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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忠       劉嘉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翁清瑞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添來 代 理 人 蔡進錩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69、1830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劉嘉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翁清瑞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慶忠、劉嘉濬、翁清瑞、被告高偉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蔡進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8頁)。 二、被告賴慶忠、劉嘉濬、翁清瑞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考,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均已坦承犯行,足認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4年;又為深植其 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宣告其等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 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 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 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翁清瑞於清除、處理高偉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時,雖曾向高偉精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收取4萬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翁清瑞後業已將該 款項返還予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經被告翁清瑞、 賴慶忠、劉嘉濬於偵訊(偵卷第124、135、136頁)時,分 別供述明確,另本案棄置之廢棄物亦已清除,並儲放在高偉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 慶忠、劉嘉濬、翁清瑞、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因本 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05年度偵字第18304號 被 告 賴慶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劉嘉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翁清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於105年4月12日解除委任)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蔡添來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忠及劉嘉濬分別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工廠位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廠長及副廠長;高偉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蔡添來,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為蔡添來之 子蔡進錩(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月間,賴慶忠 向蔡進錩提議清除高偉公司工廠內從事噴砂作業製程產出之 含鐵廢噴砂(下稱廢噴砂;本件查獲後檢測結果,重金屬銅 含量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蔡進錩表示同意。賴慶忠明知蔡進錩並未指示其尋找非法業 者清除處理,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5年1月 28日上午,在高偉公司之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 0 元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犯意 聯絡之翁清瑞清運。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翁清瑞僱 請不知情之林益加(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一同前往高偉公司之工廠載運廢噴砂(總計 2車次 ,約 4噸);賴慶忠當時不在場,由劉嘉濬接洽。翁清瑞向 劉嘉濬要求以黑布蓋住工廠內監視器以免照到貨車車牌,劉 嘉濬此時明知翁清瑞應係正在從事非法之廢棄物清除業務, 始有此等要求,仍與翁清瑞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之聯 絡,依照翁清瑞之要求,指示外籍勞工以黑布蓋住工廠內監 視器,掩飾翁清瑞非法清除之行為。翁清瑞隨即指示林益加 將載運之廢噴砂,運往距離約50公尺外,由王振遠(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傾倒,再由翁清瑞駕駛挖土機挖洞、回填及掩埋 ,而非法處理之。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實施稽查而當場查獲(翁清瑞所回填之廢噴 砂,已挖起清除放置在 5包太空包中,現儲放在高偉公司工 廠內)。翁清瑞嗣將賴慶忠向高偉公司請領並給付翁清瑞之 4萬5000元,返還予賴慶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慶忠於警詢及偵查│1.伊有以 4萬5000元之價│ │ │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 格,委託被告翁清瑞清│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運被告高偉公司工廠之│ │ │ │ 廢噴砂。被告翁清瑞於│ │ │ │ 105年1月30日到場時,│ │ │ │ 伊不在場,由被告劉嘉│ │ │ │ 濬處理。伊知道清除處│ │ │ │ 理廢棄物需要執照,本│ │ │ │ 件坦承有錯。 │ │ │ │2.伊有向被告高偉公司會│ │ │ │ 計請領 4萬5000元交給│ │ │ │ 被告翁清瑞,被告翁清│ │ │ │ 瑞事後已返還。 │ ├──┼───────────┼───────────┤ │ 2 │被告劉嘉濬於警詢及偵查│1.伊有於105年1月30日上│ │ │中之供述 │ 午被告翁清瑞及林益加│ │ │ │ 前往被告高偉公司工廠│ │ │ │ 清運廢噴砂時在場,被│ │ │ │ 告翁清瑞說不要照到車│ │ │ │ 牌,伊知道應該是做壞│ │ │ │ 事,這樣做有問題,伊│ │ │ │ 仍指示外籍勞工用黑布│ │ │ │ 將監視器蓋住。本件坦│ │ │ │ 承有錯。 │ │ │ │2.被告翁清瑞經查獲後已│ │ │ │ 返回被告高偉公司 4萬│ │ │ │ 5000元。 │ ├──┼───────────┼───────────┤ │ 3 │被告翁清瑞於警詢及偵查│1.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 │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以證│ 理執照,仍受被告賴慶│ │ │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忠委託,以 4萬5000元│ │ │ │ 之代價,清除、處理被│ │ │ │ 告高偉公司之廢噴砂。│ │ │ │ 被告賴慶忠未指示倒往│ │ │ │ 何處,由伊自己想辦法│ │ │ │ ,剛好伊前 3天有受同│ │ │ │ 案被告王振遠之委託整│ │ │ │ 地,遂運往同案被告王│ │ │ │ 振遠之系爭土地挖洞、│ │ │ │ 回填,同案被告王振遠│ │ │ │ 完全不知情。本件坦承│ │ │ │ 有錯。 │ │ │ │2.被告劉嘉濬在被告高偉│ │ │ │ 公司工廠內,有使用黑│ │ │ │ 布遮蓋監視器(按:被│ │ │ │ 告翁清瑞否認有指示被│ │ │ │ 告劉嘉濬使用黑布蓋住│ │ │ │ 監視器,以被告劉嘉濬│ │ │ │ 所述為準)。 │ ├──┼───────────┼───────────┤ │ 4 │同案被告蔡進錩於警詢及│被告賴慶忠有向伊提議要│ │ │偵查中之供述 │清運被告高偉公司工廠內│ │ │ │之廢噴砂,但被告賴慶忠│ │ │ │沒有說細節,伊雖然有同│ │ │ │意,但沒有指示被告賴慶│ │ │ │忠或劉嘉濬找沒有廢棄物│ │ │ │清除處理執照的被告翁清│ │ │ │瑞來清運。 │ ├──┼───────────┼───────────┤ │ 5 │同案被告林益加於警詢及│伊有於105年1月30日上午│ │ │偵查中之供述 │臨時受僱於被告翁清瑞,│ │ │ │駕駛貨車前往被告高偉公│ │ │ │司工廠清運廢噴砂,復運│ │ │ │往同案被告王振遠之土地│ │ │ │傾倒,由被告翁清瑞駕駛│ │ │ │挖土機挖洞、回填。 │ ├──┼───────────┼───────────┤ │ 6 │1.同案被告王振遠於警詢│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有│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委託被告翁清瑞在系爭土│ │ │2.被告翁清瑞簽立之 105│地填土整地,被告翁清瑞│ │ │ 年1月10日估價單影本 │已經工作2、3天,伊不知│ │ │ │道被告翁清瑞竟擅自在系│ │ │ │爭土地回填廢棄物。 │ ├──┼───────────┼───────────┤ │ 7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1.本件查獲經過。 │ │ │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採證│2.系爭土地遭回填廢噴砂│ │ │照片,警方拍攝之系爭土│ 之情形。 │ │ │地現場開挖照片 │ │ ├──┼───────────┼───────────┤ │ 8 │被告高偉公司之監視器翻│RZ-992號貨車有進場載運│ │ │拍照片 │廢噴砂,且監視器嗣遭黑│ │ │ │布覆蓋。 │ ├──┼───────────┼───────────┤ │ 9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系爭土地回填之被告高偉│ │ │5年2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公司工廠廢噴砂經採樣檢│ │ │0000000000號函,同局環│驗後,重金屬銅含量逾有│ │ │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影本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 │ │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 └──┴───────────┴───────────┘ 二、核被告賴慶忠、劉嘉濬及翁清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賴慶 忠等 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 偉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賴慶忠及劉嘉濬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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