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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貝子麒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貝子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貝子麒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應於民 國104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前各付新臺幣(下同)12,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192,414元,該判決並於104 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於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方式按 期履行,於105年1月28日、4月7日被害人金川公司即具狀表 示受刑人僅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次即避不見面,傳喚受刑 人到署提供單據證明,受刑人稱「確實僅於104年11月還了1 次12,000元,其他都沒還,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今年3月 有找到工作,我一個月收入25,000元,我願意繼續還他,我 於5月26日之前匯6萬元還金川公司」等語,被害人金川公司 負責人則表示「如果貝子麒於5月26日前補足之前欠的6萬元 ,後續我同意再讓他按月償還,如果5月26日前他沒補足, 那就請檢察官直接聲請撤銷他的緩刑,我也不想再給他機會 」等語,惟至105年6月13日經電詢被害人表示「至目前為止 ,只匯了3萬元,另外3萬都沒匯入,而且電話也都沒人接, 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經核本件受刑人竟未依判決 於期限內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足見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 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 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 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 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貝子麒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5 號判決(起訴案號: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 號和解筆錄之記載,向金川飲料有限公司支付192,414元, 其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6日起,於每月16日 前各付1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由受刑人於每月直 接匯入金川飲料有限供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 00000號(戶名:盈松有限公司)帳戶內,而於104年12月21日 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與和解筆錄各1份附於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發函,通知應依 判決所定方式按期履行,而被害人金川公司於105年1月28日 、4月7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次後,即 未再按期履行等情,有金川飲料公司所呈報書狀2紙、盈松 有限公司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頁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執行 卷第9、11、9頁反面-10頁反面);復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受刑 人到該署說明,受刑人確實僅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12,000 元後,即未再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事宜乙情,亦據受刑人於 偵訊時陳稱「確實僅於104年11月還了1次12,000元,其他都 沒還,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今年3月有找到工作,我一個 月收入25,000元,我願意繼續還他,我於5月26日之前匯6萬 元還金川公司」等語明確(見執行卷第12頁),被害人金川公 司負責人張銀年雖亦陳明「如果貝子麒於5月26日前補足之 前欠的6萬元,後續我同意再讓他按月償還,如果5月26日前 他沒補足,那就請檢察官直接聲請撤銷他的緩刑,我也不想 再給他機會」等語(見執行卷第12頁),惟於105年6月13日11 時20分許,經電詢張銀年關於受刑人之履行狀況,而為張銀 年陳明「至目前為止,只匯了3萬元,另外3萬都沒匯入,而 且電話也都沒人接,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中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2、13頁) 。是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宣告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分期支付金川飲料有限公司共192, 414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僅於104 年11月16日清償12,000元,雖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時,承 諾未履行之6萬元將於105年5月26日前給付,而經被害人負 責人同意後暫免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迄至105年6月13日止, 仍僅於105年5月22日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為足額給付,足 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 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 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 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 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 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 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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