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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達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所示之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為履行。 事 實 一、陳達慶受雇於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佑公司)擔任菸 酒業務人員,負責送貨及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職務上代表同佑公司向附表所示「高山檳榔」等商號 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持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 所示「高山檳榔」等商號之處所,向附表所示「高山檳榔」 等商號收取貨款後,均未繳回同佑公司,即變易其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4956元 (起訴書誤植47萬1943元,應予更正),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同佑公司委由林建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 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達慶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8頁反面、 、第42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同佑公司代理人林建男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55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正面、第34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同佑公司代理人吳雅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28頁 正面)在卷。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6頁)、 同佑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見偵卷第14頁)、同佑 公司與被告間之聘僱契約(見偵卷第15頁)、被告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6頁)、同佑公司之職員(工)資 料表(見偵卷第17頁)、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及承諾書(見偵 卷第36頁至第37頁)、同佑公司提出之侵占貨款明細表、應 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銷貨單及應收帳款報表及電子檔案之光 碟(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以, 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達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按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 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 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 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 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 合。經查,本案被告陳達慶係利用其業務上代為收取同佑公 司貨款之機會,主觀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整體目的, 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佑公司財產法 益,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各次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上一 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認為包括上一罪。又起訴書認為被告 就侵占所得款項金額為「47萬1943元」,然經本院審理後, 告訴人將被告所侵占時間、收款金額等明細予以彙整如附表 (見本院卷第15頁),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是認被告侵占 款項數額實為「48萬4956元」,惟此為被告同一侵占行為下 之結果,屬於犯罪事實擴張,實質上仍為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身為同佑公司 之業務員,因己身財務有困難,竟利用其職務上代收同佑公 司貨款之機會,而侵占該公司之貨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有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不佳急需 金錢周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緝卷第14頁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金錢數額 ,已與告訴人同佑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同佑公 司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同佑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先償還 部分犯罪所得,迄至調解時,尚有如附表所示406,065元未 返還,已如前述,且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亦經本院為緩刑之 附條件內容,如被告未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時,被害人得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取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隨時對 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同時排除被告保有 該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另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以免被告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表:被告侵占金額明細表 附件: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010號調解程序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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