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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 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審訴字第93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真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 「梁志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22至24頁)。 二、爰審酌被告劉真廷因便宜行事,竟盜用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董事游正照之私章,並以影印他次董 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方式,偽造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侵 害至上公司、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之權益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真廷行為後,刑法第2、11 、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 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 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 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 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 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 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 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 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 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 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 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 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二所示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吳宗諭」 、「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署名各1枚,均屬 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附表所示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之偽造私文 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均非 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簽名應沒收如前外,就各該文書本 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董事會議記錄及董事 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盜蓋之「臺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諭」印文、董事會議記錄上盜蓋之「游正照」印文 ,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署│備註 │ │ │ │名 │ │ ├──┼────────┼──────────┼─────┤ │ 一 │董事會議記錄 │盜蓋「臺灣史密斯工業│他字卷㈠第│ │ │ │股份公司」、「吳宗諭│17頁 │ │ │ │」、「游正照」之印文│ │ │ │ │各1枚。 │ │ ├──┼────────┼──────────┼─────┤ │ 二 │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盜蓋「臺灣史密斯工業│他字卷㈠第│ │ │簿 │股份公司」、「吳宗諭│18頁 │ │ │ │」之印文各1枚,及偽 │ │ │ │ │造之「吳宗諭」、「游│ │ │ │ │正照」、「張永吉」、│ │ │ │ │「梁志遠」之署名各1 │ │ │ │ │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 被 告 劉真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4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張志隆律師(民國105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宗諭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臺灣史密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負責人,而至 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上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間成 為史密斯工業公司之董事而由謝錦宗擔任史密斯工業公司之 法人代表,敏傑工商會計事務所(下稱敏傑事務所)則自10 3 年起,多次受史密斯工業公司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詎 敏傑事務所會計助理劉真廷明知史密司工業公司於104年6月 22日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及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 經史密斯工業公司及該公司董事游正照之同意或授權,於不 詳時地,盜用史密斯工業公司交付用以辦理104年7月間增資 變更登記之大小章及敏傑事務所之前即持有之游正照印章為 印文,用以偽造完成史密斯工業公司於104年6月22日召開, 內容為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史密斯工業公司發行新股計新 臺幣1100萬元,員工承購與原股東認股均限於104年6月30日 前認股,股款限於104年7月1日前繳足,並定104年7月1日為 基準日等決議事項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董事會議事錄,另以 影印史密斯工業公司董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及謝錦宗 之代理人梁志遠於104年3月30日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名 之方式,偽造完成董事吳宗諭、游正照、張永吉、梁志遠於 104年6月22日參與該次董事會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董事會議 出席簽到簿,復於104年7月8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臺中市政府之承辦人員經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史密斯工業公司變 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至上公司、吳宗諭、游正 照、張永吉、梁志遠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真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史密斯工業公司104年6月22日之│ │ │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 │為伊製作,因伊認為史密斯工業公司│ │ │ │104年3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增資│ │ │ │基準日從104年4月15日更改為104年7│ │ │ │月1 日,送件仍不會過,伊打電話告│ │ │ │知史密斯工業公司當時採購主任邱範│ │ │ │禮,邱範禮問伊怎麼辦,伊建議是否│ │ │ │由伊幫忙修改後送件,邱範禮回稱同│ │ │ │意,應該是伊與邱範禮溝通有誤會;│ │ │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增│ │ │ │資基準日變更,且董監事有變動,主│ │ │ │觀認為有2次會議,董事會議事錄應 │ │ │ │係漏未更改日期,故便宜行事才代為│ │ │ │更改,被告沒有犯罪動機,純係作業│ │ │ │疏漏,聯繫不週致生失當之過失。(│ │ │ │惟被告縱一開始認為有2 次會議,仍│ │ │ │應要求史密斯工業公司提供第2 次真│ │ │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 │ │ │到簿,怎會自行決定開會日期為104 │ │ │ │年6 月22日,並以影印方式偽造董事│ │ │ │會議出席簽到簿?況謝錦宗係於104 │ │ │ │年4 月15日始經選任為董事,然被告│ │ │ │反而應質疑104年3月30日之董事會議│ │ │ │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有謝錦│ │ │ │宗代理人梁志遠之簽名,應係遭偽造│ │ │ │,怎會去影印遭偽造文書用以為辦理│ │ │ │公司登記之資料?綜上,應認被告所│ │ │ │辯無足採信) │ ├──┼───────────────┼────────────────┤ │ 2 │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87號案件之該│至上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伊,伊回覆│ │ │案被告吳宗諭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告知伊沒有見過104年6月22日董事會│ │ │ │議事錄,而增資基準日變更為104年7│ │ │ │月1日伊有逐一通知各董事。 │ ├──┼───────────────┼────────────────┤ │ 3 │證人張永吉、游正照、梁志遠、邱│全部犯罪事實。 │ │ │範禮、證人即敏傑事務所負責人許│ │ │ │麗敏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 │ 4 │史密斯工業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全部犯罪事實。 │ │ │司資料查詢畫面、史密斯工業公司│ │ │ │104年3月30日及104年6月22日之董│ │ │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 │ │ │、史密斯工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 │ │、史密斯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 │ │ │查核報告書、簽證委託書、資本額│ │ │ │變動表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史密斯工業公司申設彰化銀行大│ │ │ │里分行存簿封面與存提明細、臺中│ │ │ │市政府104年9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4 │ │ │ │年11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 │ │ │540 號函及所附史密斯工業公司申│ │ │ │請登記資料 │ │ └──┴───────────────┴────────────────┘ 二、核被告劉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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