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34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61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頁)。
二、爰
審酌被告甲○○因心情欠佳,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
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竊
盜手段尚屬平和,復與
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取得
告訴人
諒解,此經告訴人乙○○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45頁)
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
0000號調解書1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
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9時
1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宅樓下,與同棟大樓
住戶乙○○共同搭乘電梯上樓,見乙○○於9樓離開電梯進
入住家,即於12樓離開電梯沿樓梯走下9樓,又瞧乙○○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之住戶門未緊閉,於同日
下午9時40分,侵入乙○○住戶,在其大門內左側,竊取由
乙○○擔任負責人之品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利公司)所
有之汽車鑰匙後,
旋即徒步下樓到地下停車場,持上開鑰匙
將品利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629-WH號自用小客車發動並駛
離,駕駛中將車擦撞水泥柱,致該車受有前後保險桿變形、
左後車門跟輪框擦損及右前輪輪框擦損等損害(價值新臺幣
2萬9555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乙○○於同日下午
10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監視器,於
甲○○帶領下,遂於臺中市○里區○○○○街與新芳路口之
兒童公園旁尋回該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
承竊取上開汽車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於警詢
時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搭同一電梯上樓,發現告訴人鑰
匙掉在電梯內,伊撿起未歸還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
告訴人鑰匙掉在家門口地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又本署將被告供稱鑰匙掉在告訴人家門
口之事,質之告訴人駁陳:「他沒有進我家門,他就拿不到
鑰匙…因為他跟我搭同電梯時,我是騎機車的,他不可能撿
到(汽車)鑰匙,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機車鑰匙,我汽車鑰
匙跟機車鑰匙都是分開的…放在家裡門旁桌上的籃子裡…使
用機車那串(鑰匙)打開的,汽車那串沒有家門的鑰匙,機
車那串含有家門的鑰匙」等語,是被告取走之汽車鑰匙原本
只放在告訴人住家內,不可能掉落門口地上,被告必進入住
宅始可竊得。又依電梯內監視錄影,未見被告撿取行為,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電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其侵入住
宅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
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
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有
告訴權
人合法告訴,並不生處分問題,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
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
、75年台上字第742號
判例意旨自明。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毀壞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本案牌照號碼0629-WH號
自小客車係屬品利公司所有,此有
告發人乙○○證述及車籍
資料
附卷可稽。是告發人乙○○非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指述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核其性質應係告發
而非告訴,事涉
程序,合先敘明。本件依告發人之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發
人於偵查中表明係以個人名義告發,而非基於品利公司代表
人身分提出告訴,此有告發人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認品利公司未曾提出告訴,本
部分乃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如經提告並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
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