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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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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耕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耕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耕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祐薪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薪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誌(已於 民國101年6月11日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本院另行 審結)之負責人。緣吳耕霈有意參加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下稱豐原高商,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於 100年6月10日辦理公開招標之「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 境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祐薪公司非屬土木 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 格,吳耕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施作以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犯意,向吳國誌借用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證書照之來成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吳國誌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來成 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 (包含來成公司大小章、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 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吳耕霈,由吳耕霈決定投標金 額並提供押標金,交由不知情之鍾士圍製作投標文件,由鍾 士圍於100年6月10日至豐原高商,以來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 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計有4家廠商投標,來成公司以低 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得標,實則由祐薪公 司施作。嗣因吳國誌於101年6月11日死亡,系爭採購案尚有 工程款54萬5492元尚未領取,祐薪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豐原高商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祐薪公司,豐原高 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原高商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兼祐薪公 司代表人吳耕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 明。查豐原高商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過程 中,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項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吳耕霈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耕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在卷,且經證人鍾士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國立 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4年5月25日豐商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庭通知書、101年9月27 日民事起訴狀、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合約書、 採購契約、法律責任告知表、切結書、來成營造工程有公司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0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 、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投標廠商聲明書、 授權書、標單、工程標價總表、工程標單清單、公開招標公 告、開標、決標紀錄表、說明書、意向書、工程投標後標價 清單總表、工程投標後標價清單、設計圖、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 總、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吳國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來成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6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府 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建字第 14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經濟部辦公室第626409號來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卷宗、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0年 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資料卷宗等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 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 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3項就詐術圍標 、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 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行 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 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 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 於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 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㈡、本件被告祐薪公司兼代表人吳耕霈係經吳國誌之同意而使用 來成公司名義從事豐原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 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投標,並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致 該標案之審標人員不察而開標且決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吳耕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 吳耕霈為祐薪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則被告祐薪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之。 ㈢、被告吳耕霈利用不知情之鍾士圍製作投標文件內容及標價並 蓋用印章,前往豐原高商參與投標,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耕霈明知不具有系爭採購 案所需之投標廠商資格,竟為能順利承攬系爭採購案以獲取 利益,向吳國誌借用來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除影響採購 案之公平性外,更可能生有公共工程不可預料之危險,殊值 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並佐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5頁 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祐薪公司之代表人為吳耕霈,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來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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