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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未扣案之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勝為陳瑞柏之姪子。張詠勝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陳瑞 柏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辰空調公司) 前往陳瑞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開設之3C商場內 裝設冷氣,並向陳瑞柏收取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鑫辰空調公司 之支票共2張(面額35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 101年6月28日及面額30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 101年7月2日之支票各1張)。然張詠勝收受上揭2張支票後 ,明知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後,在上開陳瑞柏所開 設之3C商場內,接續於上揭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 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受款人鑫辰 空調公司已將該2張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 ,並將上揭2支票交付予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瑞柏及鑫辰空調公司。嗣史綉如先後於101年6月28日 、7月4日將上揭2張支票兌現並存入其開立之帳戶中,經陳 瑞柏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陳美瑋、證人史綉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約書(見105他2555卷第5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報價單(見105他2555卷第6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105他2555卷第11頁)、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5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17號函 暨檢附陳瑞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正本、支 票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105偵15404卷第16 頁至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27日中西 屯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見105偵15404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支票號 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 第7頁至第8頁)、支票號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 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鑫辰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 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 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瑞柏間有工程款之糾紛, 竟利用收受告訴人透過被告轉交予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機會,未徵得鑫辰空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之印文,用以表示鑫辰空調公司已在上開支票背書, 而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持向證人史綉如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暨 其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650萬元,其中120萬元已支付予鑫 辰空調公司,有被告105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院105審訴1540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證人陳美瑋105年 5月9日偵訊筆錄(見105他2555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各1份在卷可稽,非屬犯罪所得,至其餘530萬元部分,因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 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陳瑞柏 │101年6│35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8日│ │ │空調工程有│卷第27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8頁 │ │ │ │ │ │文1枚 │ │ ├────┼───┼────┼─────┼─────┼──────┤ │陳瑞柏 │101年7│30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日 │ │ │空調工程有│卷第24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5頁 │ │ │ │ │ │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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