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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72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並 經吳銘麟託請林家揚詢問可否協助代為協商前揭土地紛爭事 宜後,明知其僅曾擔任長億集團之保安組長」,應更正為「 並經吳銘麟託請林家揚詢問可否協助代為協商前揭土地紛爭 事宜等情,其明知僅曾擔任長億集團之保安組長」;證據部 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吳銘麟、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司之 代表人劉素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蘇信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蘇信宗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臺上字第2898號、82年臺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雖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次數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 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 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是核被告蘇信宗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私利,向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司及 吳銘麟訛稱認識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 幕後老闆即長億集團楊天生,並可代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 司及吳銘麟,與上開長億集團楊天生協商因土地分配拆遷補 償糾紛事宜,而向告訴人銘佐科技有限公司及吳銘麟訛詐取 得前金新臺幣〈下同〉40萬,及後謝20萬,共計現金60萬元 ,對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科技有限公司所生危害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科技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但已返還20萬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銘麟及銘佐科技有限公 司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衡以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吳銘麟及告訴人銘佐科技 有限公司代表人劉素足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略以:請法 院依法辦理,因被告騙伊等,致使伊公司損失好幾千萬元, 量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1817號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條又於105年5月27日修正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 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取得60萬元,事後已返還20萬元,業據被 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在卷,被告犯罪所得60萬元,惟既已返 還告訴人20萬元,該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 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未扣案40萬元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蘇信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宗於民國102年8月間,自銘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佐 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銘麟之不知情友人林家揚處,得知銘佐 公司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廠房基地被納入臺中市潭子區弘富 自辦市地重劃區,因土地分配拆遷補償與該重劃區之重劃會 有所爭執,且於102年間遭該重劃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銘佐公司拆除廠房,期間吳銘麟多次與該重劃會協商 未果,吳銘麟乃欲尋求管道與該重劃會幕後之老闆長億集團 楊天生接洽協商之情事,並經吳銘麟託請林家揚詢問可否協 助代為協商前揭土地紛爭事宜後,明知其僅曾擔任長億集團 之保安組長,與楊天生並非熟稔,亦無其他友人與楊天生關 係更為良好,且其並無代吳銘麟與楊天生協商之關係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2年9月初,透過林家揚向吳銘麟佯稱可代為協商沒有問題, 再於102年9月12日中午,在臺中市「水私房餐廳」內,向吳 銘麟宣稱其曾在長億集團上班,擔任保安組長,也常幫楊天 生開車,與楊天生關係很好,尚有另一位朋友與楊天生關係 更好,也答應出面幫忙等情事,並佯裝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 ,而要求吳銘麟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前金及20萬元 之後謝,並佯以否則朋友不幫忙為由,催促吳銘麟先給付前 金40萬元,致使吳銘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提領20萬現金予 蘇信宗,且於翌日(13日)另匯款20萬元至蘇信宗之國泰世 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蘇信宗 復承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同年9月16日,接續向 吳銘麟致電佯稱都已經跟重劃公司談好,且已簽約蓋章並開 立支票等情事,要求後謝20萬元,致使吳銘麟不疑有他,又 於同年9月16日日匯款6萬6000元至前揭銀行帳戶,並於同年 9月24日、27日分別將3萬4000元、5萬元匯往前揭銀行帳戶 ,且於同年10月7日將5萬元匯款予林家揚代轉給蘇信宗。嗣 蘇信宗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經吳銘麟不斷追問,始於同年12 月初向吳銘麟坦承先前所述與重劃公司完成協商及簽約等情 ,均屬謊言,並於同年12月5日返還20萬元,另交付發票日 為103年5月10日、面額為41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永春分 行之客票1張(下稱第一銀行客票),又於第一銀行客票屆 期不獲兌現後,另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月30日、面額為42 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之客票1張(下稱永豐銀 行客票),惟該永豐銀行客票屆期亦不獲兌現,銘佐公司及 吳銘麟因不甘損失,始共同具狀告訴。 二、案經銘佐公司及吳銘麟共同委由吳萬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信宗雖不否認於上開地、時自告訴人吳銘麟取得 總計60萬元款項,其後,並返還20萬元及交付上開客票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60萬元係伊 以房子將被拍賣,而向告訴人吳銘麟借取之款項,並非伊幫 忙處理土地補償事實之報酬,當時林家揚雖然確實有來找伊 ,但伊只是長億集團之保全組長,對於集團所屬之富有公司 所處理土地事宜,伊並不熟悉,伊當時只是表示可以幫忙問 看看,約富有公司負責人傅先生來談談看,只是傅先生認為 沒再談之必要,後來林家揚就直接找楊天生,也沒有談好, 伊並未以代為協商土地爭執為由,向告訴人吳銘麟詐取該60 萬元款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銘麟確分別於102年9月12日、9月13日、9月16日、 9月24日、9月27日、10月7日,先後以交付現金、匯款或委 由林家揚交付現金之方式,各給付被告蘇信宗20萬元、20萬 元、6萬6000元、3萬4000元、5萬元、5萬元,合計60萬元款 項乙節,業經被告所供認,並為證人即告訴人吳銘麟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等具狀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存款憑證影本3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蘇信宗確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吳銘麟取得60萬元款項乙情,應屬事實, 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證人林家揚於偵查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因為告訴人吳銘麟與重劃會有土地訴 訟,且知道被告在長億集團上班,才介紹告訴人吳銘麟與被 告認識,當時在臺中水私房餐廳內,被告有當場打電話給對 方講一些事,並表示其可以代為協商處理土地爭執,且伊確 實曾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吳銘麟表示其都處理好了,也拿到合 約書,並聽聞被告表示60萬元要拿去給楊文欣的司機兼保鑣 及秘書,而且被告好幾次表示合約書在其手上,但伊一直都 沒有看到合約書,又伊從未聽聞被告向告訴人吳銘麟借錢之 情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較為相符,足見被告確係以 代為協商土地爭執為由,向告訴人吳銘麟取得該60萬元款項 無訛。 ㈢況被告曾先後於102年9月12日、10月27日與告訴人吳銘麟以 電話之對話過程中,分別提及「不用,吳先生我們一句話事 情到此為止,你今天晚上不處理的話,我們就不用再講了, 再講下去我朋友不高興,我朋友百分之百楊文欣聽他的,因 為我朋友曾經幫楊文欣一隻手擋三刀. . . 」、「我朋友說 晚上要處理,沒有處理他就不要了」、「我都要全給他,他 的個性我較清楚了解」,以及「我告訴你,因東西都在我這 裡,. . . ,要給你的東西資料封住,. . . 」等情事乙節 ,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益徵 被告自告訴人吳銘麟處所取得之60萬元款項並非借款,而係 以代為協商土地爭執為由,向告訴人吳銘麟取得之代價;況 且,告訴人吳銘麟於給付該60萬元後,係經不斷向被告催討 ,被告始返還20萬元,且先後交付之第一銀行客票、永豐銀 行客票,均屆期不獲兌現乙節,亦有第一銀行客票及退票理 由單、永豐銀行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是告訴人 吳銘麟顯然係因被告佯以代為協商土地爭執為由,始同意交 付60萬元款項與被告,否則倘係借款,告訴人吳銘麟實無於 事前不要求素不相識之被告立據或供擔保證還款,且於事後 容任被告以來歷不明之客票加以還款之理,是被告所辯借款 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以代為協商土地爭執為 由,而向告訴人取得該60萬元款項乙節,應係事實,亦堪認 定。 ㈣再者,被告並不熟悉土地爭執事宜,亦無代告訴人吳銘麟與 楊天生協商之關係或能力乙情,亦為被告所供認,則被告向 告訴人吳銘麟表示可代為協商土地爭執情事,即係虛偽不實 之詐術,被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吳銘麟陷於錯誤,並因而 交付該60萬元款項,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責,本 件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2年9至10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後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應適 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規定。 從而,核被告 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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