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 663號                    105年度易字第 765號                    105年度易字第 871號                    105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成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82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2158 、13326 、 14067、17981、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成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主文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 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劉子昇)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及新臺幣 貳萬參仟元、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成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其雖具 有工作能力,惟仍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有竊盜之習慣 ,且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他人所有財物。 二、案經賴新春、劉子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蔣妤 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莊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 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 據能力。被告潘成峯分別於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歷次訊 問時,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訊 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 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 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則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既與下列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以下之相關證據為據,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成峯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 問、移審訊問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第11102 號卷第27至29 頁、第85至87頁、第100 至102 頁、偵字第13326 號卷第25 至26頁、偵字第12158 號卷第21頁、偵字第14067 號卷第25 至27頁、第62至63頁、偵字第17981 號卷第26至27頁、第44 頁、偵字第18492 號卷第25至28頁、第54頁、本院聲羈卷第 4 頁、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25至26頁、第151 至155 頁、 第222 至226 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 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 竊取被害人陳宇菘所有之機車之犯行,係 於警方詢問其附表編號4 竊取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案情 時,其即主動供稱其有另涉附表編號6 之犯行,並帶同警方 尋獲被害人陳宇菘所有之機車,此有被告105 年5 月6 日調 查筆錄1 份(見偵字第14067 號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於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自行供 承犯行,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累犯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前於民國97至98年間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後,以99年度聲字第 9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於 105 年7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7 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05 至110 頁、第 20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案既因假釋遭撤銷而尚未執行 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 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56 頁反面),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論罪 科刑之前科,詎仍不知改過遷善,於正值壯年之際,仍不思 以己之力謀生,反倒藉由竊取他人物品方式獲取所需,不僅 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財產之管領權限,並影響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實應加以嚴重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就附表編號1 、2 、6 、8 至12所竊得之物,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惟就附表編號3 、5 、7 所竊得之物均已販賣予第 三人或丟棄而未能尋獲,且亦未賠償被害人劉子昇、黃欽淵 、賴堅棟之損失,就附表編號4 所竊得之機車、身分證、健 保卡各1 張及手提包1 個雖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美娟, 然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及手機1 支則 分別花用殆盡及變賣,致未能尋得,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莊美 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稱職業 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三分局 警卷第4 頁、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關於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 ⒈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 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 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 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 的,而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 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贓物 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 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 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 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 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 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 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 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 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應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前於86至87年、90至91年間即有搶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 ,其復於97至98年間因行竊路旁機車、路旁聯結車、大貨車 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8 月(共8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8 號裁定,將 上開各罪與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與贓物案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 103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 滿日為104 年11月23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而經撤 銷假釋,於105 年7 月2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1 年又7 日,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05 至 110 頁、第202 頁)在卷可稽。 ⑵而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 年4 月25日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徒手竊取 他人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內之手機及現金,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簡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 104 年12月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稱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2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被告再犯附表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另於105 年2 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發現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下,即 竊取該機車離去,又於同日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 屯區工廠前見他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大貨車車門未上鎖 ,遂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及手機,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另於該案後再 犯附表編號5 至12之竊盜犯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 第111 頁)。 ⑶觀諸被告上開前科紀錄,被告於20餘歲開始,即有搶奪及竊 盜前科,另於97至98年間因行竊路旁機車以及行竊路旁聯結 車、大貨車內財物之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後入監執行,於10 3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後,再於104 年4 月25日、10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7日間犯15件竊盜案件,而被告竊盜之 手法,無非係於騎乘機車時觀察路旁狀況,見有機可趁,即 以自備之鑰匙撬開電門之方式,或見他人未拔下機車鑰匙, 旋即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機車供己使用;抑 或騎乘機車見他人停放路旁之聯結車、大貨車、自用小客貨 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後離去,並旋 即將現金花用一空,並將財物予以變賣為現金花用;甚或見 他人工廠未上鎖或店家未及防備,即徒手竊取財物,顯見被 告均係在路上隨機搜尋財物,並伺機趁他人未及注意或未加 防備時,即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犯罪具有固定之手法而成習 慣。 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伊於 98年間係因施用海洛因缺錢,方竊取他人財物以購買海洛因 ,而伊於假釋後有工作,但因105 年1 月間車禍自摔受傷而 無法至工地工作,伊找不到他人協助,所以想偷他人車上或 工地之物品,而伊腳傷復元後,有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 易字第663 號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226 頁反面) 。則被告於98年間竊盜動機,係因欠缺購買海洛因之款項, 而被告於假釋出監後雖自稱有工作,惟該工作並不穩定,且 其仍有於104 年4 月25日為竊盜之犯行,又其雖自稱其於10 5 年1 月22日至105 年4 月27日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腳 傷無法工作所致,惟被告既自稱係於105 年1 月受傷,其復 元後亦有從事零工,何以仍繼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應 係欲以行竊方式牟取所需,實欠缺正當工作之觀念,而具有 犯罪之習慣;再被告既供稱:伊自國小六年級後就沒有讀書 ,父母也沒有在伊身邊,伊腳受傷時找不到人幫助伊,也無 地方居住,才開始行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55 頁反面),是被告因欠缺親友支持機能,於缺錢花用之際, 即思以竊盜方式維生,是若未使被告理解以工作賺取自身所 需之正當觀念,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終難期待其得以順 利戒絕竊盜之惡習,為使被告具有正確之勞動觀念,故認有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⒋而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 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 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 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業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即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之適用,依上揭說明,應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 定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三、沒收部分: ㈠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 ㈡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 ⒈扣案之鑰匙1 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用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 第22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 ⒉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1 、2 、9 所示之機車所用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53 至154 頁),惟該鑰匙雖屬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亦有供被告騎乘其所有之機車所用,若 予以沒收,將使被告需另行尋求鎖匠選配鑰匙,倘無法順利 配得鑰匙,將無法再行使用該機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之油壓剪1 支、黑色背心1 件(見偵字第11102 號卷 第32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美工刀1 支 、咖啡色無袖上衣、黑色內褲、橘色長褲各1 件、襪子3 隻 、刮鬍刀2 支、牙刷、指甲刀各1 支、黑色鞋子1 雙(見本 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99 至200 頁)、車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放之安全帽1 頂(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 頁反面),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而油壓剪未於本案使用, 而衣物等用品係供其日常使用,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 易字第663 號卷第221 至222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等物品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竊盜犯行所用,均不予以諭知 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有4G HTC手機1 支、三星平板電腦1 臺、健保卡1 張、 身分證1 張),被告供稱就手機及平板電腦已以700 元之價 格販售予他人,而身分證、健保卡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則被告竊取之側背包雖未能尋獲,仍屬被告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將竊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700 元,雖未扣案,亦 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劉子昇身分證及健保卡 ,係屬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惟該等物品既無客觀價值,即毋須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替代執行方 法。 ⒉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竊取之告訴人莊美娟所有之機車及現 金2 萬3,000 元、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手提 包1 個等物,被告供承現金2 萬3,000 元已花用完畢,而手 機已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63 號 卷第1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 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 萬3,000 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將竊 得之物所變得之價金500 元,雖未扣案,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諭知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臺、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手提包 1 個,均已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莊美娟(見偵字第14067 號 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 收。 ⒊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竊取之被害人黃欽淵所有之雷射水平 機2 臺及切鐵機1 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 市場,將該等物品以4,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 字第17981 號卷第27頁、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4,000 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再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竊取之賴堅棟所有之博世電鑽、博世 紗輪機、雷射機、電槌、油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 臺,被告 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市場,將該等物品以5,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8492 號卷第2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就該竊得 之物變得之5,500 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竊取之舜晟石材有限公司所有之中耕 機1 臺及砂輪機2 臺,被告供稱其已在臺中市○○路之跳蚤 市場,將砂輪機2 臺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他人等語(見 偵字第11102 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4 項之規定,就該竊得之物變得之1,000 元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中耕機1 臺及砂輪機2 臺,既 均已尋得並發還予舜晟石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益(見偵 字第11102 號卷第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 、8 至10、12所竊得之機車、 自用小客貨車及鋁梯,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趙建國(見第 二分局警卷第16頁)、告訴人蔣妤婕(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9 頁)、被害人陳宇菘(見偵字第14067 號卷第39頁)、告訴 人賴新春(本院易字第663 號卷第142 頁)、被害人何俊輝 (見偵字第11102 號卷第47頁)、被害人洪伯燦(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58頁)及被害人白木坤(見偵字第11102 號卷 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 │主文 │ ├──┼─────────────────────┼──────────────┼────────────────┤ │ 1 │潘成峯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許至9 時│證人趙建國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其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日。 │ │ │)撬開電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趙敦倫所有供其│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 │ │ │胞妹趙建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 │ │ │普通重型機車1 臺,得手後騎離。嗣經趙建國報│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16368號鑑│ │ │ │警處理後,警方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在│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第│ │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尋獲該車(已發還│二分局警卷第3 至5 頁、第8 至│ │ │ │趙建國),並採得指紋3 枚,經送指紋鑑定後確│10頁、第16至22頁)。 │ │ │ │認該等指紋屬潘成峯所有,而查悉上情。 │ │ │ ├──┼─────────────────────┼──────────────┼────────────────┤ │ 2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50分,騎乘其│證人蔣妤婕於警詢證述、臺中市│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南區復│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興路3段與臺中路口附近停車後,隨後於同日上 │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贓物認│日。 │ │ │午9 時15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街與大公│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 │ │街口(臺中家商外人行道上),以其所有之車號│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CRE- 500號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電│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 │ │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蔣妤婕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翻拍照片9 張(第三分局警卷第│ │ │ │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價值約新臺│3 頁、第7 至10頁、第13至21頁│ │ │ │幣〈下同〉1 萬6,000 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 │ │ │嗣經蔣妤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鎖定│ │ │ │ │潘成峯,警方並於105 年3 月3 日晚上6 時30分│ │ │ │ │,在臺中市○區○○街○○○ 巷內尋獲上開機車(│ │ │ │ │已發還蔣妤婕),再於105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 │ │ │ │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 段與大公街口查獲│ │ │ │ │潘成峯。 │ │ │ ├──┼─────────────────────┼──────────────┼────────────────┤ │ 3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證人劉子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其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市○○區○○路○○巷○○弄路口時,見劉子昇停│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日。 │ │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門未上鎖,趁│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 │ │劉子昇忙於下貨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在駕駛座旁邊徒手竊取劉子昇所有之側背包1個 │片10張(偵字第13326 號卷第24│ │ │ │(內有4G HTC手機1 支、三星平板電腦1 臺、健│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 │ │ │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得手後離去,並將上│第40至41頁)。 │ │ │ │開手機1 支、平板電腦1 臺以700 元之價格販賣│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 │ │ │ │,另將上開證件丟棄。嗣經劉子昇報警後,經警│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潘成峯所騎乘之車號│ │ │ │ │XG7-0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贓車,而循線查悉│ │ │ │ │上情。 │ │ │ ├──┼─────────────────────┼──────────────┼────────────────┤ │ 4 │潘成峯於105 年2 月12日晚上8 時10分至24分許│證人莊美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中市○○區○○路○○○ 號前,見莊美娟停放在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日。 │ │ │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拔下鑰匙,認有│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機可趁,旋即就近停車,徒手竊取莊美娟上開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各│ │ │ │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 萬3,000 元、手機│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 │ │1 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咖啡色手提包1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查獲│ │ │ │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隨後將上開手機1 支│照片2 張(偵字第14067 號卷第│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友人,並將現金2 萬3,00│28至30頁、第32至35頁、第40頁│ │ │ │0 元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05 年5月6日│、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 │ │ │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內│ │ │ │ │新國小前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咖啡色手│ │ │ │ │提包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已發還│ │ │ │ │莊美娟),而查悉上情。 │ │ │ ├──┼─────────────────────┼──────────────┼────────────────┤ │ 5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53分許至10時│證人黃欽淵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旁時,見黃欽│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 │ │ │淵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監│ │ │ │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之車門,徒│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 │ │ │手竊取黃欽淵所有置放在車內之雷射水平機2臺 │品照片2 張(偵字第17981 號卷│ │ │ │及切鐵機1 臺(廠牌:牧田MAKITA)得手,並持│第25頁、第28至34頁)。 │ │ │ │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4,000 元之價格│ │ │ │ │販售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為警調│ │ │ │ │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 │ │ │,而查獲上情。 │ │ │ ├──┼─────────────────────┼──────────────┼────────────────┤ │ 6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9 日晚上6 時30分許,搭乘│證人陳宇菘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之中正國小人│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行道,見陳宇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日。 │ │ │停放在該處未拔下鑰匙,認有機可趁,旋即就近│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 │ │下車趨前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去。嗣經潘成峯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於│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偵字│ │ │ │警方詢問是否有另涉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第14067 號卷第31頁、第36至39│ │ │ │承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於105 年5月6 日下午1│頁、第41、46、49頁)。 │ │ │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 │ │ │ │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宇菘),始悉上情。 │ │ │ ├──┼─────────────────────┼──────────────┼────────────────┤ │ 7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許,騎乘│證人賴堅棟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和順│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與和順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見賴堅棟所有之│所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受理│日。 │ │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 │ │,且後門未上鎖,遂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賴堅棟所│案件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 │ │ │有之博世電鑽、博世紗輪機、雷射機、電槌、油│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 │ │壓機、乾電池電鑽各1 臺(合計價值6 萬元)得│片27張(偵字第18492 號卷第24│ │ │ │手,持往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5,500 元│頁、第29至40頁、第42至43頁)│ │ │ │之價格販賣予他人,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 │ │ │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鎖定潘成峯所騎乘之上│ │ │ │ │開機車,而查獲上情。 │ │ │ ├──┼─────────────────────┼──────────────┼────────────────┤ │ 8 │潘成峯於105 年3 月30日晚上9 時許後某時,在│證人賴新春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以扣案之鑰│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匙1 把撬開車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賴新春所有│單1 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日。 │ │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市│片4 張(見偵字第11102 號卷第│ │ │ │價15萬元)後駛離,又於翌(31)日某時,將該│38至42頁)。 │ │ │ │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內。嗣經賴新春│ │ │ │ │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4 │ │ │ │ │日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已發還賴新春)。 │ │ │ ├──┼─────────────────────┼──────────────┼────────────────┤ │ 9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證人何俊輝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重型機車鑰匙1 把(未扣案)撬開電門之方式,│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 │ │ │竊取周志文所有借予何俊輝使用,而停在於該處│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 │ │ │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價值5,000 元),│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 │ │得手後騎乘離去,其後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中市│5 年6 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 │ │ ○○○區○○路○ 段○○○ 巷內空地附近。嗣經何俊│045604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 │ │ │輝發現該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字第│ │ │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在上開棄置處所尋獲該機│11102 號卷第43至51頁、本院易│ │ │ │車(已發還何俊輝)。 │字第663 號卷第133 至134 頁)│ │ │ │ │。 │ │ ├──┼─────────────────────┼──────────────┼────────────────┤ │ 10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5 時許,騎乘上開│證人洪伯燦於警詢之證述、臺中│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竊得之YIW-533 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路2 段350 巷內空地,以扣案之鑰匙1 把撬開車│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日。 │ │ │門及電門之方式,竊取洪伯燦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2 萬元),得│105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4│ │ │ │手後駛離。嗣經洪伯燦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並報警│2176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 │ │ │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 │ │ │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店」行竊,經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號鑑定書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畫│ │ │ │許當場查獲,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還予洪伯│面翻拍照片5 張(偵字第11102 │ │ │ │燦。 │號卷第52至60頁、本院易字第66│ │ │ │ │3 號卷第40至55頁、第133 至13│ │ │ │ │4 頁)。 │ │ ├──┼─────────────────────┼──────────────┼────────────────┤ │ 11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5日上午5 、6 時許,駕駛│證人黃國益、白木坤、林耀庭於│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上開竊得之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舜晟│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石材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未有│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日。 │ │ │人居住之工廠,見該工廠門未關,遂進入工廠內│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徒手竊取中耕機1 臺(市價8,000 元)及砂輪機│2 份、查獲照片8 張(偵字第11│ │ │ │2 臺(市價共2,000 元),得手後放入其所竊得│102 號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 │ │ │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即駕車離去,再於同│頁、第61至70頁)。 │ │ │ │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 │ │ │ │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內,將上開砂輪機2 臺以1,00│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予林耀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 │ │ │。嗣經上開公司負責人黃國益發現上開物品失竊│ │ │ │ │並報警處理,而潘成峯於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許│ │ │ │ │,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號「木│ │ │ │ │村咖啡店」行竊,經警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 │ │ │ │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中耕機1 臺,另潘成│ │ │ │ │峯帶同警方查獲林耀庭,經林耀庭自願將其購得│ │ │ │ │之砂輪機2 臺予以扣押,再由警方上開中耕機1 │ │ │ │ │臺及砂輪機2 臺發還予負責人黃國益。 │ │ │ ├──┼─────────────────────┤ ├────────────────┤ │ 12 │潘成峯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 │潘成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得之5Q-9217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白木坤所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營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木村咖啡館│ │日。 │ │ │」旁空地,徒手竊取白木坤所有之鋁梯1支,得 │ │ │ │ │手後欲載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之車│ │ │ │ │號5Q -9217號自用小客貨車1 部(已發還洪伯燦│ │ │ │ │)、鋁梯1 支(已發還予白木坤)、中耕機1 台│ │ │ │ │(已發還予黃國益)、供其竊盜所用之鑰匙1 支│ │ │ │ │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 支、黑色背心1 件等物│ │ │ │ │,而查悉上情。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