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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俊       劉德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332、1333、1716、1717號、104年度偵字第23405號),茲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德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鐵 片(約10公斤)」之記載後應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50萬元」、第10行關於「鎧鎰機械工廠」之記載 應更正為「鎧謚機械有限公司」、第11行關於「工廠小門進 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工廠小門伸手進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價值600 元)後」、「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增引「被告林岳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德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林岳俊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 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 岳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載之竊 盜及傷害犯行;被告劉德勝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 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林岳俊前犯有竊盜案件並 經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劉德勝之素行亦屬不良,竟仍再共 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岳俊僅 因行車糾紛,竟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告訴人蔡 大森之住處,並持鐵棍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衡酌各次竊盜手段尚 稱平和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林岳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蔡大森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04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林岳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德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 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劉德勝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 二、林岳俊、劉德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 竊盜犯行:(一)於103年12月28日23時52分許,由林岳俊 駕駛其父林炎輝(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劉德勝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振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後門,將冷氣孔門板拿開進入 公司內,竊取模具8箱(約500公斤)、清洗鋁膜(約40公斤 )、鐵片(約10公斤)。得手後將之上開物品變賣後,朋分 花用。(二)於104年1月19日12時44分許,由劉德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岳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鎧鎰機械工廠(未有人居住),林岳俊自 工廠小門進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後,為工廠負 責人林志勇發現後出聲制止,林岳俊即持上開竊得之鋁合金 材料逃至工廠外由劉德勝接應後離去。得手後將之上開物品 變賣後,朋分花用。 三、林岳俊因前與蔡大森有行車糾紛,竟於104年8月10日先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陳世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8月 10日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蔡大森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林岳俊與該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手持鐵棍,進入蔡大森住處毆打蔡大森,致蔡大森 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調閱上開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蔡大森、李志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俊、劉德勝於警詢、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大森、李志訓、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勇、證人林炎輝、陳世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被 告2人駕駛、騎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蔡大森 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2人 自白之內容均相符一致,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 2人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岳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岳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前開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岳俊2次竊盜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告劉德勝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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