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 度偵字第43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394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王漢瑋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 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 )臺北分公司之業務主管,負責為該公司客戶請領佣金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駿程科技有限公司給付與客戶之佣金予以侵 占入己,並於附表編號4 申請佣金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在客戶佣金申請表受款人欄虛偽填載「古 sir 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用以表示該人受領該筆佣金 款項,並交付足駿程科技有限公司而行使之,生損害該古姓 之人以及駿程科技有限公司。 二、案經駿程科技有限公司委由詹士沂律師、江政峰律師告訴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代表人湖家駿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零用金支出傳票4 紙、被告坦承假借他人公司名義申請退 佣之文件、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客戶佣金申請表各1 份等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申請附表編號4 佣金時,在客戶佣金 申請表受款人欄虛偽填載「古sir 電話0000000000」之資料 ,用以表示該人受領該筆佣金款項,嗣後再將該請領佣金款 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 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所為之掩飾行為,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 機會,侵占客戶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 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 ,此據告訴代理人江政峰律師之助理於電話中陳述明確,有 本院105 年3 月1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影 本各1 紙在卷可佐,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4 罪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將侵占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有 悔悟之意。另告訴人雖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0日委託律師出具律師函與被告,希望被告主動、積 極返還侵占款項並勇於面對其犯下之過錯,被告仍不聞不問 ,告訴人方提起告訴,被告雖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之要求已將 侵占款項匯回告訴人帳戶,然並非出自其自願,且至今均未 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深刻反省其所作所為,故告訴人不同意 與被告和解或使被告有受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侵占金額共4 筆,告訴人查到附表編號1 部分有問題之後 ,被告即簽立切結書,並主動連同附表編號2 、3 部分一起 繳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湖家駿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4頁),嗣雖因附表編號4 部分經告訴人函催後 未處理而經告訴人提起告訴,於偵查中方以匯款方式返還此 部分款項告訴人,然被告於告訴人提起告訴前即已返還附表 編號1 至3 之款項,附表編號2 、3 部分更是在告訴人發覺 前主動繳回,足見被告有相當誠意處理本案,非如告訴人所 述返還款項均非出於自願,難認被告並無悔過自新之意,本 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 ,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1 │103年9月4日 │峻碩公司 │7萬2761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4年2月11日 │聯華達公司│2萬1682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4年7月3日 │晃誼公司 │1萬4992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3年12月22日 │金隆公司 │6萬8199元 │王漢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