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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惠 被   告 羅列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羅列恭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列恭、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代 表人張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行為後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均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4日施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 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由「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為「法人之代 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羅列恭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不 僅有害於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並有 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且被告羅列恭、鈞豊光學有限 公司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1日止,竟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當 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本案非法輸入之 醫療器材未經進入臺灣即遭海關發現,及被告羅列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列恭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號 被 告 鈞豊光學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美惠 住同上 被 告 羅列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列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鈞豊光學有限 公司」(下稱鈞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鈞豊公司以經營包 括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為業務,羅列恭明知未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不得擅自輸入,竟基 於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前之 某日,以「instrument part」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未 經核准之眼科驗光機「Optical Path Diference Scanning System ARK-9000」1部。嗣於104年4月27日,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驗進口貨物時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列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被告 鈞豊公司負責人張美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互核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洪巧蘋之偵訊筆錄、 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1月18 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1 月6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 案內貨物照片、廠商基本資料、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查詢 結果、切結書、被告羅列恭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等存卷可佐, 足認前開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列恭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鈞豊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 羅列恭執行業務,犯第84條之罪,請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 科以罰金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僑 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 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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