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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 易字第6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12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因心情欠佳,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並無前 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竊 盜手段尚屬平和,復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 諒解,此經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卷第45頁) 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里區000000000000 0000號調解書1紙(偵卷第3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偵 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4年度偵字第292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9時 1分,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宅樓下,與同棟大樓 住戶乙○○共同搭乘電梯上樓,見乙○○於9樓離開電梯進 入住家,即於12樓離開電梯沿樓梯走下9樓,又瞧乙○○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之住戶門未緊閉,於同日 下午9時40分,侵入乙○○住戶,在其大門內左側,竊取由 乙○○擔任負責人之品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利公司)所 有之汽車鑰匙後,旋即徒步下樓到地下停車場,持上開鑰匙 將品利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629-WH號自用小客車發動並駛 離,駕駛中將車擦撞水泥柱,致該車受有前後保險桿變形、 左後車門跟輪框擦損及右前輪輪框擦損等損害(價值新臺幣 2萬9555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乙○○於同日下午 10時30分許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大樓監視器,於 甲○○帶領下,遂於臺中市○里區○○○○街與新芳路口之 兒童公園旁尋回該車,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 承竊取上開汽車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於警詢 時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搭同一電梯上樓,發現告訴人鑰 匙掉在電梯內,伊撿起未歸還云云;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 告訴人鑰匙掉在家門口地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本署將被告供稱鑰匙掉在告訴人家門 口之事,質之告訴人駁陳:「他沒有進我家門,他就拿不到 鑰匙…因為他跟我搭同電梯時,我是騎機車的,他不可能撿 到(汽車)鑰匙,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機車鑰匙,我汽車鑰 匙跟機車鑰匙都是分開的…放在家裡門旁桌上的籃子裡…使 用機車那串(鑰匙)打開的,汽車那串沒有家門的鑰匙,機 車那串含有家門的鑰匙」等語,是被告取走之汽車鑰匙原本 只放在告訴人住家內,不可能掉落門口地上,被告必進入住 宅始可竊得。又依電梯內監視錄影,未見被告撿取行為,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對電梯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侵入住 宅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按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所 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僅因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非本條所謂之被害人;既非因犯罪直接 受有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是縱請求究辦,亦只 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 人合法告訴,並不生處分問題,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 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 、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棄 毀壞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本案牌照號碼0629-WH號 自小客車係屬品利公司所有,此有告發人乙○○證述及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是告發人乙○○非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其 指述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核其性質應係告發而非告訴,事涉 程序,合先敘明。本件依告發人之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發 人於偵查中表明係以個人名義告發,而非基於品利公司代表 人身分提出告訴,此有告發人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認品利公司未曾提出告訴,本 部分乃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如經提告並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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