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旭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號「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理公司)負責人
,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為從事勞工安全管理業
務之人,
告訴人陳春華自民國96年10月8日起,受僱於達理
公司擔任加工組沖壓技術員。被告劉旭男身為雇主,本應注
意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
主管
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而依當時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達理
公司所設置具有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
關之衝壓機,未裝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
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等安全機能,以防止引起危害,即貿
然使
告訴人陳春華進行衝壓機操作工作,
嗣於104年1月23日
15時20分許,告訴人陳春華在上址公司操作100噸衝壓機生
產零件,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以左手持工件放入
模具中,於左手尚未離開模具加工範圍,以腳踩踏開關時,
因該機械欠缺安全裝置,竟於告訴人陳春華未及抽出手前,
即下壓,導致告訴人陳春華受有左手壓傷併第二指中段指節
創傷性截指、第三指近端指節創傷性截指及第五指遠端指間
關節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
劉旭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春華告訴被告劉旭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
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聲請狀、聲請
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