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俊
劉德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332、1333、1716、1717號、104年度偵字第23405號),茲被
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岳俊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德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鐵
片(約10公斤)」之記載後應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至50萬元」、第10行關於「鎧鎰機械工廠」之記載
應更正為「鎧謚機械有限公司」、第11行關於「工廠小門進
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工廠小門伸手進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價值600
元)後」、「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真實姓名
年籍資
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及增引「被告林岳俊於
本院
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德勝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㈡
所載之竊盜
犯行;被告林岳俊就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分
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林
岳俊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載之竊
盜及傷害犯行;被告劉德勝就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
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2人
均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林岳俊前犯有竊盜案件並
經
科刑及執行完畢,被告劉德勝之素行亦屬不良,竟仍再共
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見渠等惡性非輕;又被告林岳俊僅
因行車糾紛,竟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至
告訴人蔡
大森之住處,並持鐵棍恣意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衡酌各次竊盜手段尚
稱平和
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林岳俊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蔡大森達成
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暨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6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04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林岳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德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岳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4月、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上
徒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3年9月13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劉德勝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
二、林岳俊、劉德勝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
竊盜犯行:(一)於103年12月28日23時52分許,由林岳俊
駕駛其父林炎輝(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搭載劉德勝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振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未有人居住)後門,將冷氣孔門板拿開進入
公司內,竊取模具8箱(約500公斤)、清洗鋁膜(約40公斤
)、鐵片(約10公斤)。得手後將之上開物品變賣後,朋分
花用。(二)於104年1月19日12時44分許,由劉德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岳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鎧鎰機械工廠(未有人居住),林岳俊自
工廠小門進入,竊取鋁合金材料(約6公斤)後,為工廠負
責人林志勇發現後出聲制止,林岳俊即持上開竊得之鋁合金
材料逃至工廠外由劉德勝接應後離去。得手後將之上開物品
變賣後,朋分花用。
三、林岳俊因前與蔡大森有行車糾紛,竟於104年8月10日先向其
不知情之友人陳世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
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8月
10日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蔡大森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林岳俊與該名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手持鐵棍,進入蔡大森住處毆打蔡大森,致蔡大森
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調閱上開案發
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蔡大森、李志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岳俊、劉德勝於警詢、偵訊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大森、李志訓、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勇、證人林炎輝、陳世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被
告2人駕駛、騎乘上開自小客車及機車之沿線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蔡大森
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自小客車照片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2人
自白之內容均相符一致,
堪信其等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
2人犯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林岳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林岳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前開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
正犯。被告林岳俊2次竊盜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告劉德勝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