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雅華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安展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
理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規定。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
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欠
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