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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廖倩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9029號、105年度偵字第6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翔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倩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登翔、廖倩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告訴人林瑩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28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游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廖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廖倩玉就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瑩蘭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因租 屋糾紛,被告等不願再將房間出租予告訴人,理應循合法管 道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廖倩玉竟貿然以備份鑰匙侵入已出租 予告訴人之房間,並更換該房門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進入;被 告游登翔則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返回承租之房間 ,被告2人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殊不足取,惟 考及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間於租賃期間之相處備感困擾致 生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游登翔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倩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分別見警卷第3頁被告游登翔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第6頁被告廖倩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倩玉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9029號 105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游登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倩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與廖倩玉為夫妻,2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實際管理人。㈠、緣林瑩蘭向渠等2人租賃 上址房屋404室作為住宅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9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廖倩玉因不滿林瑩蘭患有精神 上之疾病常造成其家人不便又未時繳交房租,不思循求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 16日下午1、2時許,持自有之備份鑰匙開啟林瑩蘭上開租賃 房間門鎖,侵入林瑩蘭上開房間內,將屬於林瑩蘭所有之物 品全數移往上址房屋1樓大廳處擺放,以此方式侵入林瑩蘭 之居住空間,強制排除林瑩蘭占有上開租賃房間之狀態;又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召來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林 瑩蘭上開租賃房間門鎖,令林瑩蘭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許 返回上開租屋處時,無法進入租賃房間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林瑩蘭行使進出租賃房間之權利。㈡、林瑩蘭因 租賃房間門鎖已遭廖倩玉更換,無法順利進入,隨即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2分許抵達上址房屋1樓大 廳後,林瑩蘭欲穿越設在該處大廳之鋁門上樓返回租賃房間 內,詎游登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擋立在大廳鋁 門通道處、張開雙手緊握門框,並以手推擋林瑩蘭身體之強 暴方式,阻攔林瑩蘭上樓至租賃房間內休息,而妨害林瑩蘭 自由使用租賃房間之權利。(游登翔其他涉嫌妨害自由罪及 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瑩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倩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備份鑰匙開啟林 瑩蘭上開租賃處房門,侵入林瑩蘭房間內,將屬於林瑩蘭所 有之物品全數移往上址房屋1樓大廳處擺放並更換門鎖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受不了了,才未經他同意開他房間去搬東西並換鎖云 云;被告游登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門框方式 ,攔阻告訴人上樓至租賃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 制罪犯行,辯稱:伊阻止告訴人回房間是因為房間內的東西 都已經搬出來了,伊不懂告訴人為何還硬要回該房間,伊沒 有妨害自由,應該是說告訴人硬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㈠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經證人游登翔、馮耀祖 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1份、手寫紙條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影本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附調解成立書影本1份、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2份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可信實;上揭犯罪 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詳,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 卷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二、被告廖倩玉部分: ㈠、侵入住宅部分:按承租人未按時繳交房租,出租人僅得依約 終止該租賃契約,且租約縱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出租人在承 租人未自行交還前,該房屋仍屬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出租 人既已將房屋交由承租人承租使用,即於租賃期間排除出租 人對其原所有房屋之管領使用之權。況租約縱經終止,惟承 租人拒不交還房屋,出租人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 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非得逕以自力救濟方式收回 房屋;按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 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 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司法 院(80)廳刑一字一字第68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廖倩 玉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時點,既在租賃契約存續中,且告訴 人亦未同意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廖倩玉,則該房屋應屬仍 由承租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中,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 人不在之際,擅自侵入上揭屋內,亦無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所定之情形,其不思循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擅自侵入 告訴人使用居住之住宅,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 難謂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有故」侵入住宅,自應予 非難歸責。是核被告廖倩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更換門鎖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雖最高法院判決有謂「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 要件,即妨害人行使權利時,以被害人在場為犯罪成立之要 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 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查,本件被告廖倩玉更換門鎖之目 的,明顯係在阻止斯時有權使用租賃房間之告訴人進入並使 用租屋之權利,雖於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惟當告 訴人返還租屋處,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已影響告訴人 自由進出租賃房間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 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其換鎖之效果直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 ,使告訴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即難謂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 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否則,概以行為當時「被害人在場」作 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唯一區分標準,未考量被害人將來必定面 對之惡害,將出現有心人士藉此脫法方式遂行不法(例如討 債集團趁屋主不在家之際加設門鎖,令屋主返家後不得其門 而入;又如街頭混混趁機車車主離去之際,在機車車輪設置 大鎖,令車主返回後無法駕車離去等情),卻能脫免刑事罪 責,反令被害人需以自力方式尋求民事救濟而遭受不利益, 相同法益侵害卻未受相同刑法保障,此殊非事理之平,亦不 合公平正義,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認為妥。 是核被告廖倩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三、被告游登翔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 、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 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登翔上開所為,顯係以自身身體攔堵可供告訴人返 回樓上租屋處之唯一通道,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無法經 由該通道返回租屋房間,致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租屋處之權 利。是核被告游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游登翔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 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 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 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登翔係以手瞬間將告訴人推開,碰觸時間約僅1 秒許,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詢中所自承,又被告游登翔以身 體攔堵在通道處,阻擋時間亦僅約1分鐘許,此亦有員警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存卷可參,從而,被告游登翔此部分之行為 ,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為 同時、地發生,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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