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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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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暐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暐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與青海南街交岔路口附近之「LOBBY」夜店旁,以新臺幣( 下同)7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 正奇」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及內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 納西泮之咖啡包,擬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達20 公克以上。嗣為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用小客車實施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 租賃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暐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呂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張耿僑於104年7 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乙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3張、查獲地點GOOGLE地圖、104年度保管字第3077號扣押 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度毒保字第68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4年度保管字第3984號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泰欣租車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列印、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及賴奕翔駕駛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 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可參。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查被告陳暐奇非法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25.5803公 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咖啡包20包(合計驗 前總淨重約274.54公克,純度均未達1%),已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得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數量非微,無視國家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施用毒品之規制, 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年輕識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 晶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檢出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達25.5803公 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綠色包裝咖啡包20包,內為淡褐色 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驗出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等情(芬納西泮之純度均< 1%,故 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同院104年11月24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憑 (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卷第29至30頁、第69頁、第28 頁正反面),應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微量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咖啡包20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之褐色包裝之咖啡包23包,經送驗後,未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 頁正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現 金8900元、分裝袋2包、WIFI分享器1臺及手機3支等物,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 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作犯本案所用之物品,是就該等物品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重量或數量 │ 鑑驗結果 │ ├──┼──────┼────────────┼───────────┤ │ 1 │白色結晶6包 │驗餘淨重共29.669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 │ │ │度86.1%,純質淨重共 │ │ │ │ │25.5803公克。 │ ├──┼──────┼────────────┼───────────┤ │ 2 │綠色包裝之咖│驗前總毛重約308.14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 │ │啡包20包 │驗前總淨重約274.54公克。│泮,純度未達1%,故無法│ │ │ │ │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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