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秀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29、第331 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
,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秀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羿秀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
極可能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而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身份不詳,綽號「小梁」之成年男子。
嗣「小
梁」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102 年6 月6 日17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琉璃仙
境」伺服器,以暱稱「風劍走無形」角色,向暱稱為「赦刀
」之陳宏志佯稱:欲以2 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遊戲寶物云云
,而以前揭門號作為聯繫電話,並傳送虛偽之國泰世華帳戶
交易明細表,用以取信陳宏志,致陳宏志
陷於錯誤,於同日
18時8 分許,將其所有之遊戲寶物1 批(價值2 萬元)轉讓
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2 年6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霹靂神州ONLINE」遊戲網站,並登入「紅樓劍閣」伺
服器,以暱稱「殺手蟑螂」角色,向暱稱為「南宮野」之陳
俊儒佯稱:欲以2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暱稱為「南宮野」
角色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所有裝備云云,而以前揭門號
作為聯繫電話,並傳送虛偽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以取
信陳俊儒,致陳俊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1分許,將其申
設之上述「南宮野」角色(含帳號、密碼、裝備,價值4 萬
元)轉讓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俊儒、陳宏志發現並未
實際取得約定之款項,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俊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陳宏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陳羿秀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陳俊儒、陳宏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
有帳號移轉切結書、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7
日客000000000 號函、「南宮野」使用者之交易紀錄、基本
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赦刀」與「風劍走無形
」之對話歷程、交易歷程、聊天訊息紀錄、網頁列印資料、
玩家個人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智樂堂網路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0月10日客00000000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使用人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
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
詐欺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透
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
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
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
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
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
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
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
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
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
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
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2 名
告訴
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2 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同種
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㈣爰
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
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犯罪,且告訴人陳
俊儒等2 人所受之損失
迄今仍未獲彌補,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陳俊儒行動
電話經撥打後未接聽、告訴人陳宏志行動電話暫停使用,經
撥打告訴人陳宏志家中電話,其祖父接聽後表示告訴人陳宏
志目前在校念書,沒有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6 日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
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