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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1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壽       林美音       陳豐儀       鍾昌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233、26602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林美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昌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豐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簡字第24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628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毀損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8月26 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拘役50日,迄103年10月15日始 出監)。 (二)許福壽為「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風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為機械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機械設 備製造業等,該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部分,另 案偵辦中)負責人,其於98年間,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訂立「固態衍生燃料流體化床工業鍋爐技術開發」計 畫,研發流體化床鍋爐技術,並與「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豐紙業公司,負責人莊金雄)合作,在正豐 紙業公司設置、研發流體化床及鍋爐相關設備(下稱流體 化床鍋爐),以該設備全天24小時生產蒸氣,提供正豐紙 業公司生產紙類產品所需之熱能,並由許福壽派員操作鍋 爐蒸氣產生程序之固定污染作業,其經許可鍋爐蒸氣產生 程序之主要原(物)料(燃料)為塑膠片、廢橡膠[R-030 1]事業廢棄物)、生煤及柴油等。許福壽為取得上開廢橡 膠為燃料,乃自99年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共計向「順盈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負責人謝錫安 )無償取得由順盈公司提供該公司於成品產製過程產生之 廢纖維及其他棉布混合物(屬D-0899廢纖維混合物)130 公噸廢纖維混合物;另自100年間起至103年間止,向「炘 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炘發公司,負責人楊珈瑛(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 價,購買炘發公司於製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0899 廢纖維及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共計179公噸,均清運 至正豐紙業公司供測試該流化床鍋爐燃燒效能(許福壽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許福壽將上開設在正豐紙業公司之流化床鍋爐燃燒上開 廢纖維等物過程產生之未焚化處理之廢纖維混合物、爐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爐渣等廢棄物」),均 先集中至「金風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之廠區內堆置貯存。迄於103年12月間,因金風公司廠 區內已積放爐渣等廢棄物達400公噸以上,許福壽本應循 合法程序清運處理該等爐渣等廢棄物,詎其為節省處理成 本,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且亦明 知林美音及陳豐儀(綽號阿突)均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竟與 林美音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經與林美音議 價後,以每公斤清除費用1.75元之代價,將該廠區中約70 餘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0餘公噸)之爐渣等廢棄物,委由 林美音清除。林美音遂以每公斤清除費1元之代價,再轉 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豐儀負責尋覓及棄置該等爐渣等廢棄 物之地點。謀議既定,陳豐儀即另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昌 育(綽號黑俠)共同找尋供堆置上開爐渣等廢棄物之土地 。嗣⒈陳豐儀與鍾昌育於103年12月中旬,依江石城(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介紹 ,共同覓得江石城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鐵皮屋建築)旁之不知情之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後,即由 陳豐儀於103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約12許止,引 領不知情之徐光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金風公司」將上開以太空包包裝之爐渣等廢棄物共計27 包,載運至該空地棄置(下稱第一棄置點)。⒉陳豐儀、 鍾昌育另又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 ○○區○○路○○○號對面空地之土地使用人(起訴書誤載 為所有人)林鋒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聯繫,以交付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6000元)之利益為代價,委由林鋒明提供上開土地供堆 置廢棄物,林鋒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上開2塊土地,供陳豐儀 等堆放廢棄物。陳豐儀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司機,於104年1月15日及16日,分別自金風公司載運以太 空包包裝之爐渣等廢棄物16包(起訴書誤載為12包),至 臺中市○○區○○路○○巷○號土地上棄置(下稱第二棄置 點);載運12包(起訴書誤載為16包)至臺中市○○區○ ○路○○○號對面空地棄置(下稱第三棄置點)。事畢,林 美音即於104年4月間,向金風公司領取面額12萬3620元之 支票,於同年7月31日兌現後按約定之代價給付陳豐儀, 陳豐儀再支付8,000元予鍾昌育做為酬勞。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分別於⒈104年1月7日, 前往「第一棄置點」採集樣品送驗,經以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TCLP)檢驗結果,該廢棄物驗出總鎘為7.51mg/L及總 鉛為16.6mg/L(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總鎘為 1mg/L,總鉛為5mg/L),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⒉於同年4 月8日前往「第二棄置點」採集樣品送驗,經以毒性特性 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總鎘為1.78mg/L及總銅為 18.7mg/L(按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總鎘為1mg/L及 總銅為15mg/L),判屬有害事業廢棄物。⒊於104年4月26 日前往「第三棄置點」採集樣品送驗,經以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TCLP)檢驗結果,尚符合標準,判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福壽、林美音、陳豐儀、鍾昌育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徐光城、江石城、林鋒明、楊珈瑛、謝錫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4年4 月21日偵查報告書(見104他2715卷㈠第3頁至第3頁背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 4001614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 驗報告、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蒐證照 片、環境稽查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影像翻攝照片及說明、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 系統列印紙(見104他2715卷㈠第4頁至第13頁、第106頁 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104年6月1日偵查報告書(見104他2715卷㈠第67 頁至第69頁背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2日 中市環稽字第104003980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 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列印紙、環境稽查紀錄表(見10 4他2715卷㈠第112頁至第12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4年5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45324號函暨檢附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蒐證照片、環境稽查紀錄表(見104他2715卷㈠第127 頁至第13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二中隊104年7月21日偵查報告書(見104他2715卷㈠ 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製作陳 豐儀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通聯紀錄分析表、聯絡電話 分析表(見104他2715卷㈠第359頁至第374頁)、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4年8月4日環署督字第1040063153號函(見 104他2715卷㈡第1頁至第95頁)、炘發公司之統一發票及 出貨紀錄表(見104他2715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金 風公司材料費用支付費(見104他2715卷㈡第260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40078827號函 (見104他2715卷㈡第297頁至第297頁背面)、金風公司 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固態衍生燃料流體化床工業鍋 爐技術開發業界合作計畫(見104他2715卷㈡第328頁至第 342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7月16日環廢字第099002 3119號函(見104他2715卷㈡第344頁至第345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調字第961號調取票(見104聲調 182卷第4頁)、臺中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警卷第 172頁至第179頁)、熱能供給契約書(見警卷第179頁背 面至第187頁)各1份、第一棄置點之蒐證照片26張(見10 4他2715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第三棄置點之蒐證照 片10張(見104他2715卷㈠第230頁至第235頁)、第二棄 置點之蒐證照片4張(見104他2715卷㈠第238頁至第239頁 )、金風公司現場蒐證照片156張(見104他2715卷㈡第12 8頁至第20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 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 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經查,本件於第一、二棄置點查獲之廢棄物,經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採樣檢測後,結果確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有該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13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16144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 驗科檢驗報告(見104他2715卷㈠第4頁至第5頁)、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39805 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 見104他2715卷㈠第112頁、第12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 查被告陳豐儀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將一 般廢棄物運輸至第三棄置點棄置,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之行為,是核被告 許福壽、林美音、陳豐儀及鍾昌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4款 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福壽等4人就第三棄置點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嫌,尚有未合,惟2罪均係規定在同一條款,被告 許福壽等4人均應逕行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被告陳豐儀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福壽等4人就本案 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豐儀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徐光 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司機載運廢棄物,為間接 正犯。 (四)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成立,依社會常態行為人會於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本質上亦 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是被告許福壽等4人所犯之上 開二罪均屬集合犯。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是被告許福壽等4人所犯之上開二罪,其等行為彼此局部 重疊而具有同一性,而反覆實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棄置、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從而,被告許福壽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許福壽等4人均明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及在 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 等竟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許福壽委託被告林美音、陳豐 儀、鍾昌育等人對前開廢棄物予以搬運、清除,其等所為 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均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違法清除之期間非長,且 被告許福壽已於案發後積極將其所棄置於上開土地上的廢 棄物妥善清除處理完畢,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 見104偵25233卷第13頁至第28頁背面)、含重金屬事業廢 棄物代清除契約書(見104偵25233卷第29頁至第37頁)、 含重金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見104偵25233卷第38 頁至第45頁背面)、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104偵25233卷第46頁至 第54頁背面)、保七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5年5月8日陳報 之金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現場棄置事業廢棄物清除照片( 見104偵25233卷第55頁至第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2月22日中市環廢字第1050018036號函(見104偵 25233卷第91頁)、被告許福壽陳報之臺中市霧峰區等3處 處所照片(見104偵2523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各1份在 卷可憑,防止對環境污染危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許福壽、林美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鍾昌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3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許福壽、林美音及鍾昌育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向公庫支 付10萬元、10萬元及3萬元,以為警惕。 (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音係受 被告許福壽之委託以每公斤清理費用1.75元之代價清理廢 棄物,而被告林美音復以每公斤清理費用1元之代價委託 被告陳豐儀清理廢棄物,是被告林美音自金風公司處取得 清理費用12萬3620元,其中52,980元(計算式:123620*0 .75/1.75=52980)之清理費用,係屬於被告林美音所有 之犯罪所得;另外70,6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 640)之清理費用,其中8,000元之部分,係被告陳豐儀支 付予被告鍾昌育作為酬勞(見104他2715卷㈠第161頁), 係屬於被告鍾昌育所有之犯罪所得,其餘62,640元(計算 式:00000-0000=62640)之部分,則屬於被告陳豐儀所 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本案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處理完畢,有如前述,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福壽、金風公司確因本案 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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