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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 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公升之95無鉛汽油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福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卷第13 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楊福田前有贓物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復向被害人詐取汽油,其法治觀念 偏差,損害被害人權益,兼衡以被告因趕路而身上沒錢加油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128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且其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取得3公升之95無鉛汽油(當時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6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既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87號 被 告 楊福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田明知自身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凌 晨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元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寶加油站)內,向該加油站員工蔡宗翰佯稱:要加95無鉛 汽油到滿云云,致使蔡宗翰陷於錯誤,而為其加入3 公升之 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76元)至該機車內,然未 付款即趁蔡宗翰未注意而逃逸。嗣經蔡宗翰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福田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元寶加油 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詐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 本件未扣案之價值76元之等值汽油(3 公升),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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