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婞銣(原名林桂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758號),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婞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
至第21行更正為「99年4 月30日將廷宗公司98年第4 季藥品
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100 年6 月17日將廷宗公司
98年第4 季藥價調查資料、100 年6 月16日將廷宗公司99年
第1 、2 、3 季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99年4
月30日將鴻興公司98年第4 季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
認書、100 年4 月29日將鴻興公司99年第1 、2 季藥品市場
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100 年4 月28日將鴻興公司99年
第3 季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確認書」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婞銣(原名林桂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開8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為信康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信康公司)、廷宗藥品有限公司(廷宗公司)、
鴻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職員,負責藥價
申報等業務,竟未如實申報藥品之實際交易資訊,不僅影響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支付藥品藥價基準之正確性
,並讓參與健康保險之大眾負擔損失之不利益,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查被
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得
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
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以勵自新。至
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亦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
,爰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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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所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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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99年4 月30日行使業務上登│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信康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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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100年4月29日行使業務上登│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信康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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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99年4 月30日(起訴書誤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為「100年4月30日」)行使│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廷宗公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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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100年6月17日(起訴書誤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為「100年6月10日」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廷宗公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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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100年6月16日行使業務上登│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廷宗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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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99年4 月30日行使業務上登│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鴻興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司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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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100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為「99年4月29日」)行使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鴻興公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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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林婞銣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 │犯罪事實【即被告林婞銣於│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 │100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為「99年4月28日」)行使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鴻興公司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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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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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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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鴻汶要求之原料藥資料(瑞丹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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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鴻汶要求之原料藥資料(鋰齊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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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信康來函要求提供北榮抽樣藥品(百比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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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鴻汶來信要求藥品化驗資料(鋰齊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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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鴻汶要求原料COA 資料(易寧優注射液、安心平注射液、納│
│ │得復膜衣錠5mg/10mg、特美痛膠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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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出貨紀錄(000000-0000000)─廷宗、信康、鴻興、鴻汶(│
│ │CD*3+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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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鴻汶經銷訂購單價(CD*3+紙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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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經銷商發票影本(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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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出貨給經銷商明細(98年~101 年),含退貨折讓(光碟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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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1-1-1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家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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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1-1-2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上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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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1-2-1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常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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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1-3-1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家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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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1-5-1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陽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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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1-5-2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天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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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2-1-5-3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能清安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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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1-4-1藥價調查表1件(信康─劉昭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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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2-2-1-1藥價調查表1件(廷宗─郭育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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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3-1-1藥價調查表1件(鴻興─家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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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3-1-2藥價調查表1件(鴻興─林正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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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2-3-1-3藥價調查表1件(鴻興─幸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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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2-2-2-1藥價調查表1件(廷宗─高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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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藥價調查表電磁資料1個(US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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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