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雅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
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於
自訴程序並
有
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安展國際有限公司認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
有
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
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
8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
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
可稽。茲自訴人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5日,
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
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