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明
輔 佐 人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明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振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8時餘許,進入「向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
辰公司)因承包工程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
路口附近,鐵路高架化橋下儲存置放原料之工地內,搜尋該
工地內向辰公司所堆放之原料,有無可以拿取之財物。
嗣因
該工地人員外出吃飯,將門上鎖,致曾振明被鎖在內無法外
出而未得逞,該工地人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後,因發覺
曾振明被鎖在該工地內,而報警處理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振明及其輔佐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
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
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曾振明固坦承有前往上開工地,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現在腦袋不好;伊有進去,但沒
有拿東西,伊不記得當天的事情了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供承部分,核與證人林炳南於警詢中所述當場目睹
情狀相符,亦有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莊粳梧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
可參,且有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見警卷第20~
22頁)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前開客觀行為。
(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出
有輕度失智情形,有該院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
在卷可稽,並自105 年7 月
20日起因失智症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復經輔佐人即被
告之子曾文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有
因失智症而影響其記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否認其有竊盜之意;惟被告
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
:伊發現工地大門沒有鎖,就開門從門口進入,伊不知道
為何走不出來;伊打算要進去工地拿一塊鐵鑽洞用,伊已
經做錯願意受罰;伊未經過他人同意進入工地,伊進去裡
面看有無可以回收的東西,伊要拿去變賣,但伊看不到可
當回收的東西時,要離開時門被反鎖,伊就無法出去等語
(見警卷第7 ~9 、11頁),而
自承其進入工地係為找尋
鐵等回收物品以便拿取變賣,是其主觀上
顯有竊取他人物
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竊盜犯意應
堪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所為犯
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進入上開工地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
未得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徒手開門
侵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亦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然刑法第
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
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
構
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
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
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查本案被告所進入之工地,
乃向辰公司因承包工程,設於臺
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鐵路高架化橋下
,用以儲存置放原料之處所,業經證人林炳南、莊粳梧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13、16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
21頁),該工地雖有大門、圍籬圍繞,惟無住宅或建築物在
旁,
而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該竊
盜未遂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工地竊取他
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未得手而未造成
告
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現罹有失智症,對於自身所為已無
所記憶,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