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棣
辜靖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
7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科棣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
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撬開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
孔」,應補充記載為「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撬開該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孔」;證據部分應補充記
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豐原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警員職
務報告書、現場地圖1張、標案歷史〈臺中市豐原區廣兼二
停車場委託經營〉、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等
彼此間具
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另被告陳科棣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
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
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所
為之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數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
處
斷。
三、爰
審酌被告陳科棣前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辜靖棋前
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素行均非佳,被告陳科棣
、辜靖棋等2人均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以毀損
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所
有之自動繳費機方式,竊取上開繳費機內之現金,以滿足
渠
等2人自己之所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渠等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認
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大車江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或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
人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衡以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分別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國中肄業
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陳科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6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告訴人
向本院表示
略以:公司不對被告二人求償,若被告認罪,請
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85號卷第39頁)
,及被告辜靖棋向本院表示略以:當時因為伊所租車輛撞車
,因為要賠車款,所以伊才會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上開審
易字卷第4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未扣案之鑰
匙一支,為被告陳科棣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陳科棣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惟未
據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犯
上揭竊盜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自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陳科棣、辜靖棋等2人二人平分
花用殆盡,業據被告陳科棣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47頁正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渠等2人平分後
之犯罪所得(各分得3,700元)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05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陳科棣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辜靖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棣、辜靖棋前均有多次竊盜等案前科,其中陳科棣於民
國101年3月16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嗣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
年6月9日執行完畢。其2人均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7日凌晨5時35分許,經
辜靖棋駕駛牌照號碼RAA-0223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科棣至
臺中市○○區○○街與中興路口附近,由大車江有限公司經
營之廣兼停二停車場內後,即由陳科棣先以自備鑰匙撬開該
停車場內自動繳費機上塑膠孔,再徒手扳開該自動繳費機外
殼後拿取機器內現金,辜靖棋則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毀損
大東江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該自動繳費機,致該自動繳費機外
殼凹損而不堪使用,並竊取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400元
。得手後,二人隨即駕車離開,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
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員工發現該自動繳費機遭破壞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大車江有限公司委由劉寶雪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辜靖棋經員警通知、本署
傳喚未到,被告陳科棣
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認
不諱,復有告訴
代理人劉寶雪之警詢供述及現場照片1張、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4張、其2人租用之上開車輛行車紀錄、
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
訴代理人劉寶雪提供之上開自動繳費機維修報價單等附卷
可
稽,足認被告陳科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
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科棣、辜靖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陳科棣、辜靖棋2人間,就
上開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被告陳科棣、辜靖棋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竊
盜罪處斷。另被告陳科棣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賢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