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審易字第2807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香
公然侮辱人,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瑞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頁)。
二、爰
審酌被告陳瑞香因細故與
告訴人張欽皇發生爭執,竟以言
詞辱罵
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
堪及人格受辱,然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
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千元,然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致未
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
智
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瑞香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向告訴人張
欽皇道歉,雖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
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0374號
被 告 陳瑞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香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金泰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
見正在該員工可出入之處所
搬運貨品之張欽皇擋到其路線,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張欽皇「瘋子」、「愛告人的瘋
豬哥」、並以手指地上對張欽皇辱罵沒吃飽去吃地上狗屎等
語,而侮辱張欽皇名譽。
二、案經張欽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瑞香僅就辱罵告訴人張欽皇「瘋子」、及要求告
訴人吃地上狗屎之犯行供述在案,惟
矢口否認有何辱罵「瘋
豬哥」之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以被告於本署
自承「(為何要罵張欽皇瘋子)因為張欽皇
要打我」、「(為什麼你要罵他愛告人的瘋豬哥)因為他動
不動就要告人,只要有人惹到他他就要告人」、「(為什麼
你要罵他,叫他吃地上的狗屎)因為他像狗一樣一直唸」等
語,並表示「他如果沒有大聲,我不會罵他」等語,
可徵被
告因與告訴人起衝突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指訴
應堪採信。
是被告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