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賢
黃敏芳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13、937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
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賢、黃敏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
拘役伍拾
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並
均應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1列原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
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更正為「於104
年4月22日,在臺中市五權西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代書陳淑
惠辦公室內,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並將其等2人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在
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用印,虛偽表示黃敏芳向
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
嗣再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治賢、黃敏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16頁)」。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見解同此
參照
)。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
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
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
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
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相同)。是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二
人所為,均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代為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
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
同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邱志賢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被告黃敏芳除於99
年間犯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1年,
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緩起訴
期間至100年11月7
日止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明知本件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原
因並非買賣,竟將該不實事由登載於本件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淑惠持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公文書,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邱
治賢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現從事小吃生意、被告
黃敏芳受有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現於電信工程行任職(見本
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4頁至第5頁之被告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16頁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查,被告素
行如前揭所述,有前揭前科紀錄表
可憑,被告2人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2人於緩刑期內
能知法守法,均命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
各別支付國庫新臺幣參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號
105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邱治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敏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芳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向群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陽建設公司)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自行給付買賣價款後,
並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邱治賢名下。嗣因黃敏芳發現邱治
賢有債務問題,擔憂其
上揭房地遭拍賣處分,竟與邱治賢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其等就本件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
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通謀虛偽訂立本件土地建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由黃敏芳向邱治賢購買本件房地,
再由黃敏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代書陳淑惠則於104年4月22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申請
書,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
,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太田
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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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敏芳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黃敏芳供稱其係該房地之 │
│ │述 │ 出資者及實際所有權人,僅委 │
│ │ │ 請被告邱治賢擔任本件房地之 │
│ │ │ 人頭,並同意本件房地之所有 │
│ │ │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邱治賢名下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黃敏芳坦承確有於上揭時 │
│ │ │ 間因發現被告邱治賢財務狀況 │
│ │ │ 不佳,為保全其上揭房地,要 │
│ │ │ 求被告邱治賢將上揭房地以「 │
│ │ │ 買賣」為由,過戶登記予其, │
│ │ │ 其沒有另給付價金與被告邱治 │
│ │ │ 賢之事實。 │
├──┼───────────┼───────────────┤
│ 2 │被告邱治賢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邱治賢坦承本件房地之實 │
│ │述 │ 際所有權人係被告黃敏芳,僅 │
│ │ │ 係經被告黃敏芳委請擔任本件 │
│ │ │ 房地之人頭之事實。 │
│ │ │2、本件房地伊沒有支付及收取價 │
│ │ │ 金之事實。 │
├──┼───────────┼───────────────┤
│ 3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證明被告黃敏芳、邱治賢就上揭房│
│ │105年1月8日中正地所四 │地以「買賣」關係向臺中市中政地│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
│ │繳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實。 │
│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
│ │書 │ │
├──┼───────────┼───────────────┤
│ 4 │群陽建設公司105年3月9 │證明上揭房地係由被告黃敏芳向群│
│ │日104群卓字第000000000│陽建設公司購買及付款,而後登記│
│ │1號函文、房屋預售買賣 │在被告邱治賢名下之事實。 │
│ │合約書、付款明細辦理、│ │
│ │繳款資料、被告黃敏芳提│ │
│ │出之匯款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邱治賢、黃敏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治賢、黃敏芳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惠辦理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為
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