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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昌吉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600、22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昌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昌吉為設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人力 資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1、92年間起從事跨國人力仲介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為從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輸入勞工,與越南當地之HOANG LONG公司、LECTO 公司及VINAMOTOR 公司(越南汽車工業總公司)合作。越南 政府關於越南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規定略以:㈠於103 年 (西元2014年)2 月1 日之前入境臺灣工作最高費用額度限 制為:⑴製造業及營造業工人總費用不能超過美金4500元/ 人/3年合約..。㈡於103 年2 月1 日之後入境臺灣工作之最 高費用額度限制為:⑴製造業及營造業工人總費用不能超過 美金4000元/人/3 年合約..。仲介業者必須依上述收費限制 收費,且不可再以增加加班時數等其他名目向勞工加收費用 。被告從事跨國人力仲介多年,對越南政府上開規定知之甚 詳。然仍將越南勞工以來臺後可加班時數分為A、B、C 三等 級,以101 年12月5 日為分界,與越南仲介公司共同而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收費,收費總額均超過越南政府規定之上限 。自99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起,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 勞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A1至A7,經由HOANG LO NG公司、LECTO 公司及VINAMOTOR 公司仲介,先在越南支付 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予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再與高鼎 人力資源公司拆帳),復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被告明知A1 至A7實際繳交之費用超過越南政府所規定之標準,仍各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7 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 ,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上,不實記載其等來臺前繳交之費用僅為美金760 元、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 萬8600元或2 萬2700元,與 實際收取之費用不符,由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之行政人員蓋用 公司大印並以「洪昌吉」名義簽名後,再持以向地方主管機 關臺中市政府行使備查,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輸入 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1至A7、劉 書筠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劉書筠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切結書影本、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 2015年9 月14日第143/VPDB-LD 號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為高鼎人力資源公司負責人,並與越南當地之 HOANG LONG公司、LECTO公司及VINAMOTOR公司合作輸入越南 國籍勞工至臺灣工作,並於仲介A1至A7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入境臺灣從事工作,及在A1至A7入境後,在各該入境人員 之切結書中由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之行政人員蓋用公司大印並 以「洪昌吉」名義簽名,再持以向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行使備查,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辯稱:切結書前面內容均係由外國仲介公司在輸出國製作 填載,並經輸出國之勞動主管機關查核驗證,之後於外勞入 境時一併攜帶3 份過來,再由伊公司用印後,1 份由公司留 存,其他2 份分別交給勞動部、勞工局,因為切結書前半部 係外國仲介公司所填製,並經輸出國勞動主管機關驗證,所 以伊公司也不會詳加核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照 切結書製作流程,前半部關於外勞在輸出國的相關收費或借 款並非被告或高鼎人力公司所填製,之後經過驗證再由外勞 攜帶來台,被告或高鼎人力公司也不會再加以查核,此外, 依照切結書中被告及高鼎人力公司切結內容,僅係針對外勞 入臺後之一切事項並無違法,亦非針對外勞在輸出國所付出 仲介費用或其他借款等事項進行擔保屬實,況且,人力仲介 公司於仲介外勞到臺工作,而於申辦外勞入境簽證時,係依 法履行義務而檢附該項切結書,故就切結書性質而言,亦非 屬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業務上之文書,從而,無論係主觀或 客觀上,被告所為均難認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或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 五、經查: ㈠高鼎人力資源公司自91、92年間起從事跨國人力仲介為業, 並為從越南輸入勞工,與越南當地之HOANG LONG公司、LECT O 公司、VINAMOTOR 公司合作,而被告為高鼎人力資源公司 負責人,又越南政府就越南籍勞工入境臺灣工作規定為:㈠ 於103 年(西元2014年)2 月1 日之前入境臺灣工作最高費 用額度限制為:⑴製造業及營造業工人總費用不能超過美金 4500元/人/3 年合約..。㈡於103 年2 月1 日之後入境臺灣 工作之最高費用額度限制為:⑴製造業及營造業工人總費用 不能超過美金4000元/人/3 年合約..。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 勞工A1至A7自99年11月間起至103 年4 月間起,經由HOANG LONG公司、LECTO 公司及VINAMOTOR 公司仲介,先在越南支 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與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再與高 鼎人力資源公司拆帳),來臺從事製造業工作,高鼎人力資 源公司之行政人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在切結書上「切結 者簽署」欄位第4 欄蓋用公司大印並以「洪昌吉」名義簽名 後,再持以向地方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行使備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A1至A7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 第1162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 61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 、第116 頁正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第 150 至151 、152 頁),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切結書、駐台北越南經濟 文化辦事處勞工管理組2015年9 月14日第143/VPDB-LD 號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他字第11 62號卷第6 至12、22至28頁、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第81頁 至第83頁反面、第96頁至第98頁反面、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反面、第120 頁至第122 頁正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 卷四第152 至154 頁、第185 至186 頁),認屬實。 ㈡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越南勞工在國外付多少錢,伊不清 楚,因為可能中間有很多介紹人,或有其他公司轉介紹,每 一個都要抽,高鼎集團立場是確認工人可以入境,工人不投 訴,高鼎集團介入也沒有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 卷四第167 頁),然其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 時供稱:伊於100 年間與阮氏清鸞和一些越南人共同出資成 立分公司,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人員通稱這間分公司為「黃國 越公司」或「越南高鼎公司」,由阮氏清鸞擔任越南高鼎公 司的主管,綜理越南高鼎公司一切業務及財務管理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二第5 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稱: 越南勞工來台,依照越南勞工部規定要先在當地付上限4000 美金,以前上限是4500美金,因為越南勞工來台之前會根據 要上班的公司加班時數多寡作為收取仲介費用的標準,是越 南的仲介公司會向越南勞工收費,黃國越公司是訓練中心, 會去找LETCO 公司收費,伊佔黃國越公司10% 的股份,伊與 劉書筠電子郵件中表格「高鼎收」是指黃國越公司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四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面) ,則雖被告始終辯稱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並未收取越南外勞來 台之仲介費,然參酌證人劉書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詢問時證述:伊與洪昌吉以Wechat談話,洪昌吉表示「( 用於工廠有加班0小時-20小時/01 月)。付款方式為臺仲 收費美金2900(扣膳宿費)至美金3100(不扣膳宿費),越 仲收費美金1200加上存越南銀行保證金美金1000為主。」、 「(適用於工廠有加辦30小時至40小時/01 月)。付款方式 為臺仲收費美金3400,月仲收費美金1200加上存越南銀行保 證金美金500 為主。」、「(適用於工廠有加班50小時以上 /01 月)。付款方式為臺仲收費美金3800,月仲收費美金12 00并不收保證金。」、「逃逸賠償3month/1000 6month/700 」,是洪昌吉表示高鼎人力資源公司自103 年3 月1 日起調 降越南外勞來臺仲介費的ABC 三級制收費標準,而高鼎人力 資源公司仲介越南外勞來臺仲介費ABC 收費標準有修改過, 但伊忘記改過幾次,洪昌吉以Wechat告訴伊這些標準是要伊 轉告越南仲介公司,確認越南仲介公司知悉並同意,另扣案 物編號3-6 筆記型電腦中有關伊與洪昌吉於101 年12月4 日 下午、12月5 日下午之電子郵件是洪昌吉於101 年12月提議 新的收費標準,A 級高鼎收3400美金、越南收1600美金、保 證金700 美金,B 級高鼎收3800美金、越南收1600美金、保 證金800 美金,C 級高鼎收4000美金、越南收1600美金、保 證金800 美金,另伊於102 年4 月12日下午寄給洪昌吉的電 子郵件內容「配合的4 家越仲,都同意新的收費方式」,4 家越仲是指越河公司、越南汽車公司、黃國越公司、田總經 營的仲介公司,新的收費方式還是分為ABC 三級,A 級收費 不變,B 級從3800美金調高到4000美金,C 級收費從4000美 金調高為4200美金,是伊向越南4 家仲介確認,經過越南仲 介同意後,伊綜合整理回覆給洪昌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 第1600號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伊工作內容是與國外仲介做招募工人、處理工人投訴 問題、與工廠核對工作內容、帳冊核對等事務,越河公司、 越南汽車公司、田總的公司、黃國越公司是高鼎人力資源公 司的配合公司,而越南工人來臺仲介費計算,有部分是洪昌 吉告訴伊該工人是哪個級別,有些是越南仲介公司告訴伊該 工人是哪個級別去計算,至於仲介費則是在越南那邊就繳了 ,臺灣這邊只收服務費,而伊與洪昌吉的電子郵件是洪昌吉 傳給伊,要伊向越南轉達費用調整問題等語(見104 年度偵 字第1600號卷二第181 至182 頁),及卷附被告與證人劉書 筠Wechat談話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二第167 至 168 頁)、被告與證人劉書筠之電子郵件(見104 年度偵字 第1600號卷二第169 至174 頁)內容,雖尚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或高鼎人力資源公司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收取服務費外,有向所仲介來臺之越南 籍勞工收取其他何種名目費用及數額,然仍足認被告擔任高 鼎人力資源公司負責人,高鼎人力資源公司與越南仲介公司 合作仲介越南籍勞工A1至A7來臺工作時,越南仲介公司對於 越南勞工收取仲介費均高於上述越南政府所規定仲介費數額 上限,主觀上應係知情,被告辯稱其不知經由高鼎人力資源 公司與越南仲介公司仲介越南勞工A1至A7來臺工作繳交仲介 費超逾越南政府規定數額,並非可採。 ㈢然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在切結書上不實記載A1至A7來臺前繳 交之費用,並由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之行政人員蓋用公司大印 並以「洪昌吉」名義簽名。惟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 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文件,且雇主申請聘僱第二 類外國人,應於外國人入國後3 日內,檢附入國工作費用及 工資切結書等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7條之1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而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機構,而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從事包含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等內 容之業務,且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外,辦理仲介外 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業務,應以公司型態組成,此觀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38條等規定甚明。如 需聘僱上開第二類外國人來臺工作,除可由需用勞力之雇主 親自辦理外,亦得委由以公司型態組織而成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代為辦理,本案即屬後者之情形。再詳觀各切結書之填 載乃分別係各該越南籍勞工、越南仲介公司先於入境臺灣前 填妥該切結書第一至第三點之事項後,由越南籍勞工及越南 方仲介公司簽名切結,再經越南之主管機關認證後,始再由 雇主、高鼎人力資源公司分別切結,則公訴意旨認各該切結 書中第二點所載「外國人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 費用」與實際情形不符之事項為被告所填載,容有誤會。又 觀諸卷附切結書,經由高鼎人力資源公司用印及以被告名義 簽名切結欄為之切結內容,係對於該切結書第四點、第五點 內容確認高鼎人力公司知悉並切結遵守該等收費規定而為( 見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11、27頁、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12 頁 反面至第113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而切結書第 四點係指越南籍勞工「來臺工作有關之借款」事項,需載明 各該借款之項目、用途、債權人與金額、償還方式等,第五 點則是指越南籍勞工確實了解中華民國相關收費規定,中包 含服務費之金額、收費方式與相關規費、其他費用等費用負 擔(見103 年度他字第1162號卷第8 至10、24至26頁、第64 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第96頁反 面至第97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並非針對各該切結書第二點「外國 人來臺前在勞工輸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而為切結,是被 告縱知悉高鼎人力公司與越南仲介公司共同仲介越南籍勞工 來臺工作前,該越南籍勞工在勞工輸出國所繳交之仲介費超 逾越南政府規定之數額,附表二所示A1至A7在越南實際繳交 仲介費用超逾越南政府規定數額,且A1至A7來臺所檢附之切 結書第二點所記載之費用與其等在越南實際繳納仲介費用金 額不符,然該等記載不實事項仍非高鼎人力資源公司或被告 於各該切結書內用印、簽名所切結之範圍,公訴意旨徒以高 鼎人力公司有在各該切結書「切結者簽署」欄位第4 欄蓋用 公司大印並以「洪昌吉」名義簽名,且各該切結書內存有上 述不實事項之記載,驟認被告係就上開不實事項記載簽名切 結,亦有誤會。 ㈣再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 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 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 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215 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又按切結的法律效果,作為行 政行為合法與生效要件,行政機關因表意人自願、承諾或同 意,使得行政行為免於瑕疵;再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亦即,如係出於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出具之資料,尚難認係業 務上行為,此等文書之內容縱有不實,亦非可逕認係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4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所 為認定,係各該雇主以需用第二類外國人為由,委託高鼎人 力資源公司辦理外國人力仲介來臺工作,而第二類外國人來 臺工作時,需檢具經該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切結書等 文件始得申請入國簽證並入境,而後雇主或受託之就業服務 機構應持上開切結書遵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核發證 明文件申請聘僱許可後,該外國人始得合法在臺工作,故本 案切結書係我國內政部勞委會提出之制式範本,用以令勞工 、雇主及仲介公司等人提出檢查並據以核發相關文件,在切 結書上簽名者為越南籍勞工本人、我國雇主、外國人力仲介 公司、我國人力仲介公司,該等切結書既係作為申請或檢查 之用,並由數人分別出具相關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分別 為數人各該保證切實負責之內容,堪認切結書之提出,乃係 辦理外國人來臺工作過程中,為使外國人得在臺合法工作, 依就業服務法及其所授權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等規定所需履行之公法上義務,依前開說明,該切結書乃 勞、僱、仲介公司各方面履行行政義務而提出之文書,尚非 基於業務執行所登載之文書,準此,縱被告知悉外國仲介公 司收費超逾標準,亦難認被告行為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至就高鼎公司於切結書第四點、第五點內容用印切結部分, 按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係有權在切結書「切結者簽署」第4 欄 內填載簽名之人,並非無制作權之人,而公訴意旨復未指明 各該切結書內第四點、第五點所載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及被 告主觀上知悉各該事項與事實不符,並指出證明方法或得資 以證明上情之積極證據,實難認被告就各該切結書第四點、 第五點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簽名切結之情,自亦不構成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案縱然被告知悉高鼎人力資源公司仲介A1至A7等人 來臺工作,其等於國外所繳交之仲介費用超逾越南政府規定 之數額,而各該切結書中所載該等外籍勞工來臺前在勞工輸 出國所發生之全部費用與事實不符,亦難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一 (一)101年12月5日之前舊收費標準,金額單位為美金(元) ┌───┬─────┬─────┬────┬─────┐ │ 等級 │高鼎公司收│越南仲介收│保證金 │工人共繳 │ ├───┼─────┼─────┼────┼─────┤ │ A │3400 │1600 │ 700 │5700 │ ├───┼─────┼─────┼────┼─────┤ │ B │3600 │1600 │1000 │5900 │ ├───┼─────┼─────┼────┼─────┤ │ C │3800 │1600 │1000 │6100 │ └───┴─────┴─────┴────┴─────┘ (二)101年12月5日之後新收費標準,金額單位為美金(元) ┌───┬─────┬─────┬────┬─────┐ │ 等級 │高鼎公司收│越南仲介收│保證金 │工人共繳 │ ├───┼─────┼─────┼────┼─────┤ │ A │3400 │1600 │700 │5700 │ ├───┼─────┼─────┼────┼─────┤ │ B │3800 │1600 │800 │6200 │ ├───┼─────┼─────┼────┼─────┤ │ C │4000 │1600 │800 │6400 │ └───┴─────┴─────┴────┴─────┘ 附表二 ┌──┬──┬───────┬─────────┬─────┐ │編號│勞工│勞工入境日期 │書面記載費用 │合作仲介 │ │ │ ├───────┼─────────┤ │ │ │ │切結書日期 │實際收取費用 │ │ ├──┼──┼───────┼─────────┼─────┤ │ 1 │A1 │103年4月20日 │新臺幣 2萬2700元,│LECTO │ │ │ │ │折合美金約760元 │ │ │ │ ├───────┼─────────┤ │ │ │ │103年4月21日 │美金5600元 │ │ ├──┼──┼───────┼─────────┼─────┤ │ 2 │A2 │103年4月20日 │新臺幣 2萬2700元,│LECTO │ │ │ │ │折合美金約760元 │ │ │ │ ├───────┼─────────┤ │ │ │ │103年4月21日 │美金4900元 │ │ ├──┼──┼───────┼─────────┼─────┤ │ 3 │A3 │103年4月20日 │新臺幣 2萬2700元,│LECTO │ │ │ │ │折合美金約760元 │ │ │ │ ├───────┼─────────┤ │ │ │ │103年4月21日 │美金5600元 │ │ ├──┼──┼───────┼─────────┼─────┤ │ 4 │A4 │99年11月10日 │美金760元,折合新 │HOANG LONG│ │ │ │ │臺幣約2萬2700元, │ │ │ │ ├───────┼─────────┤ │ │ │ │99年11月間某日│美金6300元 │ │ ├──┼──┼───────┼─────────┼─────┤ │ 5 │A5 │99年11月10日 │美金約 760元,折合│HOANG LONG│ │ │ │ │新臺幣約2萬2700元 │ │ │ │ ├───────┼─────────┤ │ │ │ │99年11月間某日│美金6300元 │ │ ├──┼──┼───────┼─────────┼─────┤ │ 6 │A6 │101年3月25日 │新臺幣 4萬8600元,│VINAMOTOR │ │ │ │ │折合美金約1620元 │ │ │ │ ├───────┼─────────┤ │ │ │ │101年3月26日 │美金6200元 │ │ ├──┼──┼───────┼─────────┼─────┤ │ 7 │A7 │101年3月25日 │新臺幣 4萬8600元,│VINAMOTOR │ │ │ │ │折合美金約1620元 │ │ │ │ ├───────┼─────────┤ │ │ │ │101年3月26日 │美金6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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