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5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笙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阮天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6405號)及追加
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8870號),經被告等
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天助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
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笙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天助係設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笙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創公司)負責人,明知「Centrifuga
l Cup(離心杯)」係血漿採集系統(含離心杯、管路、蒐集袋
)之組件,屬列管醫療器材,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
可證後,始得輸入,竟
意圖欺騙他人,基於非法輸入
醫療器材、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之犯意,未經衛福部核准,
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先向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之優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機公司)購買「Centrifuga
l Cup(離心杯)」1批及外包裝印有「Taipei City11259 Tai
wan R.O.C」字樣、易令人誤認原產地是臺灣之血漿蒐集袋
「Blood Component Apheresis」1批後,委託東鼎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東鼎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宜,復由東鼎公司轉委
託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報關公司),於103年8月
25日以第DA/03/G438/0011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報運輸入臺灣(提單號碼SITGSHTGB52761號)。
嗣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3年8月29日查獲其原產地標示不實情事
,且經函詢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為列管醫療器材,未
經核准不得輸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請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笙創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阮天助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
證人即東鼎公司報關人員鄒婉
筠、證人即寶成報關公司經理陳瑞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3年12月4日中普督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報單、優機公司發票、裝箱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退(轉)運申請書、申請書各1份、醫療器材「Centrifugal C
up(離心杯)」照片2張、笙創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張、
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0日寶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附優機公司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顗泰企業有限公司
提貨單各1份、東鼎公司104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提出之103
年8月間委託寶成報關公司辦理編號第DA/03/G438/0011號進
口報單之相關往來電子郵件1份在卷
足稽。綜上各節相互
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阮天助、笙創公司行為後,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規定,已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 7條原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均
予以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之規定論處。
2.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81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0條第1項明
定:「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
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
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55條復
明示:「本條例第40條
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
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
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是被告阮天助行為時,
藥事法所稱「輸入」,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又按
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阮天助為被告
笙創公司之代表人,未經衛福部核准而以被告笙創公司之
名義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是核被告阮天助所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笙創公司因其代表人
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藥
事法第87條規定,應科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罰
金刑。
3.被告阮天助利用不知情之東鼎公司委由寶成報關公司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申報進口輸入本案「Centrifugal Cup(
離心杯)」醫療器材;又利用不知情之優機公司委由不詳
包裝盒製造廠商製作載有虛偽標記(標記原產地為臺灣)字
樣之包裝盒,均為間接
正犯。
4.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阮天助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
處斷。
5.爰
審酌被告阮天助為被告笙創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衛福部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標示不實之原
產地,非僅有害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
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酌被告阮天助犯罪之目的、動機、本案非法輸入之醫
療器材未經進入臺灣即遭海關發現,已退運回原出口地,
被告自述大同工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為笙創公司負責人
,已婚,需扶養子女、長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4年度審
易字第3106號卷第17頁背面)、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天助部分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笙創
公司另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6.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阮天助前未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
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阮天助犯罪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阮天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諭知宣
告緩刑2年;惟審酌本案之罪質對
公眾利益亦有所危害,
為使被告阮天助能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阮天助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其能戒慎
行止,預防再犯。
7.末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
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
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
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
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
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笙創公司委由寶成報關
公司申請報運輸入臺灣之「Centrifugal Cup(離心杯)」1
批,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
項、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況該批「C
entrifugal Cup(離心杯)」、血漿蒐集袋「Blood Compon
ent Apheresis」業經寶成報關公司依據被告笙創公司要
求,於103年10月7日退運至原出口地「上海」,此據證人
陳瑞啟於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上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103年12月4日中普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笙
創公司退運申請書、申請書各1份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可
參,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4條第1項 (修正前)、第87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藥事法第84條(修正前)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修正前)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