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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勳       張育誠       張清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張清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張國勳明知其父「張清華」已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死亡,且 收受持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誤發禁止背 書轉讓之臺中市市庫支票1紙(支票號碼:TA00 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104年6月5日 ,受款人張清華,下稱系爭支票),係太平區公所向臺中市 政府支用作為104年度端午節退休人員照護慰問金之用,其 亦不具領取上開慰問金之資格。詎其於105年2月底前之某日 ,先持其父「張清華」生前所使用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受 款人欄位蓋上「張清華」印文一枚;俟後,其得知張育誠堂 弟即張清華與其父同姓名,委請張育誠找張清華協助領取系 爭支票票款,並經張育誠徵得張清華同意為張國勳領取系爭 支票票款後,張國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張育誠 、張清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國勳於105年2月底間某日,在臺 中市○○區○○○路○○○號「筌盛汽車有限公司」內,交付 系爭支票予張育誠轉交給張清華後,再由張清華於105年3月 11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 票前於104年12月10日,已經張國勳之兄長張國祥向臺中市 政府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 退票處理,未能詐得款項。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國勳、張育誠 、張清華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張國勳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等人(下 稱被告張國勳等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5001348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6頁;105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本院 卷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8頁反面),並互核其等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105年3月21日台 票中字第B10508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市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市庫支票掛失 止付申請書、被告張國勳之父「張清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105年5 月4日中市財支字第1050006490號函檢附之付款憑單、掛號 函件執據影本(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05年5月23日太區人字第1050014547號函(見偵卷第21頁 )等件可佐。據上,被告張國勳等3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國勳等3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被告張國勳等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之部分,惟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未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 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國 勳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命其等辯明及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等3人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張國勳等3人就上開犯行,彼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國勳等 3人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 國勳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因 系爭支票已經被告張國勳之胞兄張國祥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申請掛失止付,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處理而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不可謂不重。次按,對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之修正理由,肇因於近年來詐欺取 財案件頻傳,日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 、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 ,倘僅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 之重大惡性,且加以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此觀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甚明。惟縱使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者,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不必然均有立法理由所預設之主觀惡性以及社會 危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刑度以下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共犯人數雖達3人,惟 被告張國勳等3人間,並非如詐欺集團一般,有上下明確分 工之集團組織,亦無因共犯人數較多,而有更為縝密之犯罪 計畫,且本案被害人係臺中市政府,無論人力、物力、財力 等資源相對於一般個人較多,亦與詐欺集團多人共同犯罪, 被害人動輒數十人甚至數百人之情形迥不相侔,其行為之主 觀惡性與客觀危害,難認已達立法者修法當時所應加重處罰 之程度。復考量被告3人上述行為雖成立未遂犯,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觀諸上述犯罪動機、手段、社會 危害性及損害程度(系爭票款2000元)等情狀,縱處予減輕 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陸月,於客觀上仍顯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要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是認本件被告張 國勳等3人之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以示矜恤。 四、爰審酌被告張國勳、張育誠、張清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國勳為圖兌現上開支票,明知其父 「張清華」已死亡,已無從得到其父「張清華」之同意或授 權,在上開支票背面蓋上其父「張清華」印章之印文後,再 委由被告張育誠轉交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清華為兌領,其等3 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之被告張國勳為貪圖 小利而指使被告張育誠、張清華代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平和,被告張國勳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生病中風十多年;被告張育誠現從 事汽車修護、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已婚,育有2子女;被告張清華現從事汽車修護、受 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妻小( 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及本院卷第28頁反面之本院審判筆錄所載),及其等分擔角 色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張國勳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張國勳等3人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張國勳等3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敦促被告張國勳等3人記取教 訓,知法守法、行止戒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張國勳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張育誠、張清華 向公庫各別支付1萬元,以資警惕。 六、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 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支票之背面受款人欄 位之印文「張清華」一枚,係被告張國勳蓋用其父「張清華 」生前所用之印章,業據被告張國勳於本院供稱在卷,故該 「張清華」印文一枚並非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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