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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德       陳永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宋文賓 上列被告等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永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文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㈠李心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李心德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李心德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㈡陳永隆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陳永隆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心德、陳永隆、宋文賓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業務,李心德因知悉設址臺中市○里區○○路 ○○○○○號之「崧宥工業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松宥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崧宥公司)二廠即金屬加工及研磨處理廠有 清理研磨鋁製品所產生汙泥廢棄物之需求後,於105年1月6 日上午11、12時許,前往上址工廠,與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 即副廠長陳冠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 代價,承攬該公司所產製汙泥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聯絡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司機陳永隆、宋文賓清除載運,李心德、陳永隆、宋文 賓即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經李心德聯繫後,由陳永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25-VT號)、宋文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拖車9S-78號),於 同日下午5、6時許先後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汙泥廢棄物太空包 共34包,李心德則向陳冠志收取11萬元之費用。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陳永隆、宋文賓趁夜將載運之上開污泥廢棄物太 空包棄置在四下無人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私立弘文高級中學」籃球場後方○○○區道路路邊, 而共同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事後陳永隆分得11,0 00元、宋文賓分得5,000元。翌日(7日)上午7時許,因民眾 發現上揭路旁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啟動檢警環合作 機制,經警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於105年1月 8日查獲陳永隆、宋文賓,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則實施環 境稽查,將採取之污泥廢棄物樣本進行檢測結果,雖未達有 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惟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上情 ,復循線查出廢棄物源頭崧宥公司(崧宥公司違規處理廢棄 物部分,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行處理)。 三、而陳永隆經警方聯絡要求到案說明後,為脫免刑責,因其先 前任職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擔任曳引車司 機時曾取得建豪公司之空白檢收單,而建豪公司為合法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5年1月7日或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建豪公司負責人 鄧文彬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載有建豪公司名稱、負責人鄧 文彬姓名之編號No001699、No001700號之空白檢收單上填載 「日期:105年1月6日」、「起點:大里」、「品名:土」 、「簽收:永隆」等字樣,而偽造表示建豪公司曾於105年1 月6日委託其清除廢土等意旨之私文書2張,並於105年1月8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行使該文書,據以主張其於105年1 月6日並未載運、丟棄上揭重金屬汙泥廢棄物,足以生損害 於建豪公司。嗣因警方聯絡建豪公司負責人鄧文彬到場,鄧 文彬否認該公司當日有委託陳永隆載運物品,且宋文賓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陳永隆始坦承該上述檢收單係其隨便亂寫之 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被告李心德、陳永隆、宋文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被告陳永隆、宋文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認不諱,所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崧宥公司二廠現場負 責人陳冠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崧宥公司負責人陳 冠宏於警詢時、證人即建豪公司負責人鄧文彬於警詢時、證 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江禮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廢棄物XRF檢測分析結果1份、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4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勘察採證照片29張、廢棄物 棄置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崧宥公 司現場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檢驗報 告影本2份、被告宋文賓指認被告陳永隆之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1份、被告陳永隆指認被告宋文賓、李心德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被告李心德指認被告陳永隆之犯罪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份、證人陳冠志指認被告李心德、陳永 隆、宋文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崧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建豪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被告陳永隆偽造之建 豪公司檢收單影本2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 心德、陳永隆、宋文賓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 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 ,廢棄物清理法就「清除」、「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 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 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 「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 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 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 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心德 、陳永隆、宋文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陳永隆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永隆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李心德、陳永隆、宋文賓間,就上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陳永隆上揭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李心德、陳永隆分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 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李心德、陳永隆之辯護人雖以本案廢棄物為太空包包裝 ,且於被告陳永隆、宋文賓載往棄置後,翌日上午即被發現 ,對環境沒有任何影響,損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李心德、陳永隆為圖私利,未經取得許可文件,為崧宥公司 清除污泥廢棄物,其等所為上開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 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本係基於未 經取得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對於環境有相當危害之考量 而為之特別立法,自不得徒以被告2人所清除者僅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且棄置後不到1日即被發現,即謂其有減刑餘地 ;再者,被告李心德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 心德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11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李心 德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75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陳永隆前於96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 告陳永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31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竊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被告陳永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同年 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被告李心德、陳永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心德 、陳永隆為本案犯行前,均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 錄,本案難認被告2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有情輕法重確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李心德、陳永隆、宋文賓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竟仍為賺取一己私利,無視 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人類後代子孫 、物種繁衍等之重要,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將所 載運之污泥廢棄物任意棄置,此等犯行實應嚴予譴責,兼衡 被告3人所傾倒之污泥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 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且案發後業經被告陳永隆清理完畢,運回崧宥公 司廠內,對受害土地環境之損害未繼續擴大,並考量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棄置廢棄物期間之久暫、 犯罪角色分擔、獲利情形,及被告李心德自述國中肄業,現 打零工,日薪950元,已婚,有2名小孩,與配偶、小孩同住 ,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陳永隆自述國中肄業,現從事駕駛砂石車工作,月入約數 萬元,收入不穩定,離婚,有3名女兒,需幫忙扶養孫子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宋文賓自述國中畢業, 現於建豪公司擔任駕駛工作,月入4萬餘元,未婚,有高血 壓、躁鬱症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 頁背面至第44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永隆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永隆所 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 被告陳永隆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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