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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鴻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03 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鴻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健鴻在立達資源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緣王燦毓(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確 定)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 ,竟與林富川(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蔡敏 章(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詹益松(所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1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至2月間某日,結夥共赴苗 栗縣竹南鎮大○○○區○○○○路、大埔七街、科專二路、 仁愛路、大埔街、科專五路、科專六路、大埔十街、大埔三 街、公義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 路關閉後,再由林富川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王燦 毓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 繩,鈎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拖車鈎上,再由詹 益松及蔡敏章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 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境宏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但係台 電公司所有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2,604公尺。王燦毓嗣於 同時期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駕車前來現場,將之載運離開, 鄭健鴻並給予王燦毓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燦毓除 分給詹益松、林富川及蔡敏章各1萬元外,其餘均供己花用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燦毓、林富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謝運鎮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103年4月4日刑案現場勘查照片34張【見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 卷)第38頁至第54頁】、現場圖(見警一卷第55頁)、電 纜線配置圖(見警一卷第55-1頁)、103年7月22日刑案現 場勘查照片13張(見103偵16633卷第182頁至第185頁)、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103偵16633卷第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3偵17871 卷第80頁至第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歷任車主列印資料(見警 二卷第47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見104偵5035卷第22頁至第37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見104偵5035卷 第108頁至第125頁)。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僅貪於一己私利,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助長竊 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及犯罪 動機、手段均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已與境宏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參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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