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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消費者信用貸款 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公路監 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車牌號碼000-000號〉;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附與被告李美娟之對話錄音譯文、錄 音光碟1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證人王湘甯、 張堃楠分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美娟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美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李美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在手頭拮据為取得現金而無意分期 付款購買機車之情況下,仍訛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詐 取機車後,隨即處分變現得款新臺幣4萬元,且僅支付二期 分期付款款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05 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226號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略以: 被告李美娟涉嫌侵占案件,因現雙方和解為息事寧人,不願 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4月1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5偵緝450號卷第 36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並衡以其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略以: 伊當時是為了繳四個小孩學費及房租,因為沒有錢,所以伊 才將機車賣掉等語,伊已和告訴人公司和解等語,並提供戶 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均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6頁、 第18至19頁),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 告業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刑拘役15日等語 ,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的求刑等語(均見本院上開審 易字卷第1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李美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娟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因需款孔急,明知其無 購買機車使用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透過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行金冠輪車 業有限公司(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公司佯稱其於慶易鐵材 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乙職,工作年資長達8年,領有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欲貸款購買總價新臺幣5萬994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 ,並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約定共分18期,每月應繳分期金額3330元云云,致遠信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李美娟工作穩定且有繳款能力及意願,而 付款予金冠輪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由金冠輪機車於103年4 月10日交付系爭機車予李美娟。詎李美娟取得機車後,旋即 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正大當鋪,典 當系爭機車得款4萬元,且僅繳付2期分期款予遠信公司,即 拒不繳款,亦未繳納典當利息,致該機車遭不知情之正大當 鋪出賣過戶予不知情之王湘甯。嗣迭經遠信公司催繳,李美 娟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 ├──┼────────┼────────────────┤ │ 1 │被告李美娟於本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遠信公司│ │ │偵查中之供述 │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並於取│ │ │ │得機車當日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正大當│ │ │ │鋪,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 │ │:伊原本有穩定工作,想說可以給付│ │ │ │機車貸款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及陳立為於本署偵│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王湘甯之父│證明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予正大當鋪│ │ │王忠絃於本署偵查│後,證人王忠絃才於103年7月16日以│ │ │中之證述 │5萬7000元向正大當鋪購得系爭機車 │ │ │ │,並將系爭機車過戶至女兒王湘甯名│ │ │ │下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正大當鋪負│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機│ │ │責人林慶芳於本署│車當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正大當鋪質│ │ │偵查中之證述 │借4萬元,嗣後被告未還款,正大當 │ │ │ │鋪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湘甯│ │ │ │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 ├──┼────────┼────────────────┤ │ 5 │正大當鋪當票、臺│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機│ │ │中市當鋪商業同業│車當日,即以系爭機車向正大當鋪質│ │ │公會證明書、汽車│借4萬元,嗣後被告未還款,正大當 │ │ │買賣合約書、汽(│鋪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王湘甯│ │ │機)車過戶登記書│並辦理過戶之事實。 │ │ │、機車車籍查詢各│ │ │ │1份 │ │ ├──┼────────┼────────────────┤ │ 6 │慶易鐵材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未曾在慶易鐵材有限公司任│ │ │回函 │職及領有薪資,足認被告於申辦本件│ │ │ │貸款時,向告訴人聲稱其在慶易鐵材│ │ │ │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月薪5萬餘 │ │ │ │元,工作年資8年等節,顯與實情不 │ │ │ │符。 │ ├──┼────────┼────────────────┤ │ 7 │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辦理│ │ │請書、遠信國際資│貸款購買系爭機車,並佯稱其在慶易│ │ │融股份有限公司10│鐵材有限公司擔任管理主任,月薪5 │ │ │3年10月2日103遠 │萬餘元,年資8年云云,致告訴人陷 │ │ │資法戊字第16128 │於錯誤核撥貸款,嗣後被告僅繳付2 │ │ │號函文及應收帳款│期分期款即拒不繳款之事實。 │ │ │明細各1份 │ │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第1 項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 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自始即無給付 車款之意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系爭機車,犯罪即 已完成,自取得機車之始,即無為告訴人公司持有系爭機車 之意,自無從由他主占有變更為自主占有,所為尚與侵占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與前述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屬同一事 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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