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鴻犯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各
沒收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之物。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下午」之記載,應更正為「晚上7時許」、第
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
、第9行關於「
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配
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紋,」、第10行關於「、吊帶1條」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關於「因警報器鳴響」之記載,應更
正為「因以虎頭鉗將電線剪斷而致警報器鳴響」,及增引「
車牌號碼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9日刑紋字第1050061803號
鑑定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
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竊盜
犯行時,所攜帶之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鐵鍊吊鉤1條、
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均係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均係屬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已
著
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
,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
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
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惟念及其部分行竊犯行未得手,及被害人張
嘉壹所失竊之車牌0面已發還,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
卷第8頁)在卷
可稽,致被害人損害降低,
暨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
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犯罪
所得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扣案之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白色布膠帶1綑、3M灰色手
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鐵鍊吊鉤1條、
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
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罐、角木1
條、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及
預備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竊得之物,已發還予
被害人張嘉壹,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
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件、米色鞋子1雙,雖
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穿著之衣物鞋
子,惟並非
違禁物,且與上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科 刑 │
│號│ │ │
├─┼────┼──────────────────────────┤
│1.│如起訴書│賴宜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充電式電動工具壹把、白│
│ │實」欄│色布膠帶壹綑、3M灰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
│ │(一)所│ │
│ │示 │ │
├─┼────┼──────────────────────────┤
│2.│如起訴書│賴宜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鍊吊鉤壹條、吊帶│
│ │實」欄│壹條、虎頭鉗壹支、爆破鉗壹支、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壹頂│
│ │(二)所│、黑色面罩壹個、3M灰色手套壹雙、黑色噴漆壹罐、角木壹│
│ │示 │條、剪刀壹支、充電式電動工具壹把均沒收。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40號
被 告 賴宜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賴宜鴻於民國105年6月25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之富盛小貨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芳瑛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車身關於車
牌號碼、公司行號之記號以白色布膠帶遮掩,
作為犯案工具
。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2段與新興路天橋下之小公園旁,見張嘉壹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充
電式電動工具1把,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
車牌0面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以逃避
查緝。
㈡賴宜鴻於翌(26)日凌晨,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系爭車
輛,前往臺中市神岡區,欲竊取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置之提
款機,惟因該分行已遷移而無果。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見該處設有提款機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頭戴鴨舌帽及黑色面罩以遮掩面容,配戴手套以避免留下指
紋,先以角木將騎樓之監視器推高,並將設置提款機處之監
視器以黑色噴漆遮蔽,於同日2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
放在該處騎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
鐵鍊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
、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以爆破鉗挖開提款機下方之封口,
再以鐵鍊吊鉤、吊帶分別栓掛提款機及系爭車輛,欲以系爭
車輛之動力將提款機拉出,過程中不慎撞及該處電動門致玻
璃破裂。因警報器鳴響,且耗時過久仍無法搬動提款機,賴
宜鴻擔心遭查獲,
乃倉皇離去,致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鍊
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
電式電動工具1把、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
、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
、AHG-2093號車牌0面(已發還張嘉壹)、黑色T恤1件、藍
色牛仔褲1件、米色鞋子1雙。
二、案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公司委由蔡江錦、廖
翠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林芳瑛及被害人張嘉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
代
理人蔡江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廖翠吟於偵
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系爭車
輛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GRPS車輛監控
航跡列表、眾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維修單、益齊視聽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定期保
養及故障維修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等
附卷可稽可稽。復有鐵鍊吊鉤1條、吊帶1條、虎頭鉗
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愛迪達牌
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黑色噴漆1
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黑色T恤1件、藍色牛仔褲1
件、米色鞋子1雙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
聲請: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之鐵鍊吊鉤1條、吊帶1
條、虎頭鉗1支、爆破鉗1支、剪刀1支、充電式電動工具1把
、愛迪達牌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面罩1個、3M灰色手套1雙
、黑色噴漆1罐、白色布膠帶1綑、角木1條,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電動門玻璃
破裂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參照。再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竊取提款機之過程中,
不慎撞及該處電動門致玻璃破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毀損之
故意可言,衡情應係過失甚明。又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
損之規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勝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