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勝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貳枚、未
扣案之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印章壹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詠勝為陳瑞柏之姪子。張詠勝於民國101年2月間,受陳瑞
柏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辰空調公司)
前往陳瑞柏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開設之3C商場內
裝設冷氣,並向陳瑞柏收取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鑫辰空調公司
之支票共2張(面額35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
101年6月28日及面額300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
101年7月2日之支票各1張)。然張詠勝收受
上揭2張支票後
,明知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未扣案)後,在上開陳瑞柏所開
設之3C商場內,接續於上揭2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
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受款人鑫辰
空調公司已將該2張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
,並將上揭2支票交付予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瑞柏及鑫辰空調公司。
嗣史綉如先後於101年6月28日
、7月4日將上揭2張支票兌現並存入其開立之帳戶中,經陳
瑞柏查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詠勝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
證人陳美瑋、證人史綉如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約書(見105他2555卷第5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報價單(見105他2555卷第6頁)、鑫辰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105他2555卷第11頁)、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5日中西屯字第1050000117號函
暨檢附陳瑞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正本、支
票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105偵15404卷第16
頁至第28頁)、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5年7月27日中西
屯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見105偵15404卷第39頁至第41頁)各1份、支票號
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
第7頁至第8頁)、支票號碼HN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翻拍
照片2張(見105他2555卷第9頁至第10頁)。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遂行前揭「犯罪事
實」欄
所載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偽刻「鑫辰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
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分別偽造印章、印
文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陳瑞柏間有工程款之糾紛,
竟利用收受
告訴人透過被告轉交予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機會,未徵得鑫辰空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
司」之印文,用以表示鑫辰空調公司已在上開支票背書,
而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持向證人史綉如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瑞柏、被害人鑫辰空調公司,暨
其
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
懲儆。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650萬元,其中120萬元已支付予鑫
辰空調公司,有被告105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
院105審訴1540卷第21頁至22頁背面)、證人陳美瑋105年
5月9日偵訊筆錄(見105他2555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各1份在卷
可稽,非屬犯罪所得,至其餘530萬元部分,因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
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
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鑫辰空調
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
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陳瑞柏 │101年6│35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8日│ │ │空調工程有│卷第27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8頁 │
│ │ │ │ │文1枚 │ │
├────┼───┼────┼─────┼─────┼──────┤
│陳瑞柏 │101年7│300萬元 │HNA0000000│偽造「鑫辰│見105偵15404│
│ │月2日 │ │ │空調工程有│卷第24頁至第│
│ │ │ │ │限公司」印│25頁 │
│ │ │ │ │文1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