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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溢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鉅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相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貿 公司)相鄰,雙方共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道路 出入,被告因對相貿公司在上開雙方共用道路私設鐵門造成 其出入不便,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 月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堆高機衝撞上開由相貿公司所 設之鐵門,使該鐵門機箱表面凹陷及鐵門原裝設之防夾人感 應器毀損,而減損該鐵門一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相貿公 司。案經相貿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相貿公司告訴被告徐志溢毀棄損壞案件,起訴 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相貿公司於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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