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鉅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相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貿
公司)相鄰,雙方共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道路
出入,被告因對相貿公司在上開雙方共用道路私設鐵門造成
其出入不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衝撞上開由相貿公司所
設之鐵門,使該鐵門機箱表面凹陷及鐵門原裝設之防夾人感
應器毀損,而減損該鐵門一部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相貿公
司。案經相貿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相貿公司告訴被告徐志溢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相貿公司於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