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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自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安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仁傑 被   告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雅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並 有準用,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安展國際有限公司認被告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 有詐欺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 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 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月6日合法送達 自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稽。茲自訴人 於上開裁定送達後逾5日,迄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 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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