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登翔
廖倩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9029號、105年度偵字第640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登翔犯
強制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倩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登翔、廖倩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
告訴人林瑩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本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2884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游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廖倩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廖倩玉就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
審酌被告2人與
告訴人林瑩蘭原係房東與房客關係,因租
屋糾紛,被告等不願再將房間出租予告訴人,理應循合法管
道終止租賃契約,被告廖倩玉竟貿然以備份鑰匙侵入已出租
予告訴人之房間,並更換該房門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進入;被
告游登翔則以身體阻擋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返回承租之房間
,被告2人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殊不足取,惟
考及被告2人係因與告訴人間於租賃
期間之相處備感困擾致
生本件
犯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游登翔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廖倩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分別見警卷第3頁被告游登翔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卷第6頁被告廖倩玉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倩玉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29029號
105年度偵字第6405號
被 告 游登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倩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登翔與廖倩玉為夫妻,2人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房屋實際管理人。㈠、緣林瑩蘭向
渠等2人租賃
上址房屋404室作為住宅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9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詎廖倩玉因不滿林瑩蘭患有精神
上之疾病常造成其家人不便又未
按時繳交房租,不思循求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4年9月
16日下午1、2時許,持自有之備份鑰匙開啟林瑩蘭上開租賃
房間門鎖,侵入林瑩蘭上開房間內,將屬於林瑩蘭所有之物
品全數移往上址房屋1樓大廳處擺放,以此方式侵入林瑩蘭
之居住空間,強制排除林瑩蘭占有上開租賃房間之狀態;又
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召來不知情之鎖匠,更換林
瑩蘭上開租賃房間門鎖,令林瑩蘭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許
返回上開租屋處時,無法進入租賃房間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林瑩蘭行使進出租賃房間之權利。㈡、
嗣林瑩蘭因
租賃房間門鎖已遭廖倩玉更換,無法順利進入,隨即報警處
理,
迨員警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32分許抵達上址房屋1樓大
廳後,林瑩蘭欲穿越設在該處大廳之鋁門上樓返回租賃房間
內,詎游登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擋立在大廳鋁
門通道處、張開雙手緊握門框,並以手推擋林瑩蘭身體之強
暴方式,阻攔林瑩蘭上樓至租賃房間內休息,而妨害林瑩蘭
自由使用租賃房間之權利。(游登翔其他涉嫌
妨害自由罪及
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瑩蘭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倩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備份鑰匙開啟林
瑩蘭上開租賃處房門,侵入林瑩蘭房間內,將屬於林瑩蘭所
有之物品全數移往上址房屋1樓大廳處擺放並更換門鎖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
是因為受不了了,才未經他同意開他房間去搬東西並換鎖云
云;被告游登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抓住門框方式
,攔阻告訴人上樓至租賃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
制罪犯行,辯稱:伊阻止告訴人回房間是因為房間內的東西
都已經搬出來了,伊不懂告訴人為何還硬要回該房間,伊沒
有妨害自由,應該是說告訴人硬闖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
實㈠部分,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經
證人游登翔、馮耀祖
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影本1份、手寫紙條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影本2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影本1
份、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附調解成立書影本1份、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2份及照片數張等在卷
可稽,可
堪信實;上揭犯罪
事實㈡部分,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
綦詳,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物在
卷
可資佐證,亦
堪認定。
二、被告廖倩玉部分:
㈠、侵入住宅部分:按承租人未按時繳交房租,出租人僅得依約
終止該租賃契約,且租約縱經出租人依法終止,出租人在承
租人未自行交還前,該房屋仍屬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中,出租
人既已將房屋交由承租人承租使用,即於租賃期間排除出租
人對其原所有房屋之管領使用之權。況租約縱經終止,惟承
租人拒不交還房屋,出租人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
聲請法
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回房屋,非得逕以自力救濟方式收回
房屋;按
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
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
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62號判決、司法
院(80)廳刑一字一字第689號函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廖倩
玉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時點,既在租賃契約存續中,且告訴
人亦未同意將承租之房屋交還被告廖倩玉,則該房屋應屬仍
由承租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中,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
人不在之際,擅自侵入上揭屋內,亦無民法第151條自助行
為所定之情形,其不思循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擅自侵入
告訴人使用居住之住宅,棄法秩序之安定於不顧,其行為自
難謂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方式、「有故」侵入住宅,自應予
非難歸責。是核被告廖倩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更換門鎖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制罪,係「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構成要件
。雖最高法院判決有謂「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
要件,即妨害人行使權利時,以被害人在場為犯罪成立之要
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
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查,本件被告廖倩玉更換門鎖之目
的,明顯係在阻止
斯時有權使用租賃房間之告訴人進入並使
用租屋之權利,雖於更換門鎖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惟當告
訴人返還租屋處,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已影響告訴人
自由進出租賃房間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
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其換鎖之效果直接影響告訴人之自由
,使告訴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即難謂非對告訴人施強暴脅
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否則,概以行為當時「被害人在場」
作
為犯罪成立
與否之唯一區分標準,未考量被害人將來必定面
對之惡害,將出現有心人士藉此脫法方式遂行不法(例如討
債集團趁屋主不在家之際加設門鎖,令屋主返家後不得其門
而入;又如街頭混混趁機車車主離去之際,在機車車輪設置
大鎖,令車主返回後無法駕車離去
等情),卻能脫免刑事罪
責,反令被害人需以自力方式尋求民事救濟而遭受不利益,
相同
法益侵害卻未受相同刑法保障,此殊非
事理之平,亦不
合公平正義,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認為妥
適。
是核被告廖倩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
三、被告游登翔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
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
、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
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
受其壓制為必要;且
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85
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游登翔上開所為,顯係以自身身體攔堵可供告訴人返
回樓上租屋處之唯一通道,致有權通行使用之告訴人無法經
由該通道返回租屋房間,致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租屋處之權
利。是核被告游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游登翔上開行為亦涉犯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所定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
人,於私行
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
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
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
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游登翔係以手瞬間將告訴人推開,碰觸時間約僅1
秒許,此為告訴人於本署偵詢中所
自承,又被告游登翔以身
體攔堵在通道處,阻擋時間亦僅約1分鐘許,此亦有員警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存卷
可參,從而,被告游登翔此部分之行為
,與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部分,為
同時、地發生,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
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文 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