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助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287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晉易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營房屋
修繕、營造工程業務。」應更正補充為「經營房屋修繕、營
造工程業務,並須清理承包營建工程業務所生之廢棄物。」
、第9行「營建事業廢棄物」應更正為「一般廢棄物」;
證
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
一般廢棄物,除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外,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由是可知,建築
物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原則上由建築物之
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清除。而房屋之裝璜,因附
著於房屋而為該建築物之一部。是本件熱河路房屋裝潢經拆
除後所遺留之系爭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
而非事業廢棄物
,公訴人認系爭廢棄物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顯有誤會;又按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林玠誼於
偵查中陳
稱:伊在被告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易公司)擔任
一般員工,負責打雜,在被告晉易公司工作3、4年,月薪大
概3、4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456號偵查卷影卷第8
頁背面),則同案被告林玠誼係被告晉易公司之受僱人,又
同案被告林玠誼因執行業務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確定,
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
字第891號審理卷第12、13頁),是被告晉易公司因其受僱
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晉易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
金。
㈡、爰
審酌被告晉易公司因其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惟本件查獲之廢棄物數
量尚非甚鉅,且已於案發後委託合法業者處理該廢棄物,有
被告提出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乙紙
可參,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
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75號
被 告 晉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林助易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經營房屋修繕、營造工
程業務。林玠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為晉易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
27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與熱河路
某住宅,清除晉易公司所承包之拆除裝潢工程之廢棄物,而
裝載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晉易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於104年8月
27日下午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前往木材處理廠。
嗣於104年8月
2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海風一街附近為員警及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林玠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為一
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
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
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
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
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
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
參酌。查
另案
被告林玠誼係將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之建築廢棄物收集、
運輸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晉易公司因受僱人林玠誼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
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雅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