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泓
上列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哲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泓侵占遺失物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劉哲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李孟
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
訴書之記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
理)。
二、核被告劉哲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
告訴人李孟杰所有行動電話1支,擅予侵占入
己,並將之寄送他人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
權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
償損害,經告訴人撤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之告訴,態度
良好,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額非高,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
冷凍空調業,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有關
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
法律;
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行動
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此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
見本院105年10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
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905號
被 告 劉哲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014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4 月
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
累犯)。劉哲泓與李孟杰為
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捷優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宿舍之同事,緣李孟杰於104 年12月間某日,遺失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IPHONE 5C )1 支,為劉哲泓所拾獲,
詎劉哲泓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地
點,將該行動電話易為自己所有,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5日,先登入李孟杰蘋果帳號(APPLE ID
)及密碼,再更改為不知情之網友少年張○華(真實姓名詳
卷)之資料,並於104 年12月29日,以郵局國內一般包裹寄
送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寄送給張○華。
嗣經李孟杰發現
蘋果帳號遭更改而報警,由警方調取通聯資料,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孟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哲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為同│
│ │中之供述 │事關係,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
│ │ │占遺失物、妨害電腦使用之│
│ │ │犯行,辯稱:伊沒撿到行動│
│ │ │電話,伊不認識張○華等語│
│ │ │。 │
├──┼───────────┼────────────┤
│ 2 │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杰於警│證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遺失│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嗣後為證人張○華所持有│
│ │ │,以及其蘋果帳號遭更改為│
│ │ │證人張○華之事實。 │
├──┼───────────┼────────────┤
│ 3 │證人張○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以臉書訊息告知│
│ │中之證述、行動電話翻拍│將寄送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 │Facebook(下稱臉書)訊│,並拍攝被告本人相片、國│
│ │息照片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郵局│
│ │ │包裹託運單照片之事實。 │
│ │ │ │
├──┼───────────┼────────────┤
│ 4 │被告寄送郵局包裹託運單│證明留有被告行動電話、戶│
│ │之手寫地址及簽名 │籍地籍與被告簽名相似之事│
│ │ │實。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載於託運單之電話係被│
│ │ │告所申登。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
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