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明 輔 佐 人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8時餘許,進入「向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 辰公司)因承包工程設於臺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 路口附近,鐵路高架化橋下儲存置放原料之工地內,搜尋該 工地內向辰公司所堆放之原料,有無可以拿取之財物。嗣因 該工地人員外出吃飯,將門上鎖,致曾振明被鎖在內無法外 出而未得逞,該工地人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回後,因發覺 曾振明被鎖在該工地內,而報警處理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辰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振明及其輔佐人 ,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振明固坦承有前往上開工地,惟矢口否認有竊盜 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伊現在腦袋不好;伊有進去,但沒 有拿東西,伊不記得當天的事情了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供承部分,核與證人林炳南於警詢中所述當場目睹 情狀相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粳梧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述可參,且有現場照片8 張、現場圖(見警卷第20~ 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前開客觀行為。 (二)被告前於104 年5 月7 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出 有輕度失智情形,有該院神經心理評估檢查報告、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並自105 年7 月 20日起因失智症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治療,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為憑,復經輔佐人即被 告之子曾文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被告有 因失智症而影響其記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 ,否認其有竊盜之意;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 :伊發現工地大門沒有鎖,就開門從門口進入,伊不知道 為何走不出來;伊打算要進去工地拿一塊鐵鑽洞用,伊已 經做錯願意受罰;伊未經過他人同意進入工地,伊進去裡 面看有無可以回收的東西,伊要拿去變賣,但伊看不到可 當回收的東西時,要離開時門被反鎖,伊就無法出去等語 (見警卷第7 ~9 、11頁),而自承其進入工地係為找尋 鐵等回收物品以便拿取變賣,是其主觀上顯有竊取他人物 品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其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所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進入上開工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 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竹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徒手開門 侵入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亦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然刑法第 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 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 成要件。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 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 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 查本案被告所進入之工地,乃向辰公司因承包工程,設於臺 中市○區○○○路與東興路交岔路口附近,鐵路高架化橋下 ,用以儲存置放原料之處所,業經證人林炳南、莊粳梧證述 在卷(見警卷第13、16頁),且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 21頁),該工地雖有大門、圍籬圍繞,惟無住宅或建築物在 旁,而非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指之附連圍繞之土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尚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該竊 盜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進入他人工地竊取他 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案被告未得手而未造成告 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現罹有失智症,對於自身所為已無 所記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住院治療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