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急搜字第36號
陳 報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搜索人 楊振瑞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
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搜索,應用
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
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
內者。⒉因追躡
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
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
證據有
偽造、
變造
、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
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
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
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復參以其立法理
由謂: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須
迅速搜索,得逕行搜索之,爰增定第二項。三、檢察官執行
搜索結果,應讓簽發搜索票之法院知悉,爰增列檢察官指揮
或執行搜索後,應函知法院。至於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報告其管轄之檢察署及法院。」。
可知,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緊急搜索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搜索係採
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
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
扣押。惟因搜索處
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
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
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
、第131 條之1 規定
同意搜索,
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
,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之身體、隨身
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
係違法搜索。同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
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
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
而非「物
」,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
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明定須經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
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
隱匿身分等
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
言。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
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
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
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
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
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
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
審酌判斷。又刑事訴訟之
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
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
人權;因此對於身體、住宅之搜
索,為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及財產權之
行為,故執行搜索時,自應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
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始符該法保障人民不受非法及不當搜索
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關於緊
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
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
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
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3 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
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
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
: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
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
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
期間之審查
:如不具
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
符,
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 日收
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5 年11月1 日,以中市警
豐分偵字第1050060849號函檢送之受搜索人楊振瑞涉嫌毒品
案職務報告後,再於
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以中檢宏良10
5 他2279字第116579號函檢送上開文件至本院乙節,均有上
開函文及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前揭以公函函轉相關文書予本院之方式,是否有自
為陳報人向本院陳報之意,初已非無疑義;復觀諸卷證,除
上開函文外,檢察官並未檢具任何「陳報」系爭逕行搜索之
過程,及敘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或第2 項逕行
搜索要件之書面,則本件陳報主體似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代轉公文而
已;果如此,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提出之職
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本件搜索乃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逕
行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
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陳報自應由檢察官為之,陳報人向本院陳報,
顯有
陳報主體之違誤,自應予以駁回。
㈡其次,倘檢察官認以公函函轉上開相關文書予本院之方式,
即足資表彰其自為陳報主體之意,亦即本件確係由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之情形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須層報檢察長,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本件並無層報檢察長之文書資料足認業已踐行法定
程序,其與首揭
法律明文規定有違,
自不待言;遑論,本件
亦無相關逕行搜索
指揮書,或公務電話記錄可供本院查證,
難認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確與法律規定相符。
㈢再者,緊急搜索既有對「人」與對「物」之不同,檢察官並
未敘明依何等規定指揮本件之逕行搜索,而依職務報告
所載
之過程,本件係依照
證人之指述(因
偵查不公開,故隱其姓
名)認受搜索人
持有槍枝,故而發動緊急搜索
等情,足見,
本件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並非在於
「人」,而係針對「物」之搜索,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之緊急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
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自屬違法
搜索。惟若,檢察官所持依據係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
之規定者,因其並未陳明究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即無事證足認本件確有不能於
搜索前取得搜索票之急迫性,自無從遽認確有實施緊急搜索
之必要性。
四、
綜上所述,為避免嚴重侵犯人民身體自由、居住安寧、隱私
及財產權之行為,及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
權之流弊,斟酌刑事訴訟之偵查作為,手段仍應具備合法純
潔、公平公正之要求,本件搜索既無相關資料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所定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搜索人所為之
搜索依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
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