間隔之鐵窗鐵條安全設備,進入廠房內
,竊取慶榮公司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後
旋逃
離現場。
嗣經慶榮公司股東曾榮松於97年4月19日上午6時40
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慶榮公司上開工廠左側車棚地
上發現犯嫌飲用後遺留之麥香飲料包及吸管,經採取吸管跡
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楊樹吉唾液之
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樹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樹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慶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
告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
可稽。綜上各節相互
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
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被告楊樹
吉行為時,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
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
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
構成要件
,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
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
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
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鐵皮浪板
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
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
03號函示
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參照)。
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楊樹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持疑似刀類之工具割破鐵皮、類似
鐵剪類之工具剪斷鐵窗鐵條云云,惟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並未
敘及被告所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顯見檢察官就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
縱有攜帶工具,亦無法
肯認被告所攜帶之工具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時間太久,
已不記得如何進入該工廠等語,及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行竊時有攜帶任何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疑似刀類或鐵剪類、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自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
己私慾而毀越安全設備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
重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小肄業、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賣魚工作
、已婚,有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惟
迄未與被害人慶榮公司
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
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
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市價(新臺幣)│
├──┼────────────┼──┼──────┤
│ 1. │免出力水泥鑽頭 │10支│1萬元 │
├──┼────────────┼──┼──────┤
│ 2. │牧田平面砂輪機 │1臺 │5千元 │
├──┼────────────┼──┼──────┤
│ 3. │磁性鑽孔穿孔機 │4臺 │3萬元 │
├──┼────────────┼──┼──────┤
│ 4. │個人電腦 │1臺 │1萬元 │
├──┼────────────┼──┼──────┤
│ 5. │飛利浦顯示器 │1臺 │3千元 │
├──┼────────────┼──┼──────┤
│ 6. │錄放影機 │1臺 │8千元 │
├──┼────────────┼──┼──────┤
│ 7. │電纜線(14平方厘米*2C) │5捲 │7萬元 │
├──┼────────────┤ │ │
│ 8. │電線(14平方厘米*3C*100M)│ │ │
├──┼────────────┤ │ │
│ 9. │電焊線(60平方厘米*100M) │ │ │
├──┼────────────┤ │ │
│10 │電焊線(68平方厘米*100M) │ │ │
├──┼────────────┼──┼──────┤
│11 │單火口自動切割機IK-12 │1臺 │1萬元 │
├──┼────────────┼──┼──────┤
│12 │水平儀 │1臺 │1萬元 │
├──┼────────────┼──┼──────┤
│13 │經緯儀 │1臺 │1萬元 │
├──┼────────────┼──┼──────┤
│14 │火藥擊釘器 │1組 │1萬元 │
├──┼────────────┼──┼──────┤
│15 │裁剪機 │1臺 │5千元 │
├──┼────────────┼──┼──────┤
│16 │一般砂輪機 │4臺 │2千元 │
├──┴────────────┴──┴──────┤
│ 總市價:18萬3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