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宗
游木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5年度偵字第2639、4788號),茲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
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宗犯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罪,均
累犯,
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壹年;並
沒收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游木富犯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6「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關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休旅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增引「被告許耀宗、游木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
要旨
參照)。查被告許耀宗、游木富分別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竊盜
犯行時,被告2
人各次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
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游木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許耀宗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許耀宗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游
木富所犯上開5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
併罰。另被告許耀宗及游木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爰
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
暨渠等前均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
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
序甚鉅,惟幸渠等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
懲儆。
(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
分別於各次竊盜而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分別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
木富及許耀宗持以犯
上揭7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
雖係被告游木富所有且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但非
違
禁物,復未
扣押於本案,且業經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 1│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之犯│
│ │「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實」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所示 │ │
├─┼────┼──────────────────────────┤
│ 2│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事│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長壹佰公尺)壹條沒收,於│
│ │實」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所示 │ │
├─┼────┼──────────────────────────┤
│ 3│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叁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實」欄│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所示 │ │
├─┼────┼──────────────────────────┤
│ 4│如起訴書│游木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事│罪所得交連PE電力電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實」欄│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所示 │ │
├─┼────┼──────────────────────────┤
│ 5│如起訴書│許耀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犯罪事│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實」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所示 │ │
├─┼────┼──────────────────────────┤
│ 6│如起訴書│游木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犯罪事│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規格:壹佰伍拾平方公釐,長壹佰公尺│
│ │實」欄│)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所示 │徵其價額。 │
├─┼────┼──────────────────────────┤
│ 7│如起訴書│許耀宗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犯罪事│之犯罪所得輸電線(規格:壹佰貳拾伍平方公釐,長伍拾公│
│ │實」欄│尺)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示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73號
105年度偵字第2639號
105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許耀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木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3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93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付
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游木富前於9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5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於
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
度中簡字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台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惟甲案部分於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游木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
行:
㈠於104年4月30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路1號「大
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竊取該處新建廠
房外部電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3條
得手。
㈡於104年5月2日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18之1號
1樓,竊取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管
領之交連PE電力電纜250MCM(計100公尺,價值4萬7946元)
得手。
㈢於104年5月3日2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路1號大新
公司,竊取該處新建廠房外部電箱內,價值約10萬元之電纜
線3條得手。
㈣於104年5月18日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100公尺,竊取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區管領,價值4萬
2240元之交連PE電力電纜得手。
三、許耀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7月
間某日,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
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竊取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農舍內,價值約5萬元之電纜線得手。
四、游木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4年6
月21日6時14分許,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
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內,價值14萬5000元之電纜線
(規格為150平方公釐,長168公尺)得手。
五、許耀宗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
月21日3時許,攜帶游木富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破壞剪1支,共同竊取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廠房外部,價值約7萬元之
輸電線(規格為125平方公釐,長50公尺)得手。
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通知游木富、許耀宗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木富
自白 │游木富於104年4月30日、5月3日凌晨│
│ ├─────────────┤竊取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外部電箱│
│ │被害人即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電纜線之事實 │
│ │司負責人何林錦雲指訴 │ │
│ ├─────────────┤ │
│ │大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竊盜案│ │
│ │周邊監視器示意圖 │ │
│ ├─────────────┤ │
│ │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 │ │
│ │示意圖 │ │
│ ├─────────────┤ │
│ │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 │ │
│ │示意圖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遭竊現場照片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2 │被告游木富自白 │游木富於104年5月2日凌晨,竊取台 │
│ ├─────────────┤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 │
│ │
證人即天川食品公司廠務課長│ │
│ │許兆甫證述 │ │
│ ├─────────────┤ │
│ │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 │維護組線路課員工廖泓勝指訴│ │
│ ├─────────────┤ │
│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
│ │報告表 │ │
│ ├─────────────┤ │
│ │台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 │
│ │害調查報告表 │ │
│ ├─────────────┤ │
│ │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 │ │
│ ├─────────────┤ │
│ │台灣電力公司固定資產配電設│ │
│ │備報損作業自主檢核表 │ │
│ ├─────────────┤ │
│ │大屯巡修課(所)電線電纜被│ │
│ │竊補充資料表 │ │
│ ├─────────────┤ │
│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竊盜案周│ │
│ │邊監視器示意圖 │ │
│ ├─────────────┤ │
│ │0000000游木富竊盜行駛路線 │ │
│ │示意圖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遭竊現場照片 │ │
├──────┼─────────────┼────────────────┤
│ 3 │證人即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游木富於104年5月18日凌晨,在臺中│
│ │維護組線路課員工廖泓勝指訴│市○○區○○路0000號前100公尺處 │
│ ├─────────────┤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
│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
│ │報告表 │ │
│ ├─────────────┤ │
│ │台灣電力公司資產報損單 │ │
│ ├─────────────┤ │
│ │固定資產配電設備意外報損作│ │
│ │業自主檢核表 │ │
│ ├─────────────┤ │
│ │失竊現場照片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租車單 │ │
├──────┼─────────────┼────────────────┤
│ 4 │被告許耀宗自白 │許耀宗於104 年7 月間某日竊取位在│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農│
│ │被害人江天湖指訴 │舍內之電纜線之事實 │
│ ├─────────────┤ │
│ │刑案現場照片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 │
│ │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27號
鑑定書 │ │
├──────┼─────────────┼────────────────┤
│ 5 │被告游木富自白 │游木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竊│
│ │被害人葉東隆指訴 │取電纜線之事實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案發現場照片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車單 │ │
├──────┼─────────────┼────────────────┤
│ 6 │被告許耀宗自白 │許耀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506巷 │
│ │被害人張資曄指訴 │101號工廠竊取電纜器之事實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車單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 │
│ │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游木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
犯行,與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許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
犯行,與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木富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
罪間,被告許耀宗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游木富及許耀宗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