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764、13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禎儀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之雅築物業人事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竟又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住戶所繳交之 管理費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2千元,數額非鉅, 暨被告現因無經濟能力償還,致無法償還款項,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係屬於被告,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9764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周禎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號(震達人力 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禎儀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 國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自105 年3月1日起,受僱於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到 臺中市○區○○街○○○ 號「柯芬園五期」社區擔任保全管理 服務,並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5 年3月11日某時,經該社區住戶林秋男繳付105年2、3月間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並由周禎儀收取。詎周禎 儀收取該管理費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提早退班後即失去聯 絡,且之後未上班,而將該侵占之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嗣經該公司副理蒲恒超翻閱收據本發覺該情,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蒲恒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禎儀於本署偵詢時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蒲恒超、黃琦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管理委員會105 年2-3 月份收費單(住 戶姓名:林秋男)、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債權移轉證明 書及手機通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