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存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9702 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因被告
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存信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劉存信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中原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起、調薪通知單、切結書、中華民國保全人員訓
練護照影本、告白書、陳情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先後多次將向熊熊新象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12萬51
49元,未交給該社區總幹事,而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予以
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
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
占行為,而侵害同一
法益,且其上開
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
其連貫性,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
接續犯。
三、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
職務之便,未將所保管之熊熊新象社區住戶所繳付管理費等
款項,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熊熊
新象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前
開侵占金額,前經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上開社區全體
住戶,且該公司亦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參見偵
卷第5 頁反面及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 號卷附之準備程
序筆錄第3 頁),且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
顯有悛悔之意,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
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
之虞,且業與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賠償之協
議,已如前述,該公司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702號
被 告 劉存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1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存信前在中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原保全公司)任
職,並自民國104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派駐位於臺中
市○○區○○街 ○○○號之「熊熊新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
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及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宜,
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劉存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4年9月間起至11月間止,將向該社區
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萬5149元,並據實
開立三聯單後,竟未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中原保全公司人員察覺有
異而詢問劉存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中原保全公司協理黃建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中原保全公司人事資料表、熊熊新象社區管理費收繳總表、
管理費繳交收據、聲明書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存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將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總計12萬5149
元,未交給該社區總幹事,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
侵占入己,其犯罪行為時間密接,係以單一行為,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至中原保全公司雖具狀表
明提出告訴,然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熊熊新象」社
區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該公司依法並無告訴權,核其提
出告訴之旨,應屬
告發之性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