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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賢       黃敏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3、937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賢、黃敏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 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1列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更正為「於104 年4月22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代書陳淑 惠辦公室內,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並將其等2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在 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虛偽表示黃敏芳向 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嗣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治賢、黃敏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16頁)」。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見解同此參照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相同)。是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二 人所為,均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邱志賢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被告黃敏芳除於99 年間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 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1月7 日止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明知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買賣,竟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淑惠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 治賢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從事小吃生意、被告 黃敏芳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於電信工程行任職(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之被告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素 行如前揭所述,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2人於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均命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 各別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號 105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邱治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敏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芳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群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陽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自行給付買賣價款後, 並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邱治賢名下。嗣因黃敏芳發現邱治 賢有債務問題,擔憂其上揭房地遭拍賣處分,竟與邱治賢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等就本件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 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 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代書陳淑惠則於104年4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申請 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 ,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太田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敏芳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黃敏芳供稱其係該房地之 │ │ │述 │ 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僅委 │ │ │ │ 請被告邱治賢擔任本件房地之 │ │ │ │ 人頭,並同意本件房地之所有 │ │ │ │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治賢名下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敏芳坦承確有於上揭時 │ │ │ │ 間因發現被告邱治賢財務狀況 │ │ │ │ 不佳,為保全其上揭房地,要 │ │ │ │ 求被告邱治賢將上揭房地以「 │ │ │ │ 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其, │ │ │ │ 其沒有另給付價金與被告邱治 │ │ │ │ 賢之事實。 │ ├──┼───────────┼───────────────┤ │ 2 │被告邱治賢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邱治賢坦承本件房地之實 │ │ │述 │ 際所有權人係被告黃敏芳,僅 │ │ │ │ 係經被告黃敏芳委請擔任本件 │ │ │ │ 房地之人頭之事實。 │ │ │ │2、本件房地伊沒有支付及收取價 │ │ │ │ 金之事實。 │ ├──┼───────────┼───────────────┤ │ 3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黃敏芳、邱治賢就上揭房│ │ │105年1月8日中正地所四 │地以「買賣」關係向臺中市中政地│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 │繳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實。 │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書 │ │ ├──┼───────────┼───────────────┤ │ 4 │群陽建設公司105年3月9 │證明上揭房地係由被告黃敏芳向群│ │ │日104群卓字第000000000│陽建設公司購買及付款,而後登記│ │ │1號函文、房屋預售買賣 │在被告邱治賢名下之事實。 │ │ │合約書、付款明細辦理、│ │ │ │繳款資料、被告黃敏芳提│ │ │ │出之匯款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治賢、黃敏芳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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