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科宏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科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告訴代理人吳佳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科宏明知並無支付車輛價款之真意,竟仍向第
三人宏笙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笙福公司)佯稱欲以新臺
幣(下同)6萬7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並當場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由宏笙福公司
代為向
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購車貸款,致告訴
人公司誤認被告確有付款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全額
價金予宏笙福公司,而由被告詐得前揭購買機車之價金,核
係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林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佯以有繳納貸款之真
意而向告訴人辦理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其漠視
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給付
和解款項予
告
訴代理人吳佳玫【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審理卷(
下稱審理卷)第14頁】,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及其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第4頁司法院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貪圖蠅
利,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告訴人公司和解
,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額,詳如前述,
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
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
沒收部分:
1、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
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
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
章之一獨立
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
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
收之時效及執行
期間。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
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又沒
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
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
2、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協議向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後,由
告訴人公司將核貸之機車價款直接撥發予宏笙福公司,而由
宏笙福公司將前揭機車交付被告,宏笙福公司並將
上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公司,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犯罪所得
應為被告所詐得之機車價款6萬7500元甚明。而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業當庭交付8萬元和解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之
代理人,應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本院自
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秋股
105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林科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科宏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於民國104年8月4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號1樓之宏笙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笙
公司),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之代價,向宏
笙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全新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購車現場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表,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
理購車貸款,約定共分12期,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
金額為5625元,由宏笙公司代為送件後,仲信公司誤認林科
宏確有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全額價金予宏笙公
司,宏笙公司並將上揭對林科宏之付款
請求權移轉予仲信公
司。
詎林科宏於104年8月6日取得該機車後,連1期分期付款
金額均未繳交;且明知自己與仲信公司約定,於未全部履行
清償分期價款前,自己僅係占有、使用機車,賣方仍保有所
有權,竟於取得機車後之104年12月1日,將該機車以3萬元
之代價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洪朝全。
嗣仲信公司因多次催討
價金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職員尤仲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林科宏對於上揭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
約購買機車,且
嗣後連1期款項均未付款並隨後將該機車典
當
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在辦貸款時還有在工作,是在
伊爸爸開的機械公司上班,日薪1300元,後來伊在104年9月
或10月間手開刀,就沒有做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尤仲瑜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
定書、分期付款繳交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
、審查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紙存卷
可考。
而被告雖辯稱伊於貸款買車時本有工作,因104年9月或10月
間手開刀才沒有再工作云云,惟依被告所辯:伊係做工扭到
手,受傷很久了,約7、8個月等語以觀,縱使被告確有於
104年9月或10月間開刀之事,然既係7、8個月前即已受傷,
於104年8月4日購車時自已可知悉其預計開刀之計畫,該情
核非事後突發之狀況,難解被告買車時並無支付價款真意之
詐欺犯意;況依被告所辯自己日薪1300元等語,在104年8月
4日買車後、104年9月開刀前,自少有約1個月的時間可繼續
工作賺錢,如以每月20個工作天計算,被告仍至少已賺取2
萬6000元之收入(計算式:1300*20=26000),然被告卻連
第1期之5625元價金均未給付,顯見被告嗣後未支付價金之
原因,確與其購車1個月後至醫院開刀無收入之情事無關;
且被告於買車數月後、於1期價金均未給付前,即將機車典
當並過戶予他人,顯見其對於本件取得機車乙事,確實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無訛,亦
佐證被告於購車時並無支付價款之
真意。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因詐欺行為取得財物後,雖復行處分而將機車占為己有,然
其既係因非法原因而
持有該物,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後續
侵占部分請不另論侵占罪名。又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本應沒收,惟已因典當而移轉於第
三人,自不能執行沒收,請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追徵
該物之價額6萬7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