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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泓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泓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哲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孟 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 理)。 二、核被告劉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李孟杰所有行動電話1支,擅予侵占入 己,並將之寄送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 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之告訴,態度 良好,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額非高,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 冷凍空調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行動 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 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劉哲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劉哲泓與李孟杰為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捷優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宿舍之同事,緣李孟杰於104 年12月間某日,遺失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 5C )1 支,為劉哲泓所拾獲,詎劉哲泓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 點,將該行動電話易為自己所有,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5日,先登入李孟杰蘋果帳號(APPLE ID )及密碼,再更改為不知情之網友少年張○華(真實姓名詳 卷)之資料,並於104 年12月29日,以郵局國內一般包裹寄 送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寄送給張○華。嗣經李孟杰發現 蘋果帳號遭更改而報警,由警方調取通聯資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孟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哲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同│ │ │中之供述 │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 │ │占遺失物、妨害電腦使用之│ │ │ │犯行,辯稱:伊沒撿到行動│ │ │ │電話,伊不認識張○華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杰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失│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嗣後為證人張○華所持有│ │ │ │,以及其蘋果帳號遭更改為│ │ │ │證人張○華之事實。 │ ├──┼───────────┼────────────┤ │ 3 │證人張○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以臉書訊息告知│ │ │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翻拍│將寄送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Facebook(下稱臉書)訊│,並拍攝被告本人相片、國│ │ │息照片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郵局│ │ │ │包裹託運單照片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寄送郵局包裹託運單│證明留有被告行動電話、戶│ │ │之手寫地址及簽名 │籍地籍與被告簽名相似之事│ │ │ │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載於託運單之電話係被│ │ │ │告所申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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