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耀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49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2522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旭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
有期徒
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旭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5頁)。
二、爰
審酌被告蔡旭耀明知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建物之頂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許可
不得占有、使用,竟為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任意佔用建物頂
樓,然考量被告竊佔時間不長,復已將佔用而加蓋之房屋拆
除復原,此經
告訴人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況照片3幀(本院卷第16頁
)在卷
可佐,且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吳秀娟之諒解,而吳秀
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後
,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蔡旭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耀於民國103年5月7日,登記為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號號碼分別為臺中市○○區○○○路○
段○○號5樓、7樓)之所有權人;吳秀娟係同段9538至954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1至7 樓
)之登記所有權人;賴早智係同段9532、9534、9536建號建
物之登記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
○號2、4、6樓);王智惠係同段9533建號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而上開
建物均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是該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18 號
之公共設施等,為17號、18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
。
詎蔡旭曜明知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頂樓為公共設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未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之情況下,於103年7、8月間,在其所居住之17 號
頂樓加蓋面積43平方公尺之房屋,供己使用,排除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使用之權利,而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
造成全體住戶在消防、逃生之危險。
二、案經吳秀娟委由劉柏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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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旭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於103年7月間,在其所│
│ │之供述。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
│ │ │3段17號頂樓搭蓋房屋供己使 │
│ │ │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竊│
│ │ │佔罪嫌,辯稱:伊是因為頂樓│
│ │ │會漏水,才會加蓋建物,伊有│
│ │ │得到17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
│ │ │同意等語。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娟於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
│ │署偵查中之指述。 │未經其同意即搭蓋建物,排除│
│ │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17號3樓建物所有 │①證明被告提出同意書給其簽│
│ │權人王智惠於本署偵查中│ 名時,被告頂樓加蓋已經蓋│
│ │之
具結證述。 │ 好,只剩下瓦斯管線還沒完│
│ │ │ 成,後來因為告訴人之配偶│
│ │ │ 李春典說要告被告,被告才│
│ │ │ 提出同意書要其簽名,其因│
│ │ │ 為是鄰居不想撕破臉,才會│
│ │ │ 簽名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於遭李春典以頂樓│
│ │ │ 為共有為由制止後,有停工│
│ │ │ 一陣子,但於104 年農曆過│
│ │ │ 年前,被告又將未完成部分│
│ │ │ 完工;李春典制止被告時,│
│ │ │ 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
│ │ │ 頂樓係17號、18號住戶所共│
│ │ │ 有之事實。 │
│ │ │③證明被告所搭蓋之建物,有│
│ │ │ 設門,其他住戶無法進出,│
│ │ │ 只有被告可以使用之事實。│
│ │ │④證明被告本來跟其說是要蓋│
│ │ │ 儲藏室或神明廳,其想說不│
│ │ │ 要占用太大面積就算了,沒│
│ │ │ 想到被告所搭蓋建物之面積│
│ │ │ 約佔了頂樓4分之3之事實。│
├──┼───────────┼─────────────┤
│ 4 │證人即17號1、2、4、6樓│①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因為漏│
│ │所有權人賴早智於本署偵│ 水,要重鋪水泥之事實。 │
│ │查中之具
結證述、105年7│②證明證詞補充狀係依其意思│
│ │月11日證詞補充狀。 │ 所記載之事實。是以,顯見│
│ │ │ 被告於17樓頂樓加蓋建物一│
│ │ │ 事,均未事先與賴早智、王│
│ │ │ 智惠及告訴人等共有人詳細│
│ │ │ 告知
等情為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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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春典於本署偵查中│①證明其發現被告在頂樓加蓋│
│ │之具結證述。 │ 後,就有制止被告,並向被│
│ │ │ 告反應頂樓是17號、18號住│
│ │ │ 戶所共有,不得隨意加蓋,│
│ │ │ 惟被告仍持續施工之事實。│
│ │ │②綜上,足認被告明知17號 │
│ │ │ 頂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 │ │ 共有,卻故意以漏水為由,│
│ │ │ 要求賴早智、王智惠同意其│
│ │ │ 施工,惟建物漏水補漏工程│
│ │ │ 本可以非獨佔頂樓之方式施│
│ │ │ 作,被告卻捨此不為,其所│
│ │ │ 搭蓋之建物明顯已超出王智│
│ │ │ 慧、賴早智同意之範圍,被│
│ │ │ 告甚至於李春典制止其搭蓋│
│ │ │ 建物後,仍執意為之,其主│
│ │ │ 觀上存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
│ 6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北屯│證明告訴人係左列建物之登記○
○ ○區○○段0000-000至9543│所有權人之事實。 │
│ │-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
├──┼───────────┼─────────────┤
│ 7 │臺中市○○區○○段9535│證明被告係左列建物之登記所│
│ │-000、0000-000建號建物│有權人之事實。 │
│ │登記謄本。 │ │
├──┼───────────┼─────────────┤
│ 8 │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土│所有之建物均坐落在臺中市00
0 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
│ │號建物登記謄本。 │上;該建物之公共設施等為該│
│ │ │段0000-000至0000-000建號建│
│ │ │物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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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搭蓋│證明被告於頂樓加蓋建物之事│
│ │建物照片。 │實。 │
├──┼───────────┼─────────────┤
│ 10 │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2份 │證明該同意書上記載:「立同│
│ │。 │意書人茲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
│ │ │南京東路3段17號7樓頂屋頂平│
│ │ │臺即其上由蔡旭耀君所搭蓋之│
│ │ │27.36平方公尺面積鋼鐵造建 │
│ │ │物,自即日起歸由7樓所有權 │
│ │ │人蔡旭耀均單獨使用屬實‧‧│
│ │ │‧」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搭│
│ │ │蓋完成後,方提出同意書予其│
│ │ │他共有人即王智惠、賴早智簽│
│ │ │名等情為真。 │
├──┼───────────┼─────────────┤
│ 11 │本署105年3月2日
履勘現 │證明被告於17樓頂樓加蓋之建│
│ │場筆錄暨現場
勘驗照片。│物,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權│
│ │ │利之事實。 │
├──┼───────────┼─────────────┤
│ 12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所搭蓋建物佔用之面│
│ │105年3月11日中正地所二│積為43平方公尺之事實。 │
│ │字第1050001854號函暨函│ │
│ │覆之繪製實測圖。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