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光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1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辰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辰光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雇設於臺中市○○區○○ ○路○○○號11樓之丞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晟公司),並 擔任丞晟公司投資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子公司蘇州工業園區丞 晟商貿有限公司(下稱蘇州丞晟公司)之總經理,係受蘇州 丞晟公司之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向不知 情之昆山育正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育正公司)、昆山 翔冠盛環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翔冠盛公司)、昆山翔 宏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翔宏公司)、昆山春升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春升公司)等中國大陸地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 彥宏借用該等公司名義,以虛構春升公司之合約書、翔宏公 司之報價單及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之訂購合約書後,再向 不知情之蘇州丞晟公司會計人員佯稱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 欲向蘇州丞晟公司購買抽風洗滌塔設備及PVC風管,該公司 須向上游廠商翔宏公司、春升公司購入該等設備,再轉售予 育正公司、翔冠盛公司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蘇州丞晟公司 會計人員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陸續匯款 共人民幣180萬4146元予翔宏公司;及自102年3月26日至102 年9月2日止,陸續匯款人民幣共308萬2962元予春升公司, 其中翔宏公司部分匯至不知情之葉彥志開設於中國工商銀行 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為張辰光領出,春升公司部分由不知情之劉彥宏 先扣除人民幣19萬2822元繳付稅金後,餘款人民幣共289萬 140元轉匯至張辰光開設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工業園區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蘇州丞晟 公司。其後,張辰光為掩飾上情,委由不知情之劉彥宏以翔 冠盛公司、育正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30萬元、53萬3880 元予蘇州丞晟公司,假裝作為上開設備之訂金。嗣因翔宏公 司、春升公司遲未出貨,翔冠盛公司、育正公司亦未要求出 貨及給付貨款,經丞晟公司與該等公司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丞晟公司告發及蘇州丞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貴雯委由 朱逸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蘇州丞晟公司係丞晟公司之子公司,並非分公司,此經丞 晟公司所供認之情,故上開二法人均係各自獨立人格之法人 。次查,被告以蘇州丞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該公司須向 上游廠商翔宏公司、春升公司購入該等設備之不實事項為由 ,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款項匯給翔宏公司、春升公司 ,係違背蘇州丞晟公司所委任其處理事務之忠實誠信義務, 故被害人為蘇州丞晟公司,並非丞晟公司甚明。至於丞晟公 司雖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12811號卷【下 稱偵卷】第3頁),惟丞晟公司並非本件被害人,是丞晟公 司上開告訴,僅屬告發性質,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辰光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辰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8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劉彥宏於偵訊 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春升公司合約書(見偵卷第15 頁至第21頁)、翔宏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 、訂購合約書(育正公司)(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訂 購合約書(翔冠盛公司)(見偵卷第34頁至第37頁)、蘇州 丞晟公司已付帳款明細表(翔宏公司)(見偵卷第42頁)、 蘇州丞晟公司領款及匯款憑證(見偵卷第44頁至第70頁)、 蘇州丞晟公司已付帳款明細表(春升公司)(見偵卷第71頁 )、蘇州丞晟公司領款及匯款憑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93頁 )、交易進度說明表(見偵卷第94頁)、簡訊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25頁、第126頁)等件可佐。據上,被告前揭犯行, 事證明確,堪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辰光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第342條規定論處。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其位居告訴人公司要職,卻不知盡忠 職守,竟為本案損害告訴人公司之背信行為,罔顧該公司對 其信任,應予相當非難;兼衡以被告背信利益高達人民幣 488萬餘元(事後匯還共人民幣83萬3880元,實際損害為人 民幣405萬餘元)、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其雖於103年12月10 日曾書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4頁),願意承擔告訴人公司 之損失,惟於本院判決前,迄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暨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然 查,被告違反忠實誠信義務,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公 司損害並非輕微,且事發迄今已久,其仍未與告訴人公司和 解、賠償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公司寬恕諒解,要難逕以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及事後於本院為認罪表示,而遽認其有 暫不執行本案罪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