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吳耕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2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祐薪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吳耕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耕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祐薪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薪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誌(已於
民國101年6月11日歿)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本院另行
審結)之負責人。緣吳耕霈有意參加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
學校(下稱豐原高商,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於
100年6月10日辦理公開招標之「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
境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惟祐薪公司非屬土木
包工業或丙等以上營造業,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
格,吳耕霈為取得系爭採購案施作以獲取利益,竟基於
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之犯意,向吳國誌借用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證書照之來成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吳國誌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來成
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
(包含來成公司大小章、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
員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吳耕霈,由吳耕霈決定投標金
額並提供押標金,交由不知情之鍾士圍製作投標文件,由鍾
士圍於100年6月10日至豐原高商,以來成公司名義參與系爭
採購案投標,系爭採購案計有4家廠商投標,來成公司以低
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213萬5000元得標,實則由祐薪公
司施作。
嗣因吳國誌於101年6月11日死亡,系爭採購案尚有
工程款54萬5492元尚未領取,祐薪公司於101年9月27日向本
院
起訴請求豐原高商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祐薪公司,豐原高
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豐原高商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兼祐薪公
司代表人吳耕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
述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
明。查豐原高商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審標、決標過程
中,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各項紀錄文書,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吳耕霈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耕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在卷,且經
證人鍾士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國立
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4年5月25日豐商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40號民事庭
通知書、101年9月27
日民事起訴狀、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合約書、
採購契約、法律責任告知表、切結書、來成營造工程有公司
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類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00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
、經濟部99年6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投標廠商聲明書、
授權書、標單、工程標價總表、工程標單清單、公開招標公
告、開標、決標紀錄表、說明書、意向書、工程投標後標價
清單總表、工程投標後標價清單、設計圖、財團
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
總、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吳國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
104年11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來成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0年5月6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府
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及本院102年度建字第
140號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經濟部辦公室第626409號來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卷宗、國立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100年
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工程採購資料卷宗等在卷
可參,足
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
第1項共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
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
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
是政府採購法於第87條第1項就強制圍標、第3項就
詐術圍標
、第4項就合意圍標、第5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
別加以處罰;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是行
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
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
列舉之手
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
乃
於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規定移列至第6項,另增訂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
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㈡、本件被告祐薪公司兼代表人吳耕霈係經吳國誌之同意而使用
來成公司名義從事豐原高商「100年第1階段改善無障礙環境
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投標,並交付投標所需使用之資料,致
該標案之審標人員不察而開標且決標,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吳耕霈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被告
吳耕霈為祐薪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則被告祐薪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之。
㈢、被告吳耕霈利用不知情之鍾士圍製作投標文件內容及標價並
蓋用印章,前往豐原高商參與投標,為間接
正犯。
㈣、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耕霈明知不具有系爭採購
案所需之投標廠商資格,竟為能順利承攬系爭採購案以獲取
利益,向吳國誌借用來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除影響採購
案之公平性外,更可能生有公共工程不可預料之危險,殊值
非難,惟考及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任
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並佐其為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5頁
司法院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祐薪公司之代表人為吳耕霈,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儆。
㈤、至被告來成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