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海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06
號),及移送
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0089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海倫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向張俊揚
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即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壹日起至
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叁拾壹日止,每月為壹期,每期應於每月
伍日之前,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海倫與張俊揚為友人關係,其知悉張俊揚略有財產,竟基
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1
月某日,向張俊揚佯稱:伊有經營當鋪、土地買賣,及處理
漢龍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國民黨黨產生意,獲利豐厚,每月
均可有7%之獲利云云,而邀請張俊揚投資其事業,謝海倫
遂於102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來源不明之地籍謄本、契
約取信張俊揚,對張俊揚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執行前揭土地仲介案件云云,致張俊揚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
年2月21日透過葉騏安(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交付6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又接續於同
年3月8日及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桃園復興紡織之資料予張
俊揚,佯稱:需要洽談土地事宜云云,致張俊揚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3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陸續交付90萬元予謝
海倫。謝海倫再接續佯稱將前往海外開啟凍結帳戶,可以獲
得1筆佣金云云,致張俊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5日交
付現金8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復接續於同年8月19日及20
日佯稱:將有大陸黃金交易買賣云云,致張俊揚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日共交付40萬元予謝海倫,謝海倫
乃於同年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不詳來源之合約以取信張俊揚;
嗣因謝海
倫於同年10月20日後避不見面,張俊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海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普
通
詐欺罪業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新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
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多次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張俊揚多次交付現金或匯款
予被告,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同一告訴人上開各該
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接續施用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告訴人張俊揚
陷於錯誤,並詐取告訴人財物,且侵害其財產法益高達270
萬元,金額甚鉅,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非屬輕微,
暨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
公仁字第30146號公證書檢附之104年4月14日債務分期清償
協議書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參酌告訴人張俊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同意
被告緩刑之附條件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上開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即:
「壹、乙方(謝海倫)所積欠甲方(張俊揚)共計355萬元
整,約定分期償還。償還方式為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為100期,每期應清償3萬5仟5
佰元整。貳、乙方應於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
自行將每期款項如數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