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晉易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助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5年
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
略以:晉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
經營房屋修繕、營造工程業務。林玠誼(涉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1 年。
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為晉易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與熱河路某住宅,清除晉易公司所承包之拆除裝
潢工程之廢棄物,而裝載含有廢木材、廢三合板等物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至晉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並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載運上開廢棄物欲前往木材
處理廠。
嗣於104 年8 月2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附近為員警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循線
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晉易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追加
起訴書贅載第1 項,應予更正)之罪嫌,而本案與
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56 號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二、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後始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057號
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99
年度臺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5號審查意見採甲說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玠誼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犯行,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56 號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受理在卷,嗣被告
林玠誼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在案,此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乙份
在卷
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固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全案係於同年3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05年3月10
日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
本件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判決後始提出,依前開法律規定、判
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