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
偵字第25256號、105年度偵字第8950號,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
審易字第120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
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悠
遊卡7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悠遊卡5張」,第6至7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
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
11行「悠遊卡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悠遊卡3張」,另
起
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財物欄第1至2行「王柔函」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柔涵」、最末行「被害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
告訴人」,附表編號3竊取之財物欄末行「現金2000元」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另有學生證、悠遊卡(卡號:
000000 0000000000)各1張,已發還予
告訴人」;證據部分
應補充記載「被告洪祖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6 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
三、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
支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賴奕丞及告訴人王
柔涵、李易聰,
暨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所犯,且積極
賠償被害人賴奕丞及告訴人王柔涵、李易聰所受損害(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卷附之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另起訴書附
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因被害人均不詳,致被告無從為任何
道歉、彌補作為,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前無
任何犯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
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
所載),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
尚輕,且自陳因獨自1人離家北上臺中缺錢花用,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目前在燒烤店上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觸法網,
犯後深具悔意,經此
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已如前
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隻身北上
臺中,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為免
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至
扣案之無記名悠遊卡3張及一卡通1張,雖係被告所竊得,
然係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害人所有之物,僅被害人尚未能
查明,是應待查悉被害人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之規定發還,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5256號
被 告 洪祖楊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趁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
嗣於民國104年9月29日21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在
臺中市○○區○○路○○○號之逢甲大學前發現洪祖楊,
予以
臨檢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所
攜帶之背包內,
當場查扣李易聰逢甲大學學生證1張、悠遊卡7張(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
000)。
嗣經警洽請相關發卡機關協詢,陸續查得被害人之
姓名,並通知其等到案說明,發還扣得之物。惟另有無記名
悠遊卡2張及一卡通1張,無從查悉被害人,予以扣案(本署
104年度保管字第4090號)。復經警詢之洪祖楊,其坦承上
情不諱,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易聰、王柔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李易聰、王柔涵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
│ │警詢之指訴、被害人賴奕│ │
│ │丞及
證人蘇琮凱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 四 │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全部犯罪事實。 │
│ │
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
│ │表、
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指認犯罪嫌│ │
│ │疑人一覽表。 │ │
├──┼───────────┼────────────┤
│ 五 │採證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
├──┼───────────┼────────────┤
│ 六 │扣案無記名之所有之悠遊│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 │卡3張(卡號: │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及一 │ │
│ │卡通1張(卡號: │ │
│ │000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竊 取 之 財 物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9月9日17 │臺中市北區育才│徒手竊取被害人賴奕│
│ │時許 │街2號(臺中一 │丞所有之皮夾1個( │
│ │ │中司令台) │內有現金【新臺幣】│
│ │ │ │1100元、證件、悠遊│
│ │ │ │卡1張(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等│
│ │ │ │物,除現金外,已發│
│ │ │ │還被害人)。 │
├──┼───────┼───────┼─────────┤
│2. │104年9月12日16│臺中市西屯區文│徒手竊取告訴人王柔│
│ │時32分許 │華路100號(逢 │函所有之粉紅色長夾│
│ │ │甲大學語文大樓│1個(內有現金2200 │
│ │ │飲料機前) │元,除現金外,已發│
│ │ │ │還被害人)。 │
├──┼───────┼───────┼─────────┤
│3. │104年9月13日22│臺中市西屯區文│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易│
│ │時許 │華路100號(逢 │聰所有之皮夾1個( │
│ │ │甲大學籃球場)│內有金融卡、駕照、│
│ │ │ │身份證、健保卡各1 │
│ │ │ │張及現金2000元) │
├──┼───────┼───────┼─────────┤
│4. │104年9月11日 │臺中市北區育才│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
│ │16時許 │街2號(臺中一 │所有之悠遊卡1張( │
│ │ │中籃球場) │卡號:0000000000 │
│ │ │ │)。 │
├──┼───────┼───────┼─────────┤
│5. │104年9月12日16│臺中市西屯區文│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
│ │時許 │華路100號(逢 │所有之悠遊卡1張( │
│ │ │甲大學語文大樓│卡號:0000000000)│
│ │ │1樓走道) │ │
├──┼───────┼───────┼─────────┤
│6. │104年9月13日19│臺中市西屯區文│徒手竊取不詳被害人│
│ │時許 │華路100號(逢 │所有之悠遊卡1張( │
│ │ │甲大學籃球場)│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及一卡通1張(卡號 │
│ │ │ │: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