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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鴻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許」、第 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第9行關於「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配 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第10行關於「、吊帶1條」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關於「因警報器鳴響」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以虎頭鉗將電線剪斷而致警報器鳴響」,及增引「 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1803號 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 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鐵鍊吊鉤1條、 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係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 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 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部分行竊犯行未得手,及被害人張 嘉壹所失竊之車牌0面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卷第8頁)在卷可稽,致被害人損害降低,暨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 所得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白色布膠帶1綑、3M灰色手 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鍊吊鉤1條、 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 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罐、角木1 條、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及 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 被害人張嘉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米色鞋子1雙,雖 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穿著之衣物鞋 子,惟並非違禁物,且與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1.│如起訴書│賴宜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電式電動工具壹把、白│ │ │實」欄│色布膠帶壹綑、3M灰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一)所│ │ │ │示 │ │ ├─┼────┼──────────────────────────┤ │2.│如起訴書│賴宜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吊鉤壹條、吊帶│ │ │實」欄│壹條、虎頭鉗壹支、爆破鉗壹支、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壹頂│ │ │(二)所│、黑色面罩壹個、3M灰色手套壹雙、黑色噴漆壹罐、角木壹│ │ │示 │條、剪刀壹支、充電式電動工具壹把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40號 被 告 賴宜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賴宜鴻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芳瑛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身關於車 牌號碼、公司行號之記號以白色布膠帶遮掩,作為犯案工具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2段與新興路天橋下之小公園旁,見張嘉壹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充 電式電動工具1把,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 車牌0面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以逃避查緝。 ㈡賴宜鴻於翌(26)日凌晨,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系爭車 輛,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欲竊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提 款機,惟因該分行已遷移而無果。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見該處設有提款機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頭戴鴨舌帽及黑色面罩以遮掩面容,配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 紋,先以角木將騎樓之監視器推高,並將設置提款機處之監 視器以黑色噴漆遮蔽,於同日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 放在該處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鐵鍊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 、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以爆破鉗挖開提款機下方之封口, 再以鐵鍊吊鉤、吊帶分別栓掛提款機及系爭車輛,欲以系爭 車輛之動力將提款機拉出,過程中不慎撞及該處電動門致玻 璃破裂。因警報器鳴響,且耗時過久仍無法搬動提款機,賴 宜鴻擔心遭查獲,乃倉皇離去,致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鍊 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 電式電動工具1把、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 、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 、AHG-2093號車牌0面(已發還張嘉壹)、黑色T恤1件、藍 色牛仔褲1件、米色鞋子1雙。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公司委由蔡江錦、廖 翠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芳瑛及被害人張嘉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代 理人蔡江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翠吟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RPS車輛監控 航跡列表、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維修單、益齊視聽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定期保 養及故障維修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等附卷可稽可稽。復有鐵鍊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 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愛迪達牌 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 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 件、米色鞋子1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聲請: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鐵鍊吊鉤1條、吊帶1 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 、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 、黑色噴漆1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電動門玻璃 破裂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竊取提款機之過程中, 不慎撞及該處電動門致玻璃破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 故意可言,衡情應係過失甚明。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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