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良犯
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良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吳錦華所開設之欣華成
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擔任
送貨員,並以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竟為供己花用
需要金錢,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代收公司客戶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0萬117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係屬贅載,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
己。
二、案經吳錦華委由賈俊益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宗良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代理人賈俊益律師於偵查中指訴
綦詳
,並有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月6日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103年4月9日出
具之切結書影本【附表編號1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
03年4月7日、9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103年6月11日出具之
自白書影本【附表編號3 部分】、欣
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3年6月11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
號3 部分】、被告104年1月14日出具之自白書影本【附表編
號4 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3日客戶銷退貨
明細表、侵占款項計算表、銷售貨品明細、收款對帳單簡要
表、銷貨單等【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104年2月25日出具
之自白書影本【附表編號5部分】、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
年2月25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104
年4月20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附表編號6部分】、欣華成企
業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表編號6 部
分】、被告104年6月8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附表編號7部分
】、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2日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林宗良借支明細表、103年4月19日
、103年9月24日出具之借支單影本、104年6月15日出具之借
款單影本、
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被告侵占貨
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均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
刑事法上
所稱之
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
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
彼此之
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
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
之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 年臺上字第1242號刑
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業
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且被告於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為告訴
人公司發現後,即書立切結書、自白書或借支單等為據,是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7 次業務侵占罪,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司機,代收客戶款項後,本應
繳回公司,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
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
偏差,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
犯行為告訴人公司發覺後,尚給予被告改過機會並留任之,
詎被告竟未能珍惜此情,一再違犯,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徵得
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兼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
暨為高職肄業
學歷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及考量被
告已先行
自首另外一次侵占欣華成企業有限公司貨款(最後
一次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參年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侵占之款項,因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分期
償還,已如上所述,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如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將使被告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103年1月6日 │ 2萬3070元 │
├──┼──────┼───────┤
│ 2 │103年4月9日 │ 3萬8505元 │
├──┼──────┼───────┤
│ 3 │103年6月11日│ 2萬2025元 │
├──┼──────┼───────┤
│ 4 │104年1月14日│21萬4905元 │
├──┼──────┼───────┤
│ 5 │104年2月25日│3萬2780元 │
├──┼──────┼───────┤
│ 6 │104年4月20日│2萬5100元 │
├──┼──────┼───────┤
│ 7 │104年6月8日 │4萬4790元 │
├──┴──────┼───────┤
│ 合計│40萬11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