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禎儀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764、133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禎儀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之雅築物業人事基本資料、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易服
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竟又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
持有住戶所繳交之
管理費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實有不該,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2千元,數額非鉅,
暨被告現因無經濟能力償還,致無法償還款項,及被告
犯後
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2千元,係屬於被告,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9764號
105年度偵字第13330號
被 告 周禎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號(震達人力
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禎儀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民
國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
自105 年3月1日起,受僱於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到
臺中市○區○○街○○○ 號「柯芬園五期」社區擔任保全管理
服務,並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5
年3月11日某時,經該社區住戶林秋男繳付105年2、3月間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並由周禎儀收取。詎周禎
儀收取該管理費後,
予以侵占入己,並提早退班後即失去聯
絡,且之後未上班,而將該侵占之款項用以償還私人債務。
嗣經該公司副理蒲恒超翻閱收據本發覺該情,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蒲恒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禎儀於本署偵詢時
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
代理人蒲恒超、黃琦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管理委員會105 年2-3 月份收費單(住
戶姓名:林秋男)、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債權移轉證明
書及手機通話紀錄影本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前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華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